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陕01民终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黄龙县村民,住西安市阎良区。
委托代理人徐新逸,北京市盈科(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康燕,北京市盈科(西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飞豹科技有限公司(原西安飞豹科技发展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阎良区人民路西段南侧100号。
法定代表人钟剑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慧娟,女,***年5月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西安市雁塔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9月25日出生,汉族,西安市阎良区村民,住该村。
委托代理人王成强,陕西致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军,男,1969年2月5日出生,汉族,西安市阎良区村民,住该村。
委托代理人王成强,陕西致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鹏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阎良区经济开发区经发一路六号(振兴街道办新农村)。
法定代表人刘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成强,陕西致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航空工业集团公司西安飞机设计研究所,住所地西安市阎良区人民东路1号。
法定代表人刘小锋,该研究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赵子龙,男,***年3月13日出生,汉族,该研究所法律顾问,住西安市雁塔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西安市阎良支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阎良区前进东路2-4号(阳光·东航花园1幢1层10102号、10103号、10104号)
负责人武银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建娣,女,1989年4月1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住***。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西安乾程航空精密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阎良区国家航空高技术产业基地蓝天路5号二号厂房2-2块。
法定代表人朱佳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晓,男,198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西安市阎良区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西安市阎良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西安飞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豹公司)、***、刘军、西安鹏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飞公司)、中国航空工业集团公司西安飞机设计研究所(以下简称西飞研究所)、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西安市阎良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阎良支公司)、西安乾程航空精密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程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2017)陕0114民初8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该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日,西飞研究所(甲方)与飞豹公司(乙方)签订高速加载设备项目合同书,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高速加载设备一套等内容。”并签订施工安全作业协议书。嗣后,飞豹公司将部分工作交由乾程公司完成,并与乾程公司签订GSJ加载结构合同书,约定:“由乾程公司向飞豹公司提供GSJ加载结构一套等内容。”同时,双方签订保密协议书与安全责任协议书,约定:“由乾程公司在生产期间指定安全负责人,并在动火、动电、高架、吊挂起重等作业中做好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等。”2015年11月25日,***作为乾程公司的职员,前往西飞研究所304厂房安装GSJ加载结构。施工现场立有西飞院样机库安全保密管理规定、飞豹公司现场施工安全操作规程、飞豹公司现场施工安全十不准等警示牌。工作过程中,需起重作业,因飞豹公司与鹏飞公司有相关业务合作,故由飞豹公司技术员习飞飞与鹏飞公司联系,由鹏飞公司指派其职员***驾驶车牌为陕A×××××号吊车前往现场进行起重作业。乾程公司指派盛某、刘国郑和***对所需安装的钢架进行捆绑挂钩并由盛某进行起吊指挥。因起吊需要扶着钢架,故盛某、刘国郑和***一同稳定钢架,吊车起吊过程中,吊钩与钢架连接处脱离,吊钩致伤***。事故发生后,***被现场工作人员当即送往西安一四一医院门诊治疗,后转院至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住院治疗。第一次住院时间为19日(从2015年11月25日至2015年12月14日),出院诊断为:“1、左侧面部皮肤软组织撕脱伤;2、左侧下颌骨粉碎性、上颌骨骨折;3、左侧面、眶下神经损伤;4、牙外伤(左侧上下颌全部缺失);5、闭合性颅脑损伤;6、中度贫血等;7、气管切开术后”。出院医嘱:“1、出院带药:无;2、给病人的建议:嘱继续流食2周,保持口腔清洁,2周后复查骨折愈合情况及是否骨髓炎形成等,二期可行下颌骨、上颌骨重建及缺损牙齿修复;3、健康教育:禁忌烟酒及酸辣饮食,积极张口锻炼;4、复诊时间:1周;医生意见:住院手术治疗”。