内蒙古永昶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呼伦贝尔市某某路桥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内0782民初645号
原告:***,男,1961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辽宁省盘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朝木日乐嘎,内蒙古鑫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呼伦贝尔市**路桥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新城林海家园雅苑小区15号楼1-106门市。
法定代表人:张鹏,经理。
被告:***,男,195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
被告:内蒙古永昶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和县新城会展北路路南。
法定代表人:宋丽,经理。
被告:内蒙古库都尔林业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库都尔镇。
负责人:宫守实。
原告***与被告呼伦贝尔市**路桥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内蒙古永昶建设有限公司、内蒙古库都尔林业局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廖宏岳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王 芳
附: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