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宾通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宜宾通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5民终19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1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楠,泸州市江阳区蓝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宜宾通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屏山县屏山镇19块地第**M-10.**门面。
法定代表人:张付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虎,四川发现(宜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宜宾通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际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2021)川1529民初7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2021)川1529民初767号民事判决,改判通际公司立即支付**工资61900元;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通际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仅以加盖有四川贡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贡丰公司)印章的承诺书就认定通际公司与贡丰公司系发包、分包关系错误,屏山县蒋坝村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由屏山县兴库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库公司)总包,然后再将劳务承包给通际公司,通际公司承包劳务后并未再次分包,贡丰公司向通际公司出具承诺书是为解决民工工资纠纷,一审判决混淆了不同合同关系的两个法律事实;2.所欠**的工资是通际公司承包屏山县蒋垻村高标准农田建设工程项目中,**作为施工现场管理人员的工资,而不是贡丰公司所欠的工资;3.本案关键人物张林旭与通际公司、贡丰公司的关系,屏山县蒋坝村高标准农田建设工程项目的工资发放需要张林旭签字,从通际公司财务才发放工资来看,张林旭有权代表通际公司处理该项目上的相关事项,从贡丰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来看,张林旭又有权处理贡丰公司管理的相关事宜,事实证明,张林旭既代表通际公司,又代表贡丰公司;4.现有证据足以证明**与通际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系项目施工的现场管理人员的事实无法否认,如果**与通际公司无劳动关系,工资无需由通际公司支付,只有具有劳动关系,才应由通际公司支付工资。
通际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主要理由:1.**与通际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与张林旭、贡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应当向张林旭等人请求劳动工资,所以其上诉请求不成立;2.**的事实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也作出了对事实的认定,本案双方没有劳动关系,张林旭、贡丰公司实际上是与通际公司存在发包与分包关系,一审庭审也查明了**是由张林旭自行安排工作,由张林旭发放工资的基本事实,一审法院判令**与通际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这一基本事实成立,通际公司与本案的**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支付工资。
通际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通际公司不支付**工资61900元;2.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涉屏山县蒋坝村高标准农田建设工程项目系兴库公司发包与通际公司承包,通际公司将其案涉项目劳务工程转包或分包与贡丰公司,贡丰公司的代表人张林旭雇请**主要负责现场施工的协调。2020年5月19日,张林旭向**出具管理人员工资表,主要载明:**从2019年10月17日起到案涉项目上班,一直到2020年5月,应发工资78800元,扣除2019年兴库公司代发的10000元后尚有68800元未付。同月26日,贡丰公司向通际公司出具承诺书,主要载明:1.此次支付喻贵声等3名农民工工资526507.50元后,该项目所有人工费已全部结清,也不存在还有其他民工班组;2.兴库公司、通际公司已不再欠贡丰公司及班组的人工费,其余的人工费属于贡丰公司所做的人工费,与兴库公司、通际公司无关,贡丰公司在承诺人处加盖公章,张林旭在贡丰公司代表人处签字。
2021年3月,**向屏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通际公司支付工资61900元。同年4月12日,该委员会作出屏劳人仲案[2021]41号仲裁裁决,通际公司支付**工资61900元。通际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认为裁决错误,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主张的劳动报酬的基础事实是其与通际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而通际公司予以否认,对通际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评定可以评判本案诉争。一审法院采纳通际公司的意见,认定通际公司、**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主张其与通际公司之间系劳动关系缺乏基础事实依据,通际公司没有支付**劳动工资的义务,主要理由:1.根据通际公司、**双方无异议的前述承诺书可以证明通际公司将其承包的案涉项目劳务工程转包或分包与贡丰公司,张林旭系贡丰公司的代表人,系履行贡丰公司的职务行为,而非通际公司的代理人;**主张通际公司将劳务工程发包与张林旭缺乏充足证据,依法不予以采信;2.**未举充足的证据证明其从事的工作系通际公司直接安排管理;3.**当庭陈述其工资是由张林旭发放,而张林旭系贡丰公司的代表人,并非通际公司的代理人,且**认可的前述管理人员工资表系张林旭向**出具,再结合承诺书,张林旭应是代表贡丰公司,而非代表通际公司;4.即便真如**所言,通际公司与张林旭之间系工程转包或分包关系,张林旭也不是通际公司的代理人,张林旭向**出具的工资表对通际公司不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5.《参照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十三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实际施工人,该实际施工人所招用的人员请求确认与承包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的指导精神,通际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通际公司不支付**劳动工资。案件受理费5元(已预交),由**负担。
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中国农业银行的交易明细清单,拟证明2020年的工资都是通际公司在支付,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通际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与通际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为现在的工资发放要求是由下面的分包机构单位提供农民工的工资名册或者卡号,由发包方统一支付,仅能证明张林旭可能把**的工资上报,由通际公司进行支付的情况,如果**与通际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那么应当每月按时发放工资,而不是只有一个月,并且与张林旭出具的**工资表严重不符,从张林旭单方出具的**的工资表看出**的工资每月是12000元,所以**是张林旭、贡丰公司自己聘请的人员,其承诺书也载明了相关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能否达到证明目的,本院将在后文结合案情进行评述。对一审查明的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通际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工资。
**认为其与通际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通际公司应当支付其工资61900元,通过一、二审查明的情况和**自己的陈述,**并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通际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亦不能举证证明其曾直接接受通际公司的管理,完成通际公司安排的工作任务,与通际公司具有人身隶属性。关于**主张通际公司曾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其发放工资,根据其提交的证据,通际公司只向**发放了一个月的工资,没有连贯性,无法达到**的证明目的,且**一审庭审中陈述工资是由张林旭发放,结合贡丰公司盖章的承诺书,张林旭代表的是贡丰公司,而非通际公司,故依法可以认定拖欠**劳动工资的不是通际公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付兵
审 判 员 张力骁
审 判 员 龙 雨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陈河潘
书 记 员 邱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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