花费医疗费143858.07元。第二次住院时间为21天(从2016年8月30日至2016年9月20日),出院诊断为:“1、下颌骨骨折术后骨质缺损;2、左侧眶下、颏神经损伤;3、牙列缺损”。医生意见:“嘱出院后3月再次住院,行左侧下颌骨缺损游离腓骨瓣移植术,以及行种植义齿修复牙列缺损”。花费医疗费102681.75元。第三次住院时间为19天(从2016年12月22日至2017年1月10日),出院诊断为:“1、下颌骨骨折术后局部骨缺损;2、牙外伤性缺损;3、左侧眶下、颏神经损伤”。出院医嘱:“1、出院带药:无;2、给病人的建议:嘱继续左下肢固定2周,再行锻炼,流食1周后可缓慢张口锻炼。定期复查,半年后拆除内固定钛板后再行义齿修复;3、健康教育:继续流食1周,禁食辛辣刺激食物;4、复诊时间:3月;医生意见:住院手术治疗”。花费医疗费87776.96元。第四次住院时间为21天(从2017年5月5日至2017年5月26日),出院诊断为:“1、上下颌骨骨折术后局部骨缺损;2、牙外伤性缺损;3、左侧眶下、颏神经损伤;4、轻度贫血”。出院医嘱:“1、出院带药:无;2、给病人的建议:嘱继续流食1周后可缓慢张口锻炼。定期复查,注意观察口内伤口愈合情况及是否有感染,1月后复查成骨情况。二期根据成骨情况进一步治疗;3、健康教育:继续流食1周,禁食辛辣刺激食物;4、复诊时间:3月;医生意见: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68946.40元。本次事故***四次住院合计支出医疗费403263.18元,法院予以确认。对***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80天×40元/天),营养费2400元(80天×30元/天),因未超出诉讼请求范围,亦予以确认。对***请求的住院期间交通住宿费5000元,法院酌定为3000元。上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住院期间交通住宿费总计为411863.18元。另查明,涉案的汽车起重机所有人为刘军,该车辆挂靠在鹏飞公司。在2015年4月25日的起重机械定期(首检)检验报告(流动式起重机)检验结论为合格,下次定期检验日期为2016年4月;该吊车于太平财保阎良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8月19日零时起自2016年8月18日二十四时止。该车驾驶人员***具有相关资格且在有效期内。
***诉至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飞豹公司、***、刘军、鹏飞公司、西飞研究所、太平财保阎良支公司、乾程公司支付其医疗费143858.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营养费760元,住院期间交通费1000元,合计146378.07元(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其他费用待鉴定意见出来之后确实);2、本案诉讼费由飞豹公司、***、刘军、鹏飞公司、西飞研究所、太平财保阎良支公司、乾程公司承担。2017年5月11日,因后续部分医疗费等相关费用已确定,故***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依法判令飞豹公司、***、刘军、鹏飞公司、西飞研究所、太平财保阎良支公司、乾程公司支付其医疗费367663.18元(扣除飞豹公司垫付的35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营养费3200元、住院期间交通住宿费5000元,合计379863.18元(后续医疗费、康复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其他费用待委托鉴定后确定);太平财保阎良支公司在其承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乾程公司不承担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飞豹公司、***、刘军、鹏飞公司、西飞研究所、太平财保阎良支公司、乾程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其系乾程公司职工,负责现场协助安装工作。2015年9月,乾程公司派其和其他同事前往西飞研究所安装设备。2015年11月25日,其在安装设备过程中,因飞豹公司协调鹏飞公司吊车进行起吊作业,***作为吊车司机操作不当,致钢架滑落,吊钩将其砸伤。吊车系刘军所有,投保于太平财保阎良支公司。嗣后,其被同事送往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住院治疗共四次,期间大多数费用均由其自行垫付。事发后,飞豹公司、***、刘军、鹏飞公司、西飞研究所、太平财保阎良支公司、乾程公司未与其联系,未支付任何费用,亦未向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报告。其为维权,诉至法院。
飞豹公司辩称,1、其与***不存在雇佣关系,只是与鹏飞公司存在定作承揽关系,涉案项目吊装作业系其交由鹏飞公司完成,鹏飞公司安排其吊车和人员施工,由鹏飞公司支付***报酬;2、其并非是施工现场指挥人和负责人,其将事发项目交付乾程公司施工,系承揽合同关系,其仅提供技术图纸,由乾程公司进行定作物的生产、制造并负责安装,施工现场的安全由乾程公司负责,其只派一名技术人员,事发前至事发后,该技术人员并未在场,未进行现场指挥;3、其对***的受伤也不存在过错,其对乾程公司和鹏飞公司已进行了资质审查,与乾程公司签订了安全协议,并要求乾程公司做好安全防护措施、设立安全警示标示,施工现场的指挥人、负责人为乾程公司职员;4、乾程公司以及***对于***受伤存在过错,乾程公司系施工现场安全负责人,***自身未遵守现场施工安全操作规程而受伤;5、其已为***垫付3.56万元医疗费;6、***放弃对乾程公司赔偿权利的主张,不应当由其代乾程公司承担责任。
