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05民初26925号
原告:***,女,1986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海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华,广东合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亮,原告的丈夫。
被告:广东恒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西路140号2301房自编08-13室。
法定代表人:朱红庚。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嘉冰,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政,公司员工。
被告: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政府龙凤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工业大道北60号。
负责人:陈智凡。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倩,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贤勇,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公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五山路246、248、250号金山大厦801自编807。
法定代表人:许勇飞。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佳萍,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川,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广东恒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辉公司)、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政府龙凤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龙凤街道办)、公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诚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韩建文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恒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嘉冰、被告龙凤街道办的两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佳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房屋及屋内物品损坏赔偿(暂以100000元计算,最终以法院确定的评估机构评估结果为准);2、三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房屋无法使用的损失(按每月租金3070元为标准,自2020年5月22日计算至房屋修复完成入住之日止);3、三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10000元;4、本案受理费、评估费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基本事实。1、2018年6月6日,广州市海珠区发展和改革局作出《关于梅园西片区微改造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海发改基〔2018〕32号),原则同意《海珠区梅园西片区微改造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海珠区梅园西片区微改造项目(以下简称该项目)范围为:东至工业大道北,南至乐善大街,西至革新路,北至正源街、新民五街,该项目由龙凤街道办作为建设单位,设计、建安工程、监理采用公开招标方式。2、涉案房屋地址为广州市海珠区革新路新民六街2号之二*房屋,属于该项目微改造范围内的标的物。3、2018年11月23日,龙凤街道办对该项目施工监理发布招标公告,经公开招标,由公诚公司中标,成为该项目的监理单位。4、2019年1月30日、2月15日,龙凤街道办对该项目施工总承包发布招标公告及补充公告,该项目的主要建设内容包括对现有楼房外立面整饰、道路改造、三线整治、排污管道修复、绿化提升及其他附属工程建设等,包括屋面及防水工程等。经公开招标,由恒辉公司中标,成为该项目的施工单位。