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豫07民终53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1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宁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天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天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兴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肥城市祥山大街21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延津长青生物质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延津县产业集聚区新长南线与文岩渠交叉口西630米路南。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同达(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电建集团山东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高新区汉峪金融商务中心二区6号楼。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兴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润公司)、延津长青生物质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青公司),原审被告中国电建集团山东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2023)豫0726民初39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长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电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兴润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2023)豫0726民初397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发回重审或改判支付***工程款134600元;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兴润公司、长青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存在查明认定事实不完整和法律适用错误情形,导致判决错误。一、根据国家标准《建筑防火设计规范》的要求,消防架空管道外应刷红色油漆或涂红色环圈标志,并应注明管道名称和水流方向标识。红色环圈标志,宽度不应小于20mm,间隔不宜大于4m,消防明配管刷防火涂料的厚度应不小于2.0mm,涂层的干膜厚度应不小于0.6mm。本案中***安装的消防管道并未刷红色油漆和防火涂料,未按国家标准完成施工,针对此部分工程量约2万元,应当予以扣减,一审法院查明部分遗漏该部分事实。且一审法院认为***和***的聊天记录中,***作出默认认可该部分工程量,属事实认定错误,不能仅仅依据“***未回复”对抗国家针对消防架空管道的强制性技术要求,故***未按照国家标准完成全部施工,该部分工程量应当扣减。二、案涉《消防工程承包合同》承包范围内容包括施工、安装和调试全部工作内容,但案涉工程尚未进行调试,双方对已完工部分工程量未进行质量验收,也未进行结算,此时应当依据总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时间为验收合格时间,一审法院仅依据***和***的微信中***单方要求***查看的聊天记录,便草率认定工程验收合格时间和起算利息错误。三、本案工程款应当由兴润公司或长青公司支付。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长青公司(发包人)与电建公司(承包人)签订《延津长青生物质能源有限公司生物质热电联产项目建安工程施工合同》,2019年6月15日,电建公司(承包人)与兴润公司(分包人)分别签订《长青延津生物质热电联产土建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长青延津生物质热电联产机务安装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电建公司将涉案工程的土建及机电安装部分分包给兴润公司施工,后兴润公司将部分土建工程分包给***实际施工,***将消防管工程转包给***实际施工。根据一审***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与电建公司的项目负责人***2023年3月9日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付款就是王经理那边,你给他联系着点,长青给钱了我就告诉你;你找王经理(***经理为兴润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也证实长青公司欠付工程款,以及电建公司认可工程款应当由兴润公司支付的事实。另长青公司作为项目发包人,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实际施工人***承担给付责任。故该工程款应当由长青公司或兴润公司支付。综上,一审法院查明认定事实不完整,法律适用错误,判决不当,应当予以纠正。
***辩称,1.根据双方签订的消防承包合同第五条的约定,全部工程打压合格,符合验收条件,发包方要在15个工作日内组织人员进行,过期则视为此项目已完成已完工合格验收。案涉工程在2021年6月3日完工,***积极主动的通知***付款并组织验收,根据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对***完工的事实是明知的。因此,***以未完工为由要求扣减工程款理由不成立。另***同意***的第三个上诉理由。
长青公司辩称,一、***提出应由长青公司向***承担案涉工程款支付责任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1.***服从原审判决认定的由***向***支付案涉工程款及利息,并未就此提出上诉,说明已不再主***公司承担责任。2.长青公司是否应向***承担案涉工程款的支付责任,与***并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而且,***在原审中既未提起诉讼,也未提出反诉,却上诉提出由长青公司向***承担案涉工程款的支付责任,缺乏提出诉求的基础,长青公司不予认可。二、***提出应由长青公司向***承担案涉工程款支付责任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长青公司将生物质热电联产项目建安工程发包给电建公司施工,电建公司违法分包给兴润公司施工,兴润公司再违法分包给***挂靠的扎兰屯市第一建筑有限公司施工,最后由***违法分包给***施工。长青公司与***之间并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且***属于多层违法分包的实际施工人,不具有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主***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主体资格,原审判决并未支持。而***作为与***签订《消防工程承包合同》的当事人,违法分包案涉工程给***施工,却上诉主张由长青公司向***承担案涉工程款的支付责任,试图逃避其向承担的合同付款义务,长青公司不予认可。综上所述,请驳回***对长青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
