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中铁中南制造有限公司

某某、株洲中铁中南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2民终9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道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中铁中南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创业二路66号。
法定代表人:唐国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岳云,湖南莱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株洲中铁中南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制造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湘0203民初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撤销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2021)湘0203民初84号判决书;2、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依法解决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3250元;3、判令被上诉人依法支付上诉人双倍工资差额6500元;4、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是否应依法向上诉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驳回上诉人请求,属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作为常务副总经理负责公司日常工作而不是人事行政工作,《公司高管工作职责暂行规定》文件签收栏虽有上诉人签字,但上诉人并没有认可文件内容的真实性。而且,这份文件不符合法律规定,也未召开会议讨论。上诉人系高管,应与被上诉人法人代表兼总经理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不是与一般人事工作人员签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没有按上诉人与公司法人代表兼总经理口头约定的工资标准发放工资,且双方多次沟通劳动合同工资一事,公司法人代表兼总经理拖延导致劳动合同无法签署。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没有任何先决条件规定哪些情形超过一个月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豁免。二、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是否依法向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一事予以驳回,于法无据,适用法律错误,严重损害上诉人法定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主要原因是必备内容劳动报酬未明确,主要是被上诉人拖延协商造成。社会保险法没有规定双方薪酬尚未明确就可以断定缺乏缴纳社会保险基础而可以不为职工办理、延缓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上诉人辞职理由之一就是被上诉人未依法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故被上诉人应按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支付半个月经济补偿。
被上诉人中南制造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上诉人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上诉人常务副总经理的职务以及办公室人员要求与其签订劳动书面合同的事实可知,是上诉人不愿意签订劳动合同,而非用人单位的责任,故其主张双倍工资无法无据。二、上诉人请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同样不能成立,因为上诉人从入职到辞职只有两个月的时间,且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上诉人的原因,故其缺乏缴纳社保的基础,上诉人请求经济补偿金不合情、不合理、不合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事实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250元(6500元×50%);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二倍工资差额65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5月13日,原告入职被告中南制造公司,担任被告公司的常务副总经理。2020年6月6日,被告中南制造公司制定了中铁制造字[2020]第09号《公司高管工作职责暂行规定》,其中明确了:“原告**的工作职责为:……负责公司人事、行政工作……”,原告**在中铁制造字[2020]第09号文件签收单上签字确认。2020年7月1日,被告中南制造公司员工李莉就劳动合同签订问题,在与原告的微信聊天记录中称:“何总,现在公司新进员工的劳动合同差不多签完了,不知你的合同是否已与唐总商量好?”原告回复:“一是劳动合同太粗放,二是后未来他一直没找我,所有暂时不签。”2020年7月9日,原告向被告中南制造公司出具了《辞职申请》,载明:“……鉴于公司未依法为本人缴纳社会保险、月发薪资与目标值相差甚远、岗位权限与职位不匹配、不适应企业文化等原因,特申请自2020年7月9日辞职。”被告中南制造公司予以同意。2020年9月7日,原告作为申请人,将被告列为被申请人,向株洲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并提出仲裁请求:1、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偿3750元;2、按7500元/月的标准补助6月份的工资1084元、7月份工资358元,合计1142元;3、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7500元。2020年10月14日,株洲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株劳人仲案子(2020)第260号裁决书,裁决:一、由中南制造公司向**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5603.44元;二、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2020年12月10日,被告中南制造公司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株劳人仲案子(2020)第260号裁决。2020年12月24日,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湘02民特32号民事裁定书,认定原告**对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存在重大过错,不应由用人单位承担法律责任,案涉裁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并裁定撤销株劳人仲案子(2020)第260号裁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二、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现分析如下:一、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根据被告中南制造公司提交的《公司高管工作职责暂行规定》,原告作为被告公司常务副总经理,主要负责公司人事以及行政工作。虽然原告表示其没有参与制定该文件,对文件中确定的工作职责提出异议,但该文件已经由其本人签字确认,且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在被告工作期间曾对该文件规定的工作职责提出异议,其在庭审中提出的异议不足以推翻其在职期间以签收文件方式作出的认可意思表示。据此,原告负责公司人事以及行政工作,其职责范围不仅包括劳动合同的签订,还对单位的不规范用工行为负有提醒、督促和管理的职责,但原告不仅未主动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在被告其他员工向其询问签订劳动合同事宜时,原告还明确回复“暂时不签”。可见,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系原告自身过错所导致,被告无需承担该法律后果。故现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二、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未为其缴纳社保,故要求被告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对此,原告入职才两个月,且因原告原因,原、被告双方一直未签订正式的书面劳动合同,且双方对于薪酬尚未完全明确,缺乏缴纳社会保险的基础,故未缴纳社保并非由被告公司单方主观过错所致,故现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缺乏合理性,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收。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应否向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250元以及双倍工资差额6500元?对此,一审法院已作详细分析和阐述,本院不再赘述,补充两点如下:首先,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员工李莉代表公司提出签订劳动合同请求时已明确回复“暂时不签”,其在二审中亦多次表示劳动合同未签订的原因系工资没谈好,故被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已依法向作为劳动者的上诉人提出签订劳动合同的请求,未签订劳动合同系上诉人暂时不愿签。至于其是否负责人事、行政工作,并不影响其在被上诉人提出签订劳动合同时已明确表态之事实。其次,上诉人认为劳动合同一直未签的原因是实际发放的工资与其和被上诉人法人代表唐国军口头约定的工资标准不符,对此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亦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工资标准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合意的体现及劳动合同签订前的必要磋商环节,需双方自愿达成,任何一方均无权要求对方必须接受;在工资标准未达成合意的情况下,任何一方亦无权要求对方与之建立劳动关系,故即使被上诉人不同意上诉人提出的劳动报酬要求,上诉人完全可以不向被上诉人提供劳动,不与被上诉人建立劳动关系。现上诉人自愿为被上诉人提供劳动服务,又以工资没谈好为由暂缓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并在工作仅两个月后辞职,均非被上诉人的主观恶意和过错造成,故对其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250元以及双倍工资差额6500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决定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易文胜
审判员  张晓玲
审判员  李少华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伍露
书记员郭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