5、2020年5月22日,恒辉公司在对涉案房屋屋面进行施工时,将废弃建筑物料随意堆放在屋面排水渠道上,将排水渠道全部堵塞,雨水无法排走,雨水从涉案房屋厨房抽油烟机管道倒灌进入涉案房屋,导致涉案房屋全部被水浸泡,地面泡水深度将近淹没脚趾。同时,恒辉公司对涉案房屋屋面施工存在严重的施工不当及质量问题,导致涉案房屋天花出现多处、大面积的渗水。6、出现以上情况后,原告第一时间联系龙凤街道办、恒辉公司,要求其立即对上述漏水、渗水等施工问题采取补救措施并承担赔偿责任。但龙凤街道办、恒辉公司却一直拖延维修及拒绝赔偿,不断推卸责任。7、原告于2019年1月10日购买涉案房屋至事发之前,广州经常下大雨,房屋也从来没有出现渗水、漏水的情况,照样正常使用。8、但由于恒辉公司的施工不当及工程质量问题,才导致涉案房屋出现渗水、漏水情况,屋面防水修复工程至今未完工,涉案房屋天花至今仍然渗水;由于三被告拖延维修及拒绝赔偿,从事发到今天多场的雨水导致渗水、漏水情况不断扩大、恶化,造成涉案房屋及房屋内的柜子、家私、木地板、墙体、天花等家私物品均受到严重的损坏,涉案房屋内已经出现大量发霉的情况,无法居住使用,导致原告一家三口流离失所,至今无法回去涉案房屋居住。
二、三被告的侵权行为已经构成原告的房屋及屋内物品受损,导致无法正常使用,三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1、由于该项目的施工不当及工程质量问题,已经实际对涉案房屋及屋内物品造成严重的损害,导致房屋无法正常使用,造成原告产生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影响了原告一家的日常居住,全部过错责任在于三被告,依法应当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房屋及屋内物品受损的损失以及房屋无法使用的损失。2、三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一家三口流离失所,无家可归,女儿仅为小学生,学习生活受到极大的影响,原告多次向三被告要求维修及赔偿,得到的答复却是推卸责任、敷衍了事,原告一家三口精神上受尽了折磨,三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
被告恒辉公司辩称:一、恒辉公司所负责施工的工程经各项试水、检测,已全部验收合格,并不存在质量问题。
二、雨水倒灌造成房屋及屋内物品损害非恒辉公司的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房屋损害及屋内物品损失是由于雨水倒灌造成的,但雨水倒灌的根本原因是房屋排烟管道安装不合理、不规范产生的,该责任不在恒辉公司。厨房抽烟机排烟管道由于涉案房屋业主本身生活常识欠缺放在排水沟侧面,且安装完成后管底离做完防水卷材沟底约4公分侧平,这种做法本身就是存在雨水倒灌的极大隐患,是住户自己的过错责任,该过错应由住户承担责任。五月份由于屋面防水施工完成后需要做试水试验,故需堵住下水管道地漏,但施工人员并未将废弃建筑物料随意堆放,堵住下水管道地漏是正常且必要的试水测试活动,由于无法预料厨房抽烟机排烟管道安装位置错误,恒辉公司并不存在排除无法预料隐患以及注意防范的义务,无过错也无过失,不存在民法典第1165条所规定的过错侵权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三、关于天面和墙壁渗漏的问题。1、恒辉公司对屋面翻新的目的就是处理由于涉案房屋存在屋面渗漏、防水层老化、保护层龟裂、隔热层破碎等问题,施工过程中由于需要铲除原有老旧屋面防水层、保护层、隔热层,然后冲洗干净,再做屋面找平、防水、隔热、保护层等施工,其次由于5月份施工过程中天气下雨原因,故中间施工过程不可避免会由于涉案房屋本身屋面结构有裂缝或孔隙原因,所以会出现细微的天花渗漏,并不是所谓屋面施工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恒辉公司已经对此进行维修,后期工程己验收合格。2、屋主曾私自改建,在房子的楼板上直接开洞口搭楼梯直通屋面,房屋和墙壁在恒辉公司进场施工前就存在漏水问题,有部分屋内物品本身就存在发霉现象,后来因其改建影响到房屋质量,使得屋顶出现裂缝、渗漏现象,屋主应对此也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
四、恒辉公司积极协商处理,但原告以各种理由增加赔偿金额,以致于问题至今仍未得到较好的解决。屋面发生渗漏和雨水倒灌后,恒辉公司秉承人道主义,安排施工人员进行了室内雨水清理,并答应对房屋进行修整及对其补偿。事后双方在五月份、六月份、七月份在龙凤街道办及公诚公司协调、参与下就损害赔偿问题进行了协商:第一次调解,双方口头同意木地板更换地砖及局部天花油漆修复、叫住户找人先报更换地砖价格、恒辉公司估价大概5000块钱,过了半个多月住户报价是整套房子的装修及住宿费用11万;第二次调解,恒辉公司还是保持原第一次原则上同意增加线路检测及墙面局部墙纸铲除;第三次调解,住户要求增加衣柜折除重做。故在屋主一次又一次的增加赔偿和要求下,至今未能协商解决好此事。
