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京03民终152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晓雪(***之女),199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北京隽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32139部队,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东高村镇东南路98号。
原审被告:中国水电基础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雍阳西道86号。
法定代表人:刘建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荣荣,女,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彤君,女,该公司职工。
原审被告:北京当代创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雁栖经济开发区雁栖路33号院1号楼103室。
法定代表人:王国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学峰,北京永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32139部队、中国水电基础局有限公司、北京当代创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7民初6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在位于中国人民解放军32139部队营区文体活动中心内受伤,并称系被他人操作的吊车掉落的灰砂砖砸伤。现中国水电基础局有限公司、北京当代创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均主张与自己无关,且北京当代创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主张把涉案文体活动中心的劳务分包给了中恒万达(北京)建设有限公司。为查明相关事实,应当追加中恒万达(北京)建设有限公司为本案当事人,并查明***事故发生时的施工主体、造成***受伤的吊车的归属情况等基本事实,同时释明***明确其主张所依据的法律关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需要进一步查明相关案件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7民初67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088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付 辉
审 判 员 于洪群
审 判 员 孙 京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法 官 助 理 徐 晨
书 记 员 王秋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