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宁夏丰运达机械运输有限公司、宁夏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宁0104民初2071号 原告:***,男,1973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丰运达机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丽景北街商贸城25号商铺11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新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新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胜利街31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宁夏丰运达机械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运达运输公司)、宁夏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送变电工程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经诉前调解后,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被告丰运达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送变电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机械费442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2125元(按照年利率6%自2020年1月1日暂计算至2020年11月1日,继续计算利息计算至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被告丰运达运输公司承包了送变电工程公司阿里联网工程线路工程,在西藏日喀则作业时,丰运达运输公司将工程的吊装业务转包给原告,因原告在西藏与二被告距离较远,仅达成口头协议,约定25吨吊车每天为2500元,80吨吊车每天为5000元,160吨吊车每天为15000元。后原告按照被告送变电工程公司项目部出具的派车单组织吊车进行作业。项目完成后经原告核算,25吨吊车作业209天,80吨吊车作业69天,160吨吊车作业15天,机械费共计1092500元。但被告丰运达运输公司仅支付650000元,剩余未能支付,且原告与二被告形成承揽合同关系,二被告未能按约支付款项侵害原告的合法利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丰运达运输公司辩称,本案原告与被告丰运达运输公司之间系租赁合同关系,应适用租赁合同相关法律规定。丰运达运输公司与送变电工程公司通过招投标订立《特种车辆汽车服务合同》,明确双方之间提供汽车服务进行施工,其中提供吊车吨位大于服务需求吨位,应按需求吨位计费。原告与丰运达运输公司虽无书面租赁合同,但须按上述合同约定履行,结算的费用也系租赁车费用并非人工劳务费用。原告提供的吊车中25吨市场价每天1400元,80吨按每天3000元,160吨按每天11000元计,使用天数与原告诉称一致,故结算租赁费共计664600元。现原告主张的租赁费单价不仅超过市场价且比招标价都高出20-40%左右,明显计算价格过高,被告已支付租赁费650000元,下欠14600元。 送变电工程公司辩称,2019年1月10日,被告送变电公司通过公开采购招标,最终确定丰运达运输公司为送变电工程公司提供施工机械、车辆租赁服务,2019年1月17日,双方签订了一份《汽车服务合同》,租赁服务单价按照中标时的《车辆招标价格清单》列明的单价计取。合同签订后,丰运达运输公司为送变电公司工程沙坡头-塞上330KV线路工程、沙湖-平罗电厂双汇750KV线路工程等5个项目提供了车辆租赁服务,原告诉状中陈述的阿里与藏中电网联网工程仅仅属于其中一个项目,且丰运达运输公司提供的仅仅是车辆租赁服务,并非是线路工程承包。此外,送变电工程公司每次使用车辆时,均直接与丰运达运输公司负责人***或车管员***联系车辆派单事宜,原告仅仅是丰运达公司派驻现场负责吊车调度使用管理的工作人员,送变电工程公司从未与原告联系过任何派遣用车事宜。送变电工程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原告也未实际向送变电工程公司提供过任何劳务,且送变电工程公司没有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故应当驳回原告对送变电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17日,被告丰运达运输公司(乙方)与送变电工程公司(甲方)通过招投标签订《汽车服务合同(特种车辆)》,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汽车并配备专职驾驶员的服务,接受甲方统一管理及工作安排,服务期间自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服务单价为甲方招标时的最高限价,据实结算,实际服务价格有甲方具体使用单位根据工程距离、路况等情况与乙方商定并签订分项服务合同,结算单价不得超过最高限价,提供吊车吨位大于服务方需求吨位,按照甲方需求吨位计费,招标价格清单中,25吨吊车每天2100元,70吨吊车每天4300元。后原告与被告丰运达运输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为被告送变电工程公司阿里与藏中电网联网工程查务-多林500千伏线路工程提供吊车服务,并作为项目部吊车现场负责人,负责吊车的调度使用管理。2019年8月18日至12月31日期间,该项目段使用25吨吊车作业209天,使用80吨吊车作业69天,使用160吨吊车作业15天,均由送变电工程公司项目部在派车上加盖印章,并由丰运达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2019年9月7日至2020年8月5日期间,丰运达运输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充值油卡方式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共计650000元。另查明,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19年12月20日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一年期利率为4.15%。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丰运达运输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对实际租赁期限无异议,但就租赁价格未签订书面合同,当庭也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根据法律规定,合同价格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但经本庭庭后询价,无法取得履行地市场询价结果,故针对租赁价格,本院酌情处理如下:1.关于25吨吊车价格,原告提交录音证据称与被告丰运达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协商确认价格为每日2500元,但被告对该录音证据的真实性未予确认,根据被告丰运达运输公司与送变电工程公司签订《汽车服务合同》的招标价格中,25吨吊车每日租赁价格2100元,因被告丰运达运输公司系在履行前述合同时向原告租赁吊车,故本院按照市场交易习惯,参照该招标价格酌情认定25吨吊车每日租金2100元,因25吨吊车使用时间为209天,总价为438900元。2.关于80吨吊车价格,前述《汽车服务合同》中招标价格并无该吨位吊车的价格,约定“提供吊车吨位大于服务方需求吨位,按照甲方需求吨位计费”,故本院参照70吨吊车招标价格,酌情认定80吨吊车每日租赁价格4300元,因80吨吊车使用时间为69天,总价为296700元。3.关于160吨吊车,前述《汽车服务合同》中招标价格并无该吨位吊车的价格,也无相近吨位价格,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市场价格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酌情认定被告自认的租赁价格,即每天11000元,因160吨吊车实际15天,总价为165000元。综上,被告丰运达运输公司向原告租赁吊车租赁产生租赁费900600元,因被告丰运达运输公司已支付租赁费650000元,故本院支持被告丰运达运输公司向原告支付剩余租赁费250600元(900600-650000)。原告主张其与二被告系承揽合同法律关系,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并未向二被告交付工作成果,仅为提供吊车完成吊装作业,故原告的该项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与被告送变电工程公司并无合同关系,本院对原告关于被告送变电公司支付租赁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因原、被告未约定租金支付时间,根据法律规定,租赁期限不满一年,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金,而本案中双方确认租赁期间截止2019年12月31日,现被告丰运达运输公司未能及时支付租赁费,故本院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及原告的实际损失,支持被告丰运达运输公司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4.15%支付剩余租金250600元自2020年1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的资金占用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夏丰运达机械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租赁费250600元,并按照年利率4.15%支付该租赁费自2020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70元,已减半收取4135元,由原告***负担1654元,由被告宁夏丰运达机械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4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履行告知书 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