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盛百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07民终43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女,1945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伊春区。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6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现在辽宁省抚顺市第二监狱服刑。
上诉人(一审原告):高玉波,男,1973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伊春区。
上诉人(一审原告):高玉珍,女,1961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伊春区。
上诉人(一审原告):高玉芹,女,1967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伊春区。
上诉人(一审原告):高玉杰,男,1969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伊春区。
上诉人(一审原告):高玉玲,女,1971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伊春区。
上列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卜立新,黑龙江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伊春瑞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伊春区红升办红旗小区17号楼1层第11、12号门市。
法定代表人:王海洋,职务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春林,男,1966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伊春市五营区。
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芳芳,黑龙江合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高玉波、高玉珍、高玉芹、高玉杰、高玉玲(以下简称高玉波等七人)因与被上诉人伊春瑞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达公司)、王春林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2018)黑0702民初14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玉波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卜立新与被上诉人瑞达公司、王春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芳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玉波等七人的上诉讼请求: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2018)0702民初1484号民事判决书,其他诉请与一审一致。
二被上诉人答辩称:驳回七上诉人的上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1.瑞达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已完全履行与伊春市伊春区住房和城乡建设环保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义务,已达到文明施工,小区内的水泥地面已经打完,无危险,做到了现场整齐平整,材料堆放整齐,文明设施安全,工完场清。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高振的死亡后果与答辩人的施工行为存在因果关系。2.本案不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是老旧小区改造的惠民工程,不适用特殊侵权的规定,应当适用一般过错责任。3.王春林是瑞达公司的业务经理,负责施工的相关工作,不是实际施工人,因此王春林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高玉波等七人向一审法院起诉称:1.请求二被告连带赔偿七原告因高振死亡而发生的赔偿金137230元,丧葬费2803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医疗费12025.86元,交通费2597元,护理费2594.97元,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00元,鉴定费19000元,去哈尔滨市过路费和加油1121元,尸体停放费用4750元,合计227952.33元。事实和理由:***系高振妻子,其他六原告系高振子女,2018年10月17日早4时40分许高玉波听到父亲高振自家里外出晨练,早上5点30分左右高玉波下楼外出,走到单元门口发现在门前新修的水泥路边坐着个人满脸是血,地上也有很多血,高玉波上前一看是自己的父亲,与妻子王卫华一起将高振送伊春市第一医院救治,医生诊断为广泛性脑挫裂伤,住院七天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所在楼的单元门前的路是由二被告承包正在修建的工程,单元门前被挖的坑坑包包、凹凸不平,门前不远处还有几块不小的石块,石块前还有大约1米的距离才是修好的水泥路,该正在修建的路段如此危险却没有任何的警示标志、警示灯、更没有防护栏等防护措施,原告的父亲就是因为走这样凹凸不平的路导致发生事故,瑞达公司是承包人,王春林是实际施工人,故两被告应对此次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高振1942年1月2日出生,***系高振妻子,***、高玉波、高玉珍、高玉芹、高玉杰、高玉玲系高振的子女,高玉波及其妻子与高振同住。2018年10月17日约早5点30分,高玉波发现其父亲高振在自家单元楼门前摔伤,随即打车将高振送往伊春市第一医院进行救治,入院时间为2018年10月17日早6时7分,门诊诊断为脑挫裂伤收入院,入院治疗7天后,于2018年10月23日死亡,产生医疗门诊费194元,医疗住院费11301.86元。2019年1月4日,伊春市公安局伊春分局向阳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证明2018年10月17日上午9时16分,高玉波到其派出所报警称,当日早4时许,其父亲高振出门时,在家楼下的单元门前摔倒,因头部受伤送医院治疗,并向值班民警出示了由其妻子用手机拍摄的高振摔倒的几张现场照片和视频,照片中显示手机拍照时间为10月17日早6点55分,地点是高振家单元门口,内容是单元门口及水泥道面上的血迹。视频录像是在高玉波送其父亲高振去医院后,高玉波回到自家单元门口拍摄的,时间是当日早7时许。内容是高振居住的楼下单元及周围环境,向阳派出所值班民警到现场后进行走访未发现证人看到高振摔倒的经过,现场附近也无视频监控设备。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对高振死亡原因的成伤机制进行尸体鉴定,本院委托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中心出具哈工大医司鉴[2018]病鉴字第34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高振系外伤致颅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及脑挫裂伤,继发化脓性脑膜脑炎,弥漫性肺泡性××、化脓性肺内支气管炎,导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2.