***辩称,1、***起诉已超诉讼时效,应当驳回诉请。事发是2015年11月25日,而人身损害诉讼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一年,现起诉已过时效;2、***诉称与事实不符,其不存在过错,其系按指挥命令起吊,不存在盲目起吊,***受伤完全是自身过错所致,应当承担全部责任。根据吊车作业规范要求,吊车操作员操作吊车必须听从现场指挥,按命令起吊。整个吊装过程中其作为吊车司机根本看不见吊装货物及周边情况,只能与现场指挥沟通交流并按现场指挥命令操作。另***未退至安全距离而被滑落的钢架砸伤,其本人应当负损害的完全过错。
刘军辩称,1、***起诉已超诉讼时效,应当驳回诉请。事发是2015年11月25日,而人身损害诉讼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一年,现起诉已过时效;2、其虽系鹏飞公司法定代表人,涉案吊车是以其名义购买的,但实际管理运营方是鹏飞公司,该吊车年检合格且驾驶员有驾驶资质,其对事故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鹏飞公司辩称,同***答辩意见,另补充其与飞豹公司签订的用车协议约定,其作为飞豹公司委托的挂钩人员,安全责任应由飞豹公司负责,故其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西飞研究所辩称,1、其将涉案项目交由具有安全生产条件和相应资质能力的飞豹公司施工,已经尽到了严格审查义务,对飞豹公司将部分工作转交第三人及第三人因履行合同造成的损害不应承担法律责任;2、事发场所位于304厂房,系秘密级国家秘密试验厂房,不属于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的“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场所,且其对304厂房形成了规范有效的安全管理制度程序与具体措施,尽到了严格的安全管理责任;3、吊车非其所有与管理,吊车驾驶员与地面指挥人员非其工作人员,***被吊钩砸伤不应当由其承担法律责任。
太平保险阎良支公司辩称,本案事发地304厂房系涉密场所,不适用道交法规定,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而应当认定为安全事故,故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乾程公司辩称,其与飞豹公司签订承揽合同,其作为承揽方具有合法的施工资质,且在***受害的事故中不存在任何过错。另,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未选择其为赔偿义务人,属于对自己权利的放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住宿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飞豹公司(甲方、定作人)与乾程公司(乙方、承揽人)双方为承揽合同关系。飞豹公司与乾程公司签订的《安全责任协议书》第二条第4项约定,生产期间吊挂起重作业由乙方(乾程公司)负责;同时根据第六条第10项约定,生产时场内发生安全事故其责任完全由乙方(乾程公司)负责。钢架起吊属乾程公司履行承揽义务的行为,乾程公司作为承揽人和承揽活动的指挥掌控人,在承揽活动中没有尽到对劳动者的安全保障防范义务和吊钩与钢架是否捆绑牢固的安全生产义务,其在该事故中有重大过错,应承担***损害的主要民事赔偿责任,法院酌定其应承担赔偿份额为80%,即为329490.54元(411863.18元×80%)。但***明确表示在本案中不要求乾程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对该乾程公司承担的主要民事赔偿责任份额,法院在该案中不予以处理。***在施工作业中,系乾程公司指派的固定准备起吊钢架的三个职员之一,其在安装固定钢架工作中安全意识不强,未配备相关的安全装备,法院酌定其应承担赔偿份额为5%,即为20***3.16元(411863.18元×5%)。飞豹公司作为该承揽工程的总包人,在协调鹏飞公司和乾程公司起吊安装钢架时,技术人员未到现场进行配合指挥,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法院酌定其应承担赔偿份额为5%,即为20***3.16元(411863.18元×5%)。但因飞豹公司已在***住院期间先行支付了自己应承担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住宿费35600元,故无需在本判决中再重复承担本案应承担的赔偿份额。该事故涉案汽车起重机陕A×××××投保于太平财保阎良支公司,且在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期限内(2015年8月19日至2016年8月18日),因本案事故于汽车起重机在进行作业时发生,故可以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太平财保阎良支公司应在该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用10000元。鹏飞公司作为直接侵权人,未尽到安全生产义务,法院酌定其应承担赔偿份额为10%,即为41186.32元(411863.18元×10%)。扣除鹏飞公司对涉案汽车起重机陕A×××××在太平财保阎良支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款10000元,鹏飞公司还需给付***部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住宿费31186.32元。***作为鹏飞公司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由用人单位鹏飞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不承担责任。西飞研究所是该承揽合同的发包人,其与飞豹公司为承揽合同关系,其将涉案项目交由具有安全生产条件和相应资质能力的飞豹公司施工,尽到了严格审查义务,且对该项目的安装并未参与,且无任何过错,故西飞研究所对***所受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于2015年11月25日受伤后,于2016年7月26日已将涉案被告诉至法院,且***曾经多次住院治疗,至今未治疗终结。在本案审理期间,***追加其他当事人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刘军、鹏飞公司辩称的***起诉已超诉讼时效不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遂判决: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西安市阎良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二、被告西安鹏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部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住宿费31186.32元;三、被告西安飞豹科技有限公司(原西安飞豹科技发展公司)、被告***、被告刘军、被告中国航空工业集团公司西安飞机设计研究所均不承担原告***损害的民事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432元,原告***应负担5788.80元,其已预交1***3.50元,下欠4175.30元于本案执行期间予以交纳。被告鹏飞公司应负担的643.20元亦于本案执行期间直接给本院予以交纳。
