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902民初6159号
原告:***,男,1993年3月19日出生,汉族,袁州区人,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金财,江西百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海艳,女,1971年3月12日出生,汉族,袁州区人,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系原告母亲。
被告:***,男,2002年1月24日出生,汉族,袁州区人,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
被告:**,男,199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袁州区人,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
被告:江西长顺爆破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站**富升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0561083432K。
法定代表人:胡庆福,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纯军,袁州区交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江西长顺爆破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顺爆破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易金财、谢海艳,被告***、**、被告长顺爆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纯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共同支付139463元赔偿款给原告(具体详见赔偿费用计算清单);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新冠××疫情好转后于2020年2月底和朋友一起到殊桥至金瑞县乡道升级改造项目中做事、开挖机,由于处于学习阶段,所以对很多事情很乐意去学习,能帮的事情都会去帮。同年5月27日13时许,原告看到被告***在工地上维修挖机,于是就走上去和***一起研究、帮忙,在原告观察时,被告***启动了挖机,并进行了相关操作,由于被告***的不当操作,挖机上的一长、坚硬的部件砸到了原告的头部,导致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往宜春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治疗了22天,现已出院。经宜春市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0500元、误工期120日、护理期和营养期同住院天数。
砸伤原告的挖机是被告**所有,被告***是学徒。涉案的项目是被告长顺爆破公司承接的。本案被告***在明知挖机前面有人的情况下,还进行不当操作,导致原告受伤。被告**明知***是学徒,未尽到安全保障和规范管理的义务,被告长顺爆破公司将工地的挖机交给无资质的学徒驾驶、操作,造成安全生产事故,应当与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该事故造成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费用合计139463元的损失,故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前列诉请,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当时我跟被答辩人说了我要去操作一下挖机,但是被答辩人没有走开,被答辩人自己也应该有责任,该要我承担的责任我会承担。
被告**辩称:一、这件事情发生时我不在现场,那一天我的挖机有没有做事我都不清楚,因为那段时间雨水比较多,我的挖机在那里一个星期都没有做事,我都打算不在那里做事了,我早就跟他们说了,如果要我的挖机再做事要给我打电话,可事实上并没有谁给我打过电话,直到出事后我才接到电话说我的挖机打到人了;二、我的挖机坏了,我有自己的修理工,我会安排修理工去维修,不需要别人来帮忙,而且我也没有叫被答辩人来帮忙;三、现在被答辩人的医疗费都是工地上扣我的工程款支付的,这件事情该由我承担的责任,我会承担;四、我以为今天是庭内调解,否则我也会请律师,因为法律上的事情我也不太懂。
被告长顺爆破公司辩称:一、被告**的挖机是有资质的,并不是答辩人把挖机交给没有资质的学徒操作,而是被告**交给学徒操作的;二、被答辩人主张的精神赔偿标准过高;三、答辩人不是被答辩人损伤结果的侵权人,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的损伤无因果关系。答辩人没有过错,是被告**的雇员叫被答辩人帮忙维修挖机而导致的,答辩人只是雇佣被告**的挖机施工,每小时270元,所以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长顺爆破公司承接了殊桥至金瑞县乡道升级改造项目,遂将部分土方工程交给被告**施工,双方约定每小时270元。被告***系被告**雇请的挖掘机司机的学徒,原告亦是该升级改造项目工地另一挖掘机司机的学徒。2020年5月27日下午1时许,被告**所有的挖掘机出现故障,被告***遂自行维修该挖掘机,原告见状后即前去帮助其维修该挖机,在维修过程中,原告应被告***要求扶住挖掘机的“扁担铁”,被告***则在挖掘机驾驶室进行操作,在被告***操作挖掘机过程中原告不慎被弹出的“扁担铁”击伤头部,导致原告当场昏迷不醒。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宜春市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右侧额部硬膜下/硬膜外血肿;2.颅内积气;3.右侧额骨凹陷性骨折;4.头皮裂伤、头皮血肿;5.肺挫伤。原告住院22天,支出医疗费26921.01元,均由被告长顺爆破公司从被告**的工程款中扣除30800元后予以了垫付。同年7月13日,原告委托江西宜春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人体损伤伤残、后续治疗费、“三期”进行评定。同年7月20日,该中心出具了《江西YC司鉴中心[2020]临鉴字第06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后续治疗费评定为壹万零伍百元整(10500)(相关费用如与实际情况有明显出入,建议以实际发生为准)。3、被鉴定人***误工期120日,护理期、营养期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原告支出鉴定费1900元及扫描费100元。同年8月5日,原告在宜春市人民医院进行了头颅CT平扫及头颅CT成像,支出医疗费567元。
另查明,原告父亲邓细长(身份证号码:3622011969********)与母亲谢海艳(身份证号码:3622011971********)均未丧失劳动能力。
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宜春市人民医院出、入院记录、疾病证明书、江西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宜春市人民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汇总表、江西宜春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收据、宜春市袁州区竹亭镇竹亭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家庭关系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本案中被告***跟随被告**雇请的挖掘机司机学徒,其与被告**之间已形成了事实上的雇佣关系,被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原告损害,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在操作挖掘机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原告受伤,其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应当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长顺爆破公司将土方工程交付给被告**施工,未尽到工地安全管理义务,放任尚处于挖掘机学徒阶段的被告***操作挖掘机而导致原告受伤,其对原告损害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工作过程中未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其对自身损害后果的发生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
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各自的过错程度,酌情认定由被告***、**连带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长顺爆破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
关于原告各项损失的认定。
一、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二、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标准过高,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
三、交通费。原告住院期间的交通费,虽未提供相关交通费票据予以佐证,但其住院治疗期间发生交通费客观存在,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
四、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原告父母均未丧失劳动能力,原告该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如下:
1、医疗费27488.01元;
2、误工费:13800元(115元/天×120天);
3、护理费2530元(115元/天×22天);
4、营养费660元(30元/天×22天);
5、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50元/天×22天);
6、残疾赔偿金73092元(36546元/年×20年×10%);
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8、交通费200元;
9、后续治疗费10500元;
10、鉴定费2000元;
以上共计136370.01元。
对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连带赔偿37385元(136370.01元×50%-30800元),被告长顺爆破公司赔偿27274元(136370.01元×2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7385元;
二、限被告江西长顺爆破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7274元;
三、被告***对被告**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9元,减半收取1544.50元,由原告***负担818.50元,被告***、**负担414元,被告江西长顺爆破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3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14×××07。如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陈志辉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周 钊
附法院执行款账号:
户名: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春城支行
账号:14×××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