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陕民申49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西安鹏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阎良区(振兴街道办新农村)。
法定代表人:张英,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姚亚军,男,199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黄龙县村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新逸,北京市盈科(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旺华,北京市盈科(西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西安飞豹科技有限公司(原西安飞豹科技发展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阎良区。
法定代表人:钟剑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慧娟,女,1986年5月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崔宏庆,男,1976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阎良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航空工业集团公司西安飞机设计研究所。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阎良区。
法定代表人:刘小锋,该研究所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子龙,男,1988年3月13日出生,汉族,该所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西安市阎良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阎良区。
负责人:武银香,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男,1978年7月10日出生该公司法务。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西安乾程航空精密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阎良区国家航空高技术产业基地蓝天路。
法定代表人:钟远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西安市阎良区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红,西安市阎良区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再审申请人西安鹏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飞公司)与被申请人姚亚军、西安飞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豹公司)、崔宏庆、中国航空工业集团公司西安飞机设计研究所(以下简称西飞研究所)、太平洋保险有限公司西安市阎良支公司(以下见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西安乾程航空精密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程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陕01民终50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鹏飞公司申请再审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依法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撤销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陕01民终5028号民事判决,根据事实和法律重新划定责任,并依法驳回被申请人姚亚军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其主要理由是:一、原审判决案由错误。被申请人姚亚军是在为第三人履职过程中因其自身过错而受伤,本案不是一起侵权案件,原审将被申请人的工伤案件,按照侵权案件审理,依法不能成立。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申请人的吊车在吊装过程中,严格按照吊装作业安全规范作业,没有任何违法和违规的地方,让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姚亚军60%的责任,于法无据,也与规范不符。三、被申请人姚亚军作为第三人的职员与第三人串通,以逃避第三人责任的方式将第三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转嫁到申请人身上依法不能成立。四、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在案由错误、认定事实错误、以逃避第三人应当承担的责任为基础,没有按客观事实和吊装规范划定责任,继而适用法律错误。
姚亚军提交意见称,一、原审判决案由适用正确。本案存在工伤与侵权的竞合。姚亚军可以自由选择,这是法律赋予的权利。姚亚军因鹏飞公司员工在驾驶吊车作业时致伤,其员工是直接侵权人,本案符合侵权责任法的构成要件,鹏飞公司称姚亚军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鹏飞公司是吊车所有人,其指派员工到现场作业,因员工操作不当致伤姚亚军。根据法律规定,鹏飞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鹏飞公司的再审请求,维持原判。
飞豹公司提交意见称,一、飞豹公司对乾程公司和鹏飞公司的资质都进行了审查,二公司均具有相应资质,对姚亚军受伤不存在过错。二、根据合同约定乾程公司为施工现场的负责人及指挥人。姚亚军与乾程公司称习飞飞是现场指挥及习飞飞要求其手扶钢架的说法没有证据且与事实不符。三、吊装作业为乾程公司承揽工作的一部分,乾程公司称其安排姚亚军、指挥人盛军等乾程公司工作人员进行吊装作业为“帮忙”明显与事实不符。四、乾程公司在生产过程中未尽到安全保障防范义务,未按《安全责任协议书》要求采取进行安全防范措施。
崔宏庆提交意见称,其按照规范和乾程公司的指挥进行操作,操作途中曾再次确认是否继续起吊,其不清楚姚亚军如何受伤。
西飞研究所提交意见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乾程公司提交意见称,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案是工伤与侵权责任的竞合,姚亚军以工伤为由请求赔偿,二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经作出详细说明。事故发生是飞豹公司工作人员在现场指挥,姚亚军与乾程公司不存在任何恶意串通情形,申请人也没有证据向法院提供。
太平洋保险公司未提交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鹏飞公司的再审申请事由,本案审查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审判决确定案由是否错误的问题;二、关于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错误的问题;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的问题。
一、原审判决确定案由是否错误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相关规定,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在请求权竞合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当事人自主选择行使的请求权,根据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相应的案由。本案被申请人姚亚军在起诉时主张其健康权受到侵害而提起本案诉讼并无不当。
二、关于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错误的问题。
从查明的事实看,再审申请人鹏飞公司员工崔宏庆在驾驶吊车进行起重作业时致伤被申请人乾程公司员工姚亚军。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认定姚亚军作为赔偿权利人可以选择向其雇主乾程公司主张权利,也可以选择向侵权人崔宏庆主张权利并无不当。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以及《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侵权人崔宏庆系鹏飞公司员工,原判据此判定鹏飞公司对于姚亚军受伤所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亦无不当。申请人鹏飞公司主张被申请人姚亚军与乾程公司相互串通损害其利益,但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
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的问题。
原审法院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飞豹公司与乾程公司签订《GSJ加载结构技术及质量协议》对安装工作职责范围的约定等进行审查从而判定被侵权人姚亚军有一定过错,承担一定的责任;定作人西飞研究所对选任承揽人飞豹公司不存在过失,不承担赔偿责任;飞豹公司技术人员擅离安装现场违反合同约定存在一定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继而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各方的过错程度及损害后果,酌情认定再审申请人鹏飞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西安鹏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西安鹏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长胡晓晖
审判员 张奋霆
审
判员赵艳华
二
一九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赵杨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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