宣判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乾程公司在该起事故中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80%的责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飞豹公司应承担本案侵权赔偿全部责任。1、飞豹公司与乾程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不能对抗上诉人。本案是侵权纠纷,不是合同纠纷,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相关法律来审理本案,而不应适用《合同法》相关规定。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飞豹公司与乾程公司之间仅能对双方各自的权利义务进行约定,其约定属于内部约定,不能对抗上诉人,合同中关于健康权赔偿的约定对上诉人而言是违法的,上诉人不予认可。当上诉人健康权受到侵害时,应当由侵权责任人适用《侵权责任法》相关法律规定承担侵权责任。飞豹公司作为国企应当勇于承担责任,而不能将自己的责任转嫁给第三方,逃避法律责任。至于其跟乾程公司的合同约定是另案处理的问题,完全可以另行追偿。如果将本应由飞豹公司承担的责任错误转嫁给乾程公司,而乾程公司无履行能力,受害人的赔偿将无法得到切实的保障。因此,一审法院在认定案件事实及适用法律上存在严重错误,将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混淆在一起,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2、现场施工的吊车是飞豹公司租用或雇佣刘军所有的吊车来完成自己的工作项目。在一审庭审中,刘军代理人认可其与飞豹公司为租赁关系,飞豹公司亦自认车辆是其公司叫来的,根据《侵权责任法》第49条之规定,租用他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退一步讲,即使车辆和司机是鹏飞公司派来的,《侵权责任法》第34条规定:“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而本案的用工单位是飞豹公司,因此,飞豹公司无论作为雇主或使用人或用工单位均应承担全部责任。3、上诉人无责任。本案中的项目作业为高危精密作业,需要在专业技术人员的指导下完成。飞豹公司技术人员习飞飞在高危精密设备安装过程中擅自离开指挥现场出去打电话,飞豹公司应当承担其员工擅离职守的过错责任。上诉人作为一名普通的安装工人,需要根据现场技术人员的指挥,扶住钢板并不存在过错。本案应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除非侵权人能证明受害人存在故意或不可抗力,否则不能免除侵权人的责任,飞豹公司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二、一审判决刘军、***不承担责任,及***属于职务行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改判刘军、***及鹏飞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飞豹公司提供的***事实经过说明及盛某的证言显示,吊车司机***在存在盲区的情况下快速起吊,致使钢架脱落,吊钩砸伤上诉人。***是刘军的雇员,并非鹏飞公司职员,***从事的是雇佣活动并非鹏飞公司的职务行为,***在作业过程中的操作失误致上诉人受伤,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雇主刘军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而且吊车作业需要相应的操作资质,刘军不具备资质就从事特殊作业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存在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49条之规定,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一审判决刘军、***不承担责任错误,应当依法改判。三、一审判决认定鹏飞公司为直接侵权人,事实认定错误,应当改判刘军、***与鹏飞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刘军所有的吊车挂靠在鹏飞公司名下,吊车司机***是刘军的雇员,直接侵权人应该是刘军和***。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之规定,以挂靠形式使用车辆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的,挂靠人与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鹏飞公司应与刘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西飞研究所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1、本次事故发生在西飞研究所304厂房,西飞研究所有安全保障责任。但依照证人盛某的证言,安装现场并无围栏及安全警示标志。经上诉人多次主张,西飞研究所拒不提供事发当天的监控,并谎称当天监控没有打开,后又称试验监控没有试验不会打开。在高度危险作业过程中没有监控,发生安全事故是无法核查的,由此可见西飞研究所并未尽到安全防控责任,存在重大过错。2、上诉人作为外部单位派遣的工作人员,为保障其人身安全,理应适用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之规定。西飞研究所作为军工企业应对外来人员履行更加严格的安全保障义务,但事实上其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五、上诉人并未放弃对乾程公司的赔偿责任。上诉人只是认为本案的侵权民事赔偿责任与乾程公司无关,所以在本案中不追究其责任,但并未放弃工伤赔偿等其他权利。综上所述,本案是侵权纠纷,不是合同纠纷,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相关法律法规,飞豹公司租用或雇佣没有资质的刘军个人所有的吊车,操作特殊作业,其行为本身存在过错,无论作为雇主或使用人或用工单位,均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飞豹公司作为该项目的安全负责人与车辆的实际使用人,不能以与乾程公司的内部约定,对抗上诉人,上诉人不知情也不认可。吊车司机***是刘军雇佣的员工,刘军应当为自己雇员的过错承担责任,鹏飞公司让刘军将吊车挂靠在其名下,发生事故后,被挂靠人鹏飞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西飞研究所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相应责任。