兴润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电建公司述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上诉提到的电建公司员工***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因***索要工程款,因电建公司已将工程分包给兴润公司,所以让***找兴润公司要钱。至于兴润公司和***、***之间的关系,电建公司不知情。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向***支付工程款154600元及利息(利息以1546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6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23年7月29日利息为12541.28元);2.判令兴润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长青公司、电建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由***、兴润公司、称长青公司、电建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份,长青公司(发包人)与电建公司(承包人)签订《延津长青生物质能源有限公司生物质热电联产项目建安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长青公司将延津长青生物质能源有限公司生物质热电联产项目发包给电建公司,其中包括建筑工程和安装工程,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3.5.1条约定禁止分包的工程包括:除3.5.2约定以外,未经发包人同意不得分包。3.5.2条款允许分包的专业工程、其他关于分包的约定均系空白。2019年6月15日,电建公司(承包人)与兴润公司(分包人)分别签订《长青延津生物质热电联产土建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长青延津生物质热电联产机务安装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电建公司将涉案工程的土建及机电安装部分分包给兴润公司施工。
2021年4月22日,***通过微信将《消防工程承包合同》发给***,该合同内容显示:“发包单位(全称):身份证号:承包单位(全称):***身份证号:410725197407××××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内的合同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双方经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一、工程概况1、工程地点:新乡市延津县工业区2、工程名称:新乡市延津县长青生物质热电联产项目车间消防水炮系统安装3、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工程质量、包安全施工。4、承包工期:20至25个工作日。二、工程承包范围:1、车间内图纸范围所有有关消防水炮水系统的安装清单,不包括强电、弱电、通讯、桥架。2、上述系统的施工、安装、调试全部工作内容。三、合同价款:根据施工单位承包范围消防工程项目经发包方、承包方双方确认,本工程合同价采用总价(包干不含税),工程合同固定总价为¥234600元人民币(大写:贰拾叁万肆仟***整)。四、工程要求:1、承包方严格按图纸设计规范要求进行施工。五、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承包单位3-5天主材进场,发包单位3个工作日付给承包单位本合同总价百分之六十工程款。全部工程完工打压合格,符合验收条件,发包单位要在15个工作日内组织相关人员进行验收,过期则认为此项目已经完工合格验收。发包单位应无条件在3个工作日付至承包单位本合同总价百分之九十七的工程款,余百分之三为本合同工程质保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无息付给承包单位。……七、违约责任1、发包方如未按本合同约定的金额和时间向承包方支付工程款,每逾期一天,发包方应向承包方给付应付金额万分之二的违约金。2、承包方如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期竣工并配合验收的,每逾期一天,承包方应向发包方给付合同总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尾部承包单位法定代理人处有***的签字及手印,发包单位处系空白。2021年4月24日***在微信中问“苏总!你看一下!没问题我一会儿给苏经理送过去!”***回复“可以”。2021年4月25日***在微信中催促***将签字生效的合同拍照发给他,同日***将消防工程承包合同的第一页拍照发给***,该图片显示发包单位处有***的签字及手印,并书写身份证号。2021年4月30日,***安排***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80000元。2021年6月1日***在微信中问“消防水炮管道是否需要刷漆”,***未回复。2021年6月3日上午10:19***在微信中问“今天延津干料棚的水炮就安装全部结束了!里面应急照明和照明现场不具备安装条件!另外应急照明和照明是计划让怎么干!是包工包料包机械?还是清包工?”***未回复.2021年6月3日19:39***在微信中问:“水炮合同总额234600元!已付80000元!余款154600元!明天你看安排一下吧!”2021年6月4日***回复“知道了给你办”。后***又向***多次催要工程款,2021年7月6日***回复“给兄弟!说实话钱得过十五号就到了!”2021年7月17日回复“下周六肯定付!”2021年10月9日回复“你把卡号发过来!下周就能付款了”2021年11月23日回复“元旦前给你”2022年7月19日最后一次微信回复“月底月出一定付!”
