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宁0221民初1094号
原告:**1,住石嘴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平罗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2,住**市。
被告:宁夏中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宁夏中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1与被告**2、宁夏中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4日立案。原告**1于2023年4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1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1撤诉。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1负担。
审 判 员 武 娥
二〇二三年四月六日
法官助理 杨 洋
书 记 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