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湘02民特32号
申请人:株洲中铁中南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创业二路66号。
法定代表人:唐国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岳云,湖南莱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男,197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道县。
申请人株洲中铁中南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株洲中铁公司)与被申请人**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0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株洲中铁公司称,被申请人**于2020年5月入职申请人公司,任常务副总经理,负责员工入职、书面劳动合同签订、员工离职等管理事务。被申请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其本人,申请人无责任。被申请人主张双倍工资系恶意,不应得到支持。请求依法撤销株洲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株劳人仲案字(2020)第260号裁决书,改判申请人无需向被申请人支付双倍工资5603.44元。
被申请人**未作陈述。
经审理查明:2020年10月14日,株洲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株劳人仲案字(2020)第260号裁决:一、由株洲中铁公司向**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5603.44元。二、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
被申请人**于2020年5月14日入职申请人株洲中铁公司,担任申请人的常务副总经理。根据申请人于2020年6月6日作出的中铁制造字[2020]第09号《公司高管层工作职责暂行规定》,被申请人**的工作职责包括“负责公司人事、行政工作”。2020年7月1日,申请人公司工作人员微信询问被申请人**:“何总,现在公司新进员工的劳动合同差不多签完了,不知你的合同是否已与唐总商量好?”被上诉人**回复:“一是劳动合同太粗放,二是后来他一直没找我,所以暂时不签。”2020年7月9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株洲中铁公司申请辞职,申请人予以同意。
本院认为:申请人株洲中铁公司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在其公司工作期间任常务副总经理,负责公司人事、行政工作;当申请人的工作人员询问被申请人**其个人劳动合同的签订事宜时,被申请人**回复“暂时不签”。从以上查明的事实看,被申请人**的职责范围不仅包括劳动合同的签订,对于单位的不规范用工行为还负有提醒、督促和管理的职责。其本人不仅未主动与单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甚至在他人提醒应签订劳动合同时还回复“暂时不签”,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本身就是被申请人的失职,其本人存在重大过错,这种法律责任不应由用人单位承担。故案涉裁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株洲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株劳人仲案字(2020)第260号裁决。
申请费400元,由被申请人**负担。
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黄胤彪
审判员 唐俊平
审判员 胡 芸
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成静
书记员刘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