因此,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不清的基础上,适用错误法律,作出错误判决,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是精准扶贫户,为治疗伤病已经垫付巨额医药费,负债累累,后续治疗费将面临无法支付的局面,家庭经济已经到了崩溃的边缘。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一审判决,将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判决依法改判;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飞豹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1、乾程公司在生产过程中未尽到安全保障防范义务并违规操作是造成***受伤的主要原因,乾程公司在事故中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首先,乾程公司作为承揽人,与其签订了《GSJ加载结构合同书》、《GSJ加载结构技术及质量协议》、《安全责任协议书》和《保密协议书》。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乾程公司作为承揽人应该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劳力等独立完成工作,在交付前的相关法律风险理应由其承担。其次,从一审法院认定的相关证据可以看出,***受伤的主要原因是乾程公司明知吊装作业是具有高度危险的工作事项,既不按照国家吊装作业安全规范的要求,也不执行《安全责任协议书》的约定,强令***在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的前提下违规站立在吊装物下方进行作业造成其受伤。再次,根据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钢架起吊属于乾程公司履行承揽义务的行为,乾程公司作为承揽人和承揽活动的指挥人、掌控人,在承揽活动中未尽到劳动者的安全保障防范义务和吊钩与钢架是否捆绑牢固的安全生产义务。根据《合同法》、《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吊装过程中钢架滑落对***的损害责任应由乾程公司承担。据此,其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乾程公司在事故中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损害的主要民事赔偿责任,事实清楚。2、***对自身受伤存在过错。根据一审法院认定的相关证据,***未遵守现场施工安全操作规程,在起吊物吊起后仍在起吊物附近活动,未配备相关的安全装备,对自身的安全疏忽大意,根据《侵权责任法》第26条之规定,***应对自身受伤承担责任。3、其与乾程公司的约定合理合法,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其与乾程公司依照《合同法》签订的《GSJ加载结构合同书》、《GSJ加载结构技术及质量协议》、《安全责任协议书》和《保密协议书》合理合法,***上诉认为合同中关于健康权赔偿的约定违法显然错误。一审法院依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判决本案,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所称的混淆法律关系、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二、***上诉要求其承担本案侵害赔偿全部责任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1、其并非施工现场指挥人和负责人,且事故发生时其员工并不在场,其不可能对现场进行指挥,其在吊装作业过程中未作出任何指示。2、其与鹏飞公司属事实上的定作承揽法律关系,与***、刘军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并非其雇佣,现场吊车也非其租用。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为鹏飞公司员工,并且鹏飞公司不具备劳务派遣业务的资质,其未与鹏飞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本案不属于《劳动合同法》中“劳务派遣”的情形。因此,***不是***上诉所称的劳务派遣人员,其也并非***的用工单位,故不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34条之规定。另,其并未取得鹏飞吊车的使用权,其主要目的是获得鹏飞起吊设备的劳务成果,并且支付的价款也是取得起吊设备劳务成果的报酬,而非取得吊车使用权的对价,故鹏飞公司指派其司机驾驶吊车进行吊装作业是承揽合同关系,而不是租赁合同关系。因此,其与鹏飞公司并不存在汽车租赁关系,其既不是吊车的使用人,也不是吊车的租用人或管理人,不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49条之规定。3、其对于***受伤不存在过错。根据一审法院认定的相关证据,其对鹏飞公司进行了资质审查,鹏飞公司是具有吊装专业资质的公司,所派车辆和驾驶员均具有相应资质。并且其与乾程公司签订了安全协议,要求乾程公司做好相应安全防护措施,并在施工现场设立了安全警示标示。因此,其对***的受伤不存在任何过错,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之规定,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放弃由乾程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应由其代乾程公司承担责任。***上诉称,其作为国企应勇于承担责任。首先,***无任何证据证明其应承担侵权责任。其次,***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由乾程公司承担责任,不能因其是国企就该替乾程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最后,其已经本着人道主义精神为***垫付了35600元医药费。综上所述,其认为本案实际上是乾程公司未按国家规定为员工缴纳工伤保险,导致***无法获得相应补偿,故怂恿***反复制造诉累,意图转嫁责任形成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的上诉,维持原判。