被鉴定人高振颅脑损伤符合头面部与钝性物体相互作用所致(跌倒后头面部与地面作用可以形成);左下肢损伤符合左小腿及左膝与钝性物体相互作用所致(磕碰可以形成)。另查明高振居住的小区由瑞达公司承包建筑工程,发包人为伊春市伊春区住房和城乡建设环保局,资金来源为政府投资,工程立项批准文号为伊区发改项目(2018)35号,工程名称为伊春区2018年老旧小区环境改造工程—新永兴小区北苑工程,计划开工日期为2018年9月15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8年11月25日,合同当事人对文明施工的要求为现场整齐平整,材料堆放整齐,文明设施齐全,工完场清。被告王春林是瑞达公司的经理,负责施工的相关工作。高振事故发生时间为小区环境改造期间,所居住的单元楼门前,尚未改造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高振发生事故时间为2018年10月17日,所居住的小区由瑞达公司承包建筑工程,工期为2018年9月15日至2018年11月25日,该工程有合法的建设施工合同,符合当时的施工条件。本案中,瑞达公司与伊春市伊春区住房和城乡建设环保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对文明施工要求为现场整齐平整,材料堆放整齐,文明设施齐全,工完场清。原告主张被告应放置警示标志、警示灯、防护栏等无事实依据。原告自述高振发生事故时其出门时间在凌晨4点40分许,天色是漆黑状态,而高振居住的小区于2018年9月开始施工,高振本人及其同住家属,应当对小区的路况有足够的认知,原告若认为因小区改造导致通行的路段具有危险,其应对高龄父亲尽到提醒、看护等义务,且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高振摔伤后导致死亡是由瑞达公司施工行为存在过错导致的,无法证实高振的死亡后果与瑞达公司具有因果关系,七原告主张二被告应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发生的鉴定费、因鉴定去哈尔滨市鉴定机构取高振人体组织的过路费和加油费、尸体停放费合计227952.33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该小区处于施工期间,对行人通行确实存在一定影响,现场无监控,亦无目击证人,查明高振摔伤的原因和瑞达公司是否存在过错客观上存在困难,综合考虑以上原因及实际情况,本案适用公平原则由承包该建筑工程的瑞达公司对七原告进行适当补偿为宜。王春林系瑞达公司的聘用人员,非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七原告对其主张权利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伊春瑞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高玉波、高玉珍、高玉芹、高玉杰、高玉玲各项费用4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19元,由七原告负担3876.32元,由被告伊春瑞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42.68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死亡赔偿金137230元、医疗费12025.86元、交通费2597元、护理费2594.97元、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00元、鉴定发生的鉴定费19000元、因鉴定去哈尔滨市鉴定机构取高振人体组织的过路费和加油1121元、尸体停放费用4750元。庭审中,高玉波认可其父高振死亡后,由社保给付丧葬费4000元,应从其主张的此费用冲减。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瑞达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2018年9月12日,瑞达公司取得了承建伊春区2018年老旧小区环境改造—新永兴小区北院工程,工期为2018年9月15日至2018年11月25日。2018年10月17日凌晨4点40分许,高振出门晨练,摔倒在施工的水泥地面上,造成伤害后死亡,经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中心出具哈工大医司鉴[2018]病鉴字第34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高振系外伤致颅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及脑挫裂伤,继发化脓性脑膜脑炎,弥漫性肺泡性××、化脓性肺内支气管炎,导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2.被鉴定人高振颅脑损伤符合头面部与钝性物体相互作用所致(跌倒后头面部与地面作用可以形成);左下肢损伤符合左小腿及左膝与钝性物体相互作用所致(磕碰可以形成)。本案中,瑞达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没有证据证实夜间停工期间履行了与伊春区住房和城乡建设环保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对文明施工要求为“现场整齐平整,材料堆放整齐,文明设施齐全,工完场清”的义务,对高振的死亡负一定的责任即30%;高振对居住小区改造期间通行的路段存在危险有足够的认知,出门晨练时天色处于漆黑状态,由于疏忽而未尽合理注意义务导致摔伤后死亡,自身存在重大过失,对造成的后果负主要责任即70%。据此,七上诉人提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王春林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七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王春林为本案实际施工人,一审法院认定王春林系瑞达公司的聘用人员,非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并无不当。三、关于赔偿数额认定的问题。对上诉人高玉波等七人主张赔偿数额认定为:高振死亡赔偿金137230元,医疗费12025.86元,交通费2597元,护理费2594.97元,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00元,鉴定发生的鉴定费19000元,因鉴定去哈尔滨市鉴定机构取高振人体组织的过路费和加油1121元,尸体停放费用4750元。庭审中,高玉波认可其父高振死亡后,由社保给付丧葬费4000元,丧葬费应从其主张的费用冲减(28033.50元-4000元)24033.50元。瑞达公司承担赔偿数额为203952.33元×30%即61185.70元。七上诉人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0元,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2018)黑0702民初1484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伊春瑞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高玉波、高玉珍、高玉芹、高玉杰、高玉玲各项费用61185.70元;
三、驳回上诉人***、***、高玉波、高玉珍、高玉芹、高玉杰、高玉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9438元,由七上诉人负担6779元,由被上诉人伊春瑞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65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辉
审判员 盖国建
审判员 于晓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朱曦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