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浙0110执515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A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嘉运大厦2幢5层5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5311375440Q。
法定代表人:张XX。
被执行人:冯X,男,1981年06月0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执行人:B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景江城市花园1幢5单元8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27154836838。
法定代表人:冯X。
申请执行人A公司与被执行人冯X、B公司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一案,本院作出的(2023)浙0110诉前调确827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A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3年11月2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确认为:被执行人冯X、B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A公司人民币441800元及相应利息,并负担申请执行费6527元。
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23年11月03日向被执行人冯X、B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和被执行人须知,要求冯X、B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冯X、B公司逾期未履行且未报告财产情况。
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不动产、车辆及相关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并委托被执行人住所地基层组织对被执行人下落及财产情况进行了实地调查。查明,1、被执行人B公司名下车牌号为×××、×××、×××、×××、×××的汽车五辆,本院已经登记轮候查封。2、被执被执行人冯X、B公司名下仅有小额银行存款,无执行价值,无房产、无其他车辆登记及有价证券。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冯X、B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鉴于被执行人冯X、B公司拒不履行又未依法向本院申报财产,本院已对被执行人冯X、B公司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对被执行人冯X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作出司法拘留15天的决定等相关强制执行措施。
上述执行情况本院已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其没有异议,同意被执行人长期履行并同意终结本案执行。
综上,本案已符合终结执行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23)浙0110执5155号案件终结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