***称,其借用扎兰屯公司的资质从兴润公司处承包案涉工程,2020年年底扎兰屯公司离场,2021年之后借用铭欣公司的资质,虽兴润公司与扎兰屯公司已经结算,但兴润公司还欠***300多万工程款。
兴润公司称,兴润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扎兰屯公司,***是扎兰屯公司的代理人,在分包合同中签字,兴润公司与扎兰屯公司已将工程款结算完毕,2022年6月24日款项全部支付完毕,兴润公司与铭欣公司从未签过合同,不清楚二者之间的关系。
长青公司称,案涉工程已投入使用,长青公司与电建公司就案涉工程已结算,因工程有一些缺陷,电建公司需在缺陷责任期内承担修复义务,尚未符合付款条件,双方仍在协商过程中。
一审法院认为,***与***签订的《消防工程承包合同》,系不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个人签订的违法分包合同,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因案涉工程已经竣工,且投入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要求折价补偿。根据合同及微信聊天记录可知,***应得工程款是234600元,***已付80000元,下余154600元未支付,现***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1546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算,***与***在消防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全部工程打压合格,符合验收条件,发包单位要在15个工作日内组织相关人员进行验收,过期则认为已完工验收合格,发包单位应无条件3个工作日内付总价的97%工程款,余3%为本合同工程质保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无息付给承包单位。”根据***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案涉工程的完工时间为2021年6月3日,***应在15个工作日内组织人员验收,因***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组织相关人员对案涉工程进行验收,根据合同约定,则视为案涉工程已完工验收合格,***应于2021年6月30日前向***付97%的工程款即227562元,扣除***已支付的80000元工程款,***应再支付***147562元,另在工程无质量问题的情况下,***应就剩余的7038元工程质保金于2022年6月30日支付给***。***虽然辩称案涉工程并未进行调试、验收及结算,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故***要求的利息应以147562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2年6月30日止;以154600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1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关于兴润公司、电建公司及长青公司是否承担责任,长青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电建公司作为承包人,兴润公司作为分包人,均与***之间不存在直接合同关系,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仅限于转包和违法分包两种情形,不包括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多层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即多层转包和多层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承担责任,更不能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主张工程款。本案中,***系多层违法分包的实际施工人,其要求与其没有直接合同关系的发包人、承包人、分包人承担连带责任,并无合同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54600元及利息(利息以147562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2年6月30日止;以154600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1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1元,由***负担10元,***负担1811元。
本院二审期间,长青公司提交新证据:照片6张,证明:消防管道没有刷红色油漆和防火涂料。***质证称,真实性有异议,照片没有拍摄时间和地点,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电建公司质证意见同***质证意见。***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与一审中***提交的与***微信聊天记录中的照片一致,足以认定***未案涉项目消防管道进行刷漆和涂防火涂料,故***不能主张全部工程款。兴润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如下,长青公司没有提供照片的原始载体,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欠付工程款数额的问题。***称***未按照国家质量标准对消防架空管道外进行刷红色漆或涂红色标志,应当扣除20000元工程款。首先,双方在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需要刷红色漆或涂红色标志;***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要求***进行刷漆。另外***曾在2021年6月1日专门通过微信就是否需要刷漆的问题询问***,***并未回复。其次,双方签订的《消防工程承包合同》第五条约定,全部工程打压合格,符合验收条件,发包单位要在15个工作日内组织验收,过期则视为此项目已经完工合格验收。本案中,2021年6月3日工程完工,***告知了***,***未按合同约定期限组织验收,案涉工程应当视为已经验收合格。再者,根据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从2021年6月3日开始向***主张剩余工程款154600元,至2022年7月19日***最后一次回复微信,***并未对应支付的剩余工程款数额提出异议。综合以上事实,本院对***要求扣除20000元工程款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起算点问题。因***未能举证证明其在15日内对工程进行验收,该工程视为已经完工验收合格,***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一审判决从***应当支付工程款的次日开始计算利息,并无不妥。***主张应按照总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准并起算利息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兴润公司和长青公司应否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本案中***系多层违法发包的实际施工人,其不能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发包人、转包人、分包人主张工程款。一审法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仅判令与***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承担责任,法律适用正确。***与电建公司项目负责人之间的微信聊天,不能作为认定工程款应由长青公司或者兴润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事由,本院对***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轶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件:
判后告知书
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审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案件承办法官(***:2731529)负责判后答疑工作,在签收裁判文书后,如对裁判事项有异议或疑问,可以向承办法官提出判后答疑,承办法官应当在当事人提出申请后7日内进行答疑并记录答疑事项。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
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或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
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并将交纳情况反馈至审理法官,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
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行金,并缴纳案件执行费用。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
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