***、刘军、鹏飞公司共同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一审判决认定***系职务行为,不承担赔偿责任正确。本案是鹏飞公司在履行与飞豹公司吊车租赁合同过程中发生的安全事故,***是鹏飞公司聘用的吊车司机,***具备相应的驾驶资格,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0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一审认定***系职务行为,不承担赔偿责任正确,***要求***承担责任的理由不成立,应依法驳回。二、***要求刘军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涉案起重吊车登记在刘军名下,刘军不但是鹏飞公司的股东,还是鹏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该起重吊车也是刘军对公司的重要出资,吊车由鹏飞公司统一管理、统一经营,对外产生的权利义务也由鹏飞公司享有和承担。鹏飞公司与飞豹公司签订并履行用车协议,刘军对吊车已无管理权利与义务,因此***要求刘军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其该上诉请求。三、一审判决对各责任主体的过错程度及赔偿比例的认定符合客观实际,既体现了公正性又体现了公平性,***主动放弃对乾程公司的赔偿请求权,法律风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应予维持。
西飞研究所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上诉请求违背客观事实,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上诉请求。一、其不是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6条规定的“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解释》第6条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不适用于其,***据此主张赔偿责任,与事实不符,无法律依据,其对***的损害后果不承担任何责任。二、其对厂房履行了严格的安全管理责任,形成了规范有效的安全管理程序与操作程序,对作业现场尽到了严格的安全管理职责。三、其在选择项目承担方上尽到了严格的审查义务,且其对承担方将部分工作转交第三人及第三人因履行合同造成的损害后果不承担合同义务与法律责任。
太平财保阎良支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事故发生在西飞研究所304厂房内,***在吊车起吊时受伤,故不应适用道交法的规定。
乾程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事发时指挥吊车的人员系飞豹公司员工习飞飞,而非其员工盛某。在2016年一审庭审中,习飞飞和盛某均认可安装现场负责人为习飞飞,吊车由飞豹公司联系雇佣,费用由飞豹公司向鹏飞公司支付,飞豹公司也认可涉案吊装作业系其交由鹏飞公司完成。并且根据飞豹公司提供的***以及张辉辉的证言,均证实施工现场没有施工标示等。故一审判决认定吊车由盛某指挥,施工现场有警示牌等,明显有误。2、在整个吊装作业过程中,关于设备安装及摆放位置,其员工均听从飞豹公司现场技术人员习飞飞的指挥,飞豹公司在庭审中亦承认习飞飞擅离作业现场,因此足以认定承揽活动的指挥掌控人为飞豹公司,飞豹公司应承担侵权的主要责任。一审法院草率认定其为指挥掌控人,显然违背客观事实,属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责任划分显失公平。首先,其与飞豹公司签订的GSJ加载结构协议书第一条明确了其要完成涉案项目的现场安装工作,需在飞豹公司技术人员指导下方可进行,但飞豹公司的技术人员习飞飞在施工中擅离职守接打电话,该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而且其负责的高架、吊挂起重安全措施仅适用于合同中原来约定的启用航吊,但是由于现场施工条件的限制,飞豹公司单方雇佣鹏飞吊车进行施工,其认为这形成了新的施工协议,其不再负有安全义务。根据《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不管飞豹公司作为工程总包人,还是吊车的雇主或使用单位,都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或主要赔偿责任。现一审仅判决飞豹公司承担5%的赔偿份额,该比例等同于受害人自己要承担的责任,显然有失公平。其次,刘军将其所有的吊车挂靠在自己作为法人的鹏飞公司名下,雇佣***作为司机,在施工现场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仍进行高空作业,这与事故的发生也存在因果关系,***作为本案的直接侵权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应与雇主刘军以及鹏飞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一审判决鹏飞公司承担10%的责任,刘军和***不承担赔偿责任,该责任比例的划分和认定均显失公平。再次,本案是以健康权为由提起的侵权之诉,并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在本案中将其列为第三人,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可以请求雇主以外的第三人(直接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而***的本案诉请正是如此,然一审法院视***的诉请于不顾,判决其承担80%的责任,于情于理均不妥,明显超出审理范围,侵害了其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在一、二审中均表示,其在本案中要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不要求其雇佣单位乾程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余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西飞研究所与飞豹公司签订《高速加载设施合同书》,约定由飞豹公司向西飞研究所提供高速加载设备产品及技术服务。后飞豹公司将其承揽西飞研究所的部分工作交由乾程公司完成,与乾程公司签订《GSJ加载结构合同书》,约定由乾程公司向飞豹公司提供GSJ加载结构一套。***系乾程公司员工,其被乾程公司派往西飞研究所厂房安装GSJ加载设备,飞豹公司则派其员工习飞飞到现场对安装工作进行技术指导。在安装设备过程中,因需要进行吊装作业,习飞飞通过其公司联系了鹏飞公司,由鹏飞公司指派其员工***驾驶吊车到现场进行起重作业,***在操作吊车过程中,将***致伤。现***在本案中起诉要求飞豹公司、***、刘军、鹏飞公司、西飞研究所、太平财保阎良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对于***的受伤,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