五、对于原告要求赔偿房屋和精神损失费的问题。恒辉公司认为恒辉公司工程质量并无问题,原告所声称的损害以及房屋无法使用主要的原因并不是恒辉公司造成的,恒辉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若在评估鉴定机构鉴定的情况下认定恒辉公司也承担过错或过失责任的,恒辉公司认为屋主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屋内物品还应折价评估价值,公平公正分配赔偿责任。
此外,恒辉公司认为,原告所主张的房租及精神损失费没有任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龙凤街道办辩称:1、原告诉请主张龙凤街道办与恒辉公司构成共同侵权缺乏事实依据,龙凤街道办仅是海珠区梅园西片区微改造项目的发包人,并非实际施工人,在本案中不存在侵害原告房屋的行为,龙凤街道办已经按照规定聘请监理公司对施工进行监督,后续的项目改造管理也是恒辉公司负责,与龙凤街道办无关。2、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恒辉公司、龙凤街道办之间有共同加害、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3、正如恒辉公司答辩所称,涉案房屋渗水以及发生雨水倒灌的主要原因是由于原告自身房屋的装修设计极度不符合生活常理所造成,与恒辉公司的施工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因此本案不存在共同侵权的前提。
被告公诚公司辩称:一、公诚公司与龙凤街道办是委托监理关系,与恒辉公司存在法定的监理与被监理关系,公诚公司已经依法履行了监理职责和义务,不存在任何过错。二、公诚公司没有实施任何侵权行为,原告也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房屋受损与公诚公司的监理服务存在因果关系,公诚公司并非本案赔偿责任主体。三、原告请求赔偿数额不合理,公诚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三被告之间就“梅园西片区微改造项目”的关系以及该项目与涉案房屋的关系与原告陈述一致。
原告于2019年1月10日经登记取得广州市海珠区革新路新民六街2号之二*房屋产权。涉案房屋建筑面积57.44平方米,位于所在楼宇的顶楼,该楼宇天面整体呈长方形,天面主体与四周外围之间有排水沟。天面主体边缘、排水沟、外围之间横切面呈“凹”字型。涉案房屋排烟管出口曾在排水沟内,且靠近排水沟底部。
2020年5月份,被告恒辉公司在前述项目施工过程中曾实施了堵住涉案房屋排烟管所在排水沟的下水管道地漏的行为。施工过程中,涉案房屋发生漏水。被告恒辉公司在发现漏水后将涉案房屋的排烟管改成沿排水沟向上到外围高度后又向外延伸,整体成“”型。
2020年7月29日,原告向三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三被告支付相应的赔偿款等。被告恒辉公司于2020年8月5日复函,主要回复内容与其在本案中的答辩一致。该复函中附有原告提供的“涉案房屋维修报价”,报价记载了各项工程金额,总价为101046.83元。
本案于2020年10月13日开庭审理。庭审中,原告以涉案房屋仍然漏水为由,增加诉讼请求:三被告对涉案房屋漏水部位进行修复,并且承担全部修复费用。恒辉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龙凤街道办辩称,原告的上述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已要求支付房屋的损害赔偿,其当庭增加的诉请构成重复诉请。公诚公司答辩意见无变化。
原告还表示:涉案房屋还在漏水,包括了四周,不单是排烟管的位置;漏水位置是客厅、厕所、大房间、小房间四个地方;原告没有更改过排烟管道;涉案房屋是二手房,原告购买时是包装修的,拎包入住,一直使用也没有出现漏水、倒灌的情况。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还提交了以下证据:1、现场视频;2、租金参考标准(来源于58同城大数据);3、受损部位及物品清单。三被告表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
被告恒辉公司为证明其主张还提交了以下证据:淋水(蓄水)试验日期为2020年5月11日、6月25日的《屋面淋水(蓄水)试验记录》两份,其中记载:天沟中落水口数量:/;雨后或持续淋水24h后有无渗漏:无渗漏;蓄水检查24h后有无渗漏:/。被告恒辉公司、公诚公司均在试验记录中认定合格,并加盖公章。原告表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被告龙凤街道办、公诚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原告还向本院申请对涉案房屋的漏水原因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广东智弘检测鉴定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21年3月15日向本院邮寄《情况说明函》:据案件资料及初步查勘了解情况,涉案的革新路新民六街2号之二房屋原天面己被铲除,部分天面设施已进行了拆除,且屋面工程已经基本完成,己无法还原渗水前的屋面状态,虽天面的排烟管道可作为排查点,但其它渗漏水区域的渗漏原因己无法进行复原分析,故无法受理该案件的鉴定委托。