蚌埠二建建设有限公司

凤阳县某某宏发建材厂、蚌埠二建建设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皖0302民初130号 原告:凤阳县***宏发建材厂,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凤阳县***刘蚌路,统一社会代码91341126MA2N3X5P41。 投资人:***,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安徽世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世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蚌埠二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东海大道1599号龙子湖区投资大厦6层,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40300756840296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洋,该公司法务部部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部副部长。 原告凤阳县***宏发建材厂(以下简称宏发建材厂)与被告蚌埠二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发建材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被告二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1630元及利息(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从起诉之日付至货款支付完毕止);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系长期业务关系,业务合作期间,原告向被告承建的蚌埠市怡景花园项目供应水泥砖。截至目前,被告尚欠货款11163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原告认为,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及时偿债。据此,原告根据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所求。诉讼中原告宏发建材厂变更诉状中“被告承建的蚌埠市怡景花园项目”为“被告承建的蚌埠市悦景花园项目”。 被告辩称:原告诉请相对主体不适格,原告诉请的事实与理由错误,原告诉请的案涉主体项目是蚌埠市怡景花园项目,被告承建的项目中从来没有怡景花园,故原告的诉请与事实和理由不成立,并造成被告诉累,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请,并由原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自2019年10月至2021年5月,原告向被告承建的蚌埠市悦景花园项目供应水泥砖,合计供货250130元,被告于2020年1月19日向原告转款21630元,转款备注为悦景花园项目砖款,于2020年1月21日向原告转款23670元,准考备注为悦景花园项目水泥款,于2020年7月10日向原告转款15600元,转款备注为悦景花园项目材料款,于2020年9月14日向原告转款27600元,转款备注为悦景花园项目水泥砖款,于2020年10月16日向原告转款50000元,转款备注为悦景花园项目水泥砖款,综上,被告合计支付货款138500元。截至目前,被告尚欠货款111630元(250130元-138500元)未付。原告向被告开具了250130元的发票,被告已全部抵扣。 另查明,被告原名称为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被告企业信息查询单、对账单15张、建设银行流水、发票15张及发票抵扣证明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建设银行流水、发票及发票抵扣证明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期限,应当给予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五日),截止于裁判时已给予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货款111630元。被告虽辩称原告诉请相对主体不适格,原告诉请的事实与理由错误,原告诉请的案涉主体项目是蚌埠市怡景花园项目,被告承建的项目中从来没有怡景花园等,但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诉状中怡景花园项目中的“怡”为书写错误,并变更为被告承建的蚌埠市悦景花园项目,且被告在本案诉前调阶段亦收到本案相关证据材料的情形下,仍以上述理由作答辩,该辩称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原告主张的利息实为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双方并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原告于2022年10月11日向本院起诉,故本院确定被告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1.5倍的标准计算,自2022年10月17日起至货款付清时止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蚌埠二建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凤阳县***宏发建材厂货款11163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的标准计算,自2022年10月17日起至货款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凤阳县***宏发建材厂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33元,减半收取1266.5元,由原告凤阳县***宏发建材厂负担6.5元,由被告蚌埠二建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2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伟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