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大华标识设计制作有限公司

郑州大华标识设计制作有限公司、漯河御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102民初3018号 原告:郑州大华标识设计制作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市辖区郑东新区康平路79号郑东商业中心C座2号楼30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6921864824。 法定代表人:绳**,总经理。 被告:漯河御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西城区汉江路与九龙山路交叉口东北角恒大悦府19#综合楼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100MA44MHTK25。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郑州大华标识设计制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华公司)与被告漯河御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荣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绳**、被告御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通过互联网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到期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共计金额77140元及自汇票到期日至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月14日,被告御荣公司向原告结款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230550400401920210114821892949),票据金额77140元,此汇票于2021年7月14日到期,到期后被告拒绝支付。 被告御荣公司辩称,1、《票据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案涉票据应在票据到期日起10日内提示付款。《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的,承兑人可付款或拒绝付款,或于到期日付款。”原告应举证证明其履行提示付款义务,票据到期日前或者票据到期日10日后提示付款,被告可拒绝付款,且不应支付利息。2、对原告主张的商票利息有异议。双方并非合同相对方,并未对利息有过任何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 庭审中原被告对以下事实无争议:2018年8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包被告精神堡垒的深化设计、制作及安装等;施工完毕后,原告于2021年1月13日为被告开具了金额为77140元的发票;次日,被告为原告支付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出票人为被告,收款人为原告,票据金额77140元,到期日2021年7月14日,出票人承诺本汇票到期无条件付款,汇票未到期的2021年7月6日,原告提示付款,因被告账户余额不足2021年7月20日被拒付。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利息应否支付,按何种标准支付。 本院认为,《票据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第四十条规定: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自出票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承兑。汇票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承兑的,持票人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本案中御荣公司向大华公司出具金额为77140元的商业承兑汇票,在汇票未到期的2021年7月6日原告提示付款,被告因被告账户余额不足2021年7月20日拒付,被告系在到期日因账户余额不足未支付,御荣公司未按其承诺的无条件付款进行兑付,在大华公司作出说明后,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御荣公司仍应向大华公司承担付款责任。被告御荣公司的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被告逾期付款,应向原告支付自到期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故对于大华公司诉请御荣公司支付其票据金额7714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漯河御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郑州大华标识设计制作有限公司清偿7714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7月1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4元,由被告漯河御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 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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