原告对此提交了《关于对鉴定公司的异议》,不同意鉴定公司作出不受理的结果和及理由,提出5点异议,并要求法院责令鉴定公司进行鉴定。鉴定公司于2021年4月22日向本院邮寄《异议回复函》,称:根据现场初步查勘,我司鉴定人员发现涉案房屋有多个渗漏点,初步判断仅有排烟管道处的渗漏点可进行成因分析,其它渗漏点因对应的屋面位置己进行了现场施工,我司己无法查明涉案房屋施工前的室内及屋面状态,也不知被告的现场施工方式及状态的情况下,除排烟管道处的渗漏点外的渗漏原因己无法进行复原分析,即使继续下一步现场鉴定工作后,也无法对当事人所要求的全部渗漏点的渗漏原因出具鉴定意见,秉承负责任的态度和实事求是的宗旨,我司认为贵院委托我司的鉴定事项我司无法完成。
经本院释明后,原告表示:不对涉案房屋物品及受损部位价值(修复费用)进行鉴定。
2021年5月28日,本院组织原、被告到现场进行查看。原告表示:原来排烟管道距离排水沟至少有10cm的距离;最早是2020年5月22日发现漏水;现在看不出有无漏水。被告恒辉公司、公诚公司表示:2020年5月11日、6月25日做的是淋水实验,把地漏堵住,当时两次都有下雨,故没有进行淋水,过了24-48小时再问住户当时的情况;没有查看水沟的情况,试水完成才把地漏打开。原告、被告恒辉公司与公诚公司表示:天台共有4个地漏,距离排烟管道最近的距离是(约)14m。本案当事人均表示:“排水沟”的专业名称是“天沟”;当时堵住了所有地漏,具体多少地漏不清楚。原告还向法院提交了一份损失清单,其中记载“天面防水修复工程”32570元、“室内受损部位装修工程”124610元、“租金损失”46050元。
2021年6月3日,本院再次组织原、被告到现场进行查看。原告表示:2021年6月1日晚7-8点钟发现涉案房屋的小房间、厕所漏水,现在进入现场仍能看见小房间天花靠近窗帘部位漏水情况、厕所天花有明显滴水;(6月3日当天)原告一进门后开了总电闸,然后开洗手间的灯就跳闸了,关掉洗手间的灯之后再开电闸就能正常使用。被告恒辉公司表示:在2021年6月2日中午11时左右来现场发现原告陈述部位漏水情况,但情况不严重;电闸问题与原告陈述一致。被告龙凤街道办表示:与被告恒辉公司同时进入涉案房屋,电闸问题如原告所述,小房间和厕所有漏水情况;上天台后发现排水沟内有垃圾和树根等物品,清理上述物品后,排水沟里的水流走了。被告公诚公司表示:前两天听说有漏水情况,具体以其余两被告陈述为准。对于漏水原因,原告表示:不清楚;被告恒辉公司表示:估计是天台上面的下水管老化导致;被告龙凤街道办表示:应该是天台上面的水管问题;被告公诚公司表示:不好判断。经本院释明后,被告恒辉公司表示:被告恒辉公司对涉案楼宇天面翻新工程包括了对漏水部位的维修,对此次漏水原因不申请鉴定;被告龙凤街道办表示:与恒辉公司意见一致;被告公诚公司表示:对此次漏水原因不需要鉴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涉案房屋漏水的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但现涉案房屋依然漏水、相关损失持续至今,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处理原、被告之间的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恒辉公司是对涉案房屋所在楼宇的屋面及防水工程施工的建筑企业,其主张为“做试水试验,故需堵住下水管道地漏”,该主张与前述项目的整体施工行为以及一般建设工程的流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但是,从原告提交的视频资料以及当事人现场确认的地漏与涉案房屋排烟管出口的距离可见,被告恒辉公司在前述施工过程中还存在将建筑物料放置于地漏与排烟管之间的排水沟中的行为,而被告恒辉公司并未合理解释该行为的原因以及举证证明该行为是施工需要,故本院对原告关于被告恒辉公司“将废弃建筑物料随意堆放在屋面排水渠道上”的主张予以采纳。另一方面,虽然被告恒辉公司因需要做试水试验而需堵住下水管道地漏,但从现场查看情况可见,涉案房屋所在楼宇的天台排水沟中的地漏有4处,而被告恒辉公司自行提交的《屋面淋水(蓄水)试验记录》中记载的“天沟中落水口数量:/”显然与事实不符,其作为专业的建筑企业本应检查试水区域内包括地漏在内的所有落水口数量,而涉案房屋原来的排烟管道较为明显的存在于排水沟中,且位于底部位置,被告恒辉公司显然没有排查该情况,可见被告恒辉公司没有尽到一般的检查和登记义务。而被告恒辉公司又实施了“将废弃建筑物料随意堆放在屋面排水渠道上”的行为,显然其已经将所谓的试水实验仅作为工作中的形式上的流程,而未作为真正的检验工程质量的操作规范。从被告恒辉公司的陈述、涉案房屋排烟管的位置以及原告提交的视频资料反映的内容可以认定,被告恒辉公司的上述不规范行为导致一部分水从排烟管道流入原告的涉案房屋中,则其应承担相应责任。但应指出的是,涉案房屋排烟管本身存在十分明显的倒灌隐患,即如雨水过大未能及时从地漏排出则会从排烟管倒灌,原告在购买房屋后未及时排除该隐患,也是导致此次倒灌的原因之一,即原告自己也存在过失,其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尽管如此,被告恒辉公司作为专业建筑企业,本可采取措施避免在其施工过程中造成水流倒灌。