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辽0211民初10108号
原告:***,男,1992年8月22日生,汉族,住址四川省平昌县。
被告:***,男,1984年8月18日生,汉族,住址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
被告:大连深能环保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11MA0YX9PQ47,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大连湾街道拉树房村土革路北侧、生活垃圾焚烧发电一期工程东侧。
法定代表人:**,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北京德恒(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电建集团山东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16304450X1,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汉峪金融商务中心二区6号楼。
法定代表人:***,系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女。
被告:江苏火花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01703571299T,住所地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软件园智和楼12楼1202室。
法定代表人:***,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系江苏淮海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大连深能环保有限公司、中国电建集团山东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江苏火花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被告大连深能环保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电建集团山东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苏火花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劳务报酬5,000元,并以5,000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标准,计算自2023年1月12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3、要求被告给***费2,000元、陪我立案200元、查询户籍信息600元、刻光盘花费190元、误工费1,200元(400元×3天)、交通费3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经人介绍在被告一处工作,从事钢结构安装工作,工作期间自2023年1月2日下午起至2023年1月11日止,以及2022年12月0.5天,合计共10天,按照原告与被告一约定的500元/天的劳务报酬计算标准,劳务报酬共计人民币5,000元。该建设工程项目为“大连市中心城区生活垃圾焚烧发电二期项目”(以下简称“案涉项目”),项目位置为大连市甘井子区大连湾街道拉树房村土革路北侧,生活垃圾焚烧发电一期工程东侧,被告二为案涉项目建设单位,被告三为案涉项目承包单位,被告四为案涉项目分包单位。被告一至今未偿还欠付的5,000元劳动报酬,原告多次讨要无果。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分别作为案涉项目的建设单位、承保单位及分包单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基于此,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同意承担劳务费和利息,诉讼费,其他不同意承担。
被告大连深能环保有限公司辩称与我们无关,应由***及相关责任方承担责任。
被告中国电建集团山东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与我们没有关系。
被告江苏火花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没有劳务关系,庭审前***已将5,000元劳务费和利息支付给原告,对原告主张律师费等费用,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3年1月2日下午起至2023年1月11日原告***经人介绍在被告***处从事围护安装工工作,共计9.5天,2022年12月又工作0.5天,合计共10天,原告***与被告***双方约定按500元/天的劳务报酬计算,总计报酬为5,000元。2023年6月12日原告向被告***催要工资,被告承诺先支付2,000元,但原告对被告***承诺打款2,000元不予认可,要求其打全款。2023年6月23日原告致电被告***催要劳务报酬,被告***说在节后山东电建上班后将全部劳务报酬5,000元打给原告,但是未说明准确时间。原告在电话中还通知了被告***已经将所有被告全部起诉,并且已经产生了损失,针对损失原告提交了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收条各一份委托代理合同中载明原告于签订合同之日支***费2,000元;收条中载明2023年6月12日收到***支付的律师代理费肆仟元整。
另查明,2023年9月5日被告***通过6215××××5748银行卡转账的方式向***账户6214********转账5000元和143元,143元部分备注为诉讼费和利息合计143元,原告对转账部分在庭审中予以认可。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事务所收条、原告与被告的通话录音、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劳务合同是指劳务提供人向接收人提供劳务活动,接收人向提供人支付劳动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告***经人介绍在被告***处从事围炉安装工工作,故本案劳务合同的相对方系原告***与被告***,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的劳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履行了提供劳务的义务,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原告在庭审中自认收到被告的两笔转账,分别为5,000元劳务报酬部分和143元诉讼费和利息部分,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诉讼费和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律师费部分,本院认为,首先,原被告双方没有对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后委***所发生的费用进行约定,其次原告未能证明律师费为本案必要支出。另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中仅有委托代理合同和收条,没有律师事务所所开具的发票以及原告向律师事务所实际支付的凭证且缺乏法律依据,故原告所主张的2,000元律师费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所主张的赔我立案费用200元、查询户籍信息600元、刻光盘花费190元、误工费1,200元(400元×3天)、交通费300元部分,原告均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有以上部分支出且缺乏法律依据,故关于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