因***系乾程公司的员工,其是被鹏飞公司员工***在驾驶吊车进行起重作业时致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之规定,***可以起诉要求其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要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现***在本案中明确要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侵权人***系鹏飞公司员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以及《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对于***受伤所产生的损失,应由鹏飞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而***在吊车进行吊装作业过程中对自身的安全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对造成自身受伤亦存在一定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西飞研究所和飞豹公司之间以及飞豹公司和乾程公司之间均为承揽合同关系,西飞研究所作为定作人,将涉案项目交给有相应资质和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飞豹公司,其在定作、指示和选任上并无过错,对***的受伤亦无过错,故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飞豹公司作为承揽人和分包人,根据其和乾程公司签订的《GSJ加载结构合同书》的约定,其需要派技术人员在现场指导乾程公司安装设备,但在发生事故时,其指派的技术人员擅离安装现场,故飞豹公司对***的受伤亦存在一定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至于乾程公司,因***在本案中主张侵权责任而非雇主责任,因此乾程公司作为***的雇佣单位,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另,对于***起诉要求太平财保阎良支公司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一节,现一审判决太平财保阎良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给付***10000元,太平财保阎良支公司并未提起上诉,并且其在二审答辩时仍表示认可一审判决,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结合各方的过错程度和损害后果,本院酌情认定由鹏飞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飞豹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自行承担20%的责任为宜。故对于***上诉认为应由飞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刘军、***、鹏飞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西飞研究所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其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但对其上诉认为乾程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理由,本院予以认可。关于一审判决认定的***的各项损失,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中医疗费403263.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2400元、住院期间的交通费、住宿费3000元,上述共计411863.18元。由鹏飞公司承担60%,即247117.9元,扣除太平财保阎良支公司在交强险中已承担的10000元,鹏飞公司还应承担237117.9元;由飞豹公司承担20%,即82372.64元,扣除其垫付的35600元,还应承担46772.64元。其余由***自行承担。综上,一审判决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2017)陕0114民初86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
二、变更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2017)陕0114民初86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西安鹏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237117.9元;
三、变更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2017)陕0114民初86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西安飞豹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46772.6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432元(***已预交1***3.50元),由西安鹏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860元,西安飞豹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6元,***负担1***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元,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亚凤
审 判 员 王慧芳
代理审判员 辛 娟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燕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