因此,原、被告均应对厨房排烟管内水流倒灌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其中被告恒辉公司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但从被告恒辉公司对排烟管道的修改以及两次现场查看的情况可见,现该部位已经不漏水,原告要求被告恒辉公司对该部位进行维修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涉案房屋内其他部位的漏水原因,虽然专业的鉴定公司无法进行分析,但从2020年10月13日开庭审理情况、2021年5月28日与6月3日现场查看的情况可见,在排烟管道不漏水的情况下,涉案房屋的小房间、厕所、客厅仍然漏水,则应认定涉案房屋存在不同的漏水源头。涉案房屋位于楼宇顶楼,被告恒辉公司对屋面施工且自称“已全部验收合格”,但现仍然漏水,而三被告均不申请对房屋漏水原因进行鉴定,则本院推定被告恒辉公司作为实际施工单位采取的施工行为与涉案房屋的上述漏水事实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恒辉公司对上述漏水部位进行维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恒辉公司的上述维修行为本就包含了自行承担维修费用,故本案中就维修漏水部位费用问题不再单独判决。
从现场查看情况看,前述雨水倒灌确给原告的涉案房屋室内墙体、地板、家具等造成损失,且影响居住。但是,首先、如前说述,原告本应对排烟管道雨水倒灌承担一部分责任,而被告恒辉公司已及时对排烟管道进行修改,代原告排除了以后的隐患,原告就此而言获得了收益;其次、从前述责任负担情况、涉案房屋现场查看情况以及原告在2020年7月份发给被告恒辉公司的报价单、在2021年5月份向法院的提交的报价单可见,原告主张的金额相对过高。因此,本院酌情对原告主张的物品损失5万元、自2020年5月22日起不能使用房屋的损失予以支持;对于其他物品以及精神损害赔偿,不予支持。需要说明的是:1、物品损失中包含了维修受损的天花、墙体、家具以及更换电路等所有本次漏水造成的损失;2、原告提交的租金参考价的数据不足以反映涉案房屋的租金的真实价格,本院以房管部门公布的2020年同地段即“革新路1(南至:榕景路,北至:工业大道北)”的楼梯楼的住宅租金参考价即每平方米34元计算,按前述标准计算每月损失应为1953元,原告主张的超出该部分的金额,本院不支持。
关于其余两被告是否与被告恒辉公司共同维修、赔偿损失的问题。本案中,被告龙凤街道办经批准后对海珠区梅园西片区进行微改造,之后被告公诚公司、恒辉公司通过招投标程序分别成为该项目改造的监理单位、实际施工单位,可见,三被告本无损害涉案房屋的故意。但是,如前所述,在具体施工过程中,被告恒辉公司存在明显的过错导致涉案房屋漏水,而被告公诚公司作为监理公司却在两份《屋面淋水(蓄水)试验记录》中均认定“合格”,则由此可以推定被告公诚公司在监理过程中并未尽监理义务,该过错也是导致漏水的原因之一,且本案中被告恒辉公司辩称“已全部验收合格”,被告龙凤街道办作为发包人、被告公诚公司作为监理公司却未及时进行验收,即使在纠纷发生、进入诉讼之后仅做简单的淋水实验就可以发现涉案房屋是否继续漏水的情况下,仍未积极采取措施发现问题、防止损失扩大,可见该两被告在整体的发包、监理中的指示、监督存在明显过错,故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原告要求该两被告与被告恒辉公司共同履行维修及赔偿损失的义务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因本案是因三被告的过错而起,且涉案房屋仍在漏水,故受理费应由三被告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恒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政府龙凤街道办事处、公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对原告***名下广州市海珠区革新路新民六街2号之二*房屋漏水部位进行维修;
二、三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赔偿房屋部位、物品损失50000元;
三、三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按每月1953元的标准向原告***赔偿2020年5月22日至漏水部位维修完毕之日止的不能使用房屋的损失;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46元,由被告广东恒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政府龙凤街道办事处、公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韩建文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吴越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