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林创城城市渣土运输工程有限公司

***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桂林创城城市渣土运输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桂0323执73号
申请执行人:***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灵川八里街工业园区30号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23788440967N。
法定代表人:黄奇龙,总经理。
被执行人:桂林创城城市渣土运输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七星区龙门村委会龙门村桂磨路边,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00MA5KBFLRXC。
法定代表人:赵中琪,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关于申请执行人***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桂林创城城市渣土运输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经灵川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桂0323民初885号民事判决书中所确定的17995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15630元,保全费5000元。
本院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能履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468578元(其中案件受理费15630元,执行费20601元),经本院“四查两查”,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列入限制高消费名单。现因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并且申请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王荣波
审判员  黄**胜
审判员  罗 勇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延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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