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皖0826执37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安庆振江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潜山县源潭镇源庆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潜山县民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宿松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松县孚玉镇孚玉东路。
负责人:***,该分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潜山县民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潜山县梅城镇潜阳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皖0826民初1999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案件受理费3700元,案件执行费5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执行人潜山县民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宿松分公司银行存款3750元,冻结期限为一年。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何周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