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582民初3700号
原告:***,男,1980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
原告:***,男,1949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
法定代理人:***,系***之子。
原告:丁婉琴,女,195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丁婉琴之子。
被告:晋江闽投电力储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安海镇东鲤社区成功路**办公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2MA31TXPL2F。
法定代表人:严水霖,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利祥、魏致远,福建麦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晋江市内坑镇东宅村民委员会,住,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内坑镇东宅村/div>
法定代表人:曾建龙,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永春,晋江市中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电建集团福建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达道路**电建大厦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158144960B。
法定代表人:林炳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严清,该公司职员。
被告:晋江市内坑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内坑镇会信用代码113505820038323987。
法定代表人:林灿煌,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凯屏,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晋江闽投电力储能科技有限公司、晋江市内坑镇东宅村村民委员会、中国电建集团福建工程有限公司、晋江市内坑镇人民政府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并于2020年8月24日作出(2020)闽0582民初2121号民事判决书;本院判决后,原告***不服本院判决,上诉至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20)闽05民终512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20)闽0582民初2121号民事判决书,并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追加***、丁婉琴作为本案共同原告参加诉讼,但***、丁婉琴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本案分别于2021年3月30日及4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于2021年5月14日进行质证。原告***、***、丁婉琴及被告晋江闽投电力储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利祥、魏致远,晋江市内坑镇东宅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宅村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永春、中国电建集团福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建集团福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洪严清、晋江市内坑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内坑镇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凯屏均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作为***的法定代理人、作为丁婉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闽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利祥,东宅村委会法定代表人曾建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永春、电建集团福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洪严清、内坑镇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凯屏均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及第三次庭审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各被告停止侵权,将埋在址在晋江市内坑镇东宅村四至为东至锦兴路、西至曾昭峰地、南至曾昭田地、北至11万路,地块面,地块面积约为300平方米下的电缆移走理由:本案讼争地块是原告一家1980年左右分产到户的承包地,长期由原告一家进行使用,但并没有办理相关的承包经营证件,没有签订相关的承包合同。2019年5、6月份时,被告施工人员将该地块挖开进行电缆施工,丁婉琴当场就对施工人员提出异议要求停止施工,***于2019年11月份回家后发现施工已经完成。被告的行为侵犯了***的合法物权,***一家因拆迁现无居住处所,该地块是***一家唯一可以建房的土地,而被告在该地块下埋设了电缆之后,该地块就必然不能建房。本案地块为原告一家承包地的事实已经经过了东宅村委会的确认,且被告也确认要与***一家签订协议、对***一家进行赔偿,如果不是因为被告也认可***一家是本案地块的权利人,就没有必要与***签订协议、进行赔偿。被告作为本案工程的施工者、审批者,在没有经过合法征收的情况下对本案地块进行施工,其应当首先证明其行为是合法的,而不是要求***证明土地的权属问题。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丁婉琴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丁婉琴在庭审中陈述称:本案所涉地块是属于***一家的承包经营地,***一家已经在该地块上耕种三十多年,别的村民从未就此提出过异议,如果该地块不是***一家的承包经营地,那么周边的地块同样也不是其他村民的地块,那么为什么周边的其他村民也已经获得了相应的补偿。
被告闽投公司辩称:首先,不论是在东宅村委会还是在农业部门,都没有关于***系本案讼争地块承包经营权人的相关登记记录,***也未能提供权属凭证证明其系本案讼争地块的承包经营权人,因此,***并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其次,闽投公司的本案施工依法经过了各级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并交由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电建集团福建公司进行施工,该地下电缆施工是合法的施工,并不构成侵权,反而是***依法应当负有配合的义务。第三、根据《福建省电力设施建设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条例》的规定,依法进行的地下电缆通道建设不实行土地征收,因此,闽投公司对本案讼争地块进行施工,并不需要进行征地审批,只需要给予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一次性的补偿即可。第四、本案工程是国内最大的电网册站锂电子储能电站,获得了福建省首家独立储能电站发电业务许可证,该工程涉及广泛民生利益,并已竣工验收,***要求移走地下电缆的诉讼请求,将会对公共利益造成巨大的损失,其诉讼请求本身不应当支持。第五、本案工程的地下电缆施工工程并没有对该土地的使用产生实质性的妨害,不影响该土地的农用耕种,***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施工行为对本案讼争地块的耕地性质、耕地价值造成损失,其主张排除妨害没有依据,其主张的妨碍其在该土地上进行房屋建设的说法,违反了有关耕地保护的法律、政策,其主张不应当得到支持。闽投公司至今仍然同意按照以不低于当地征地补偿标准的方案支付***补偿款,以消除本案争议,但***拒绝接受补偿,并提出了超过补偿标准的补偿金额,这才导致本案补偿款至今无法实际发放。
被告东宅村委会辩称:本案讼争的地块确实是原告一家的承包经营地,东宅村委会在1981年间进行了承包地发包,并将土地发包给了东宅村村民,并且建立了一份账簿,但目前村委会经过了两三次搬迁,相关的承包地的档案已经遗失。本案所涉土地目前尚未经过土地确权,***一家在别的地方另有一部分的承包地,但是否有办证,也无法确认。***一家在本案讼争地块上长期有进行耕种,只是被挖开使用的部分没有照顾到,长了一些杂草。东宅村委会既不是本案的施工单位,也不是业主单位,更不是征地单位,东宅村委会至今也没有收到任何一方要支付给原告的补偿款项,对原告不存在任何的侵权行为,原告主张东宅村委会对其承担侵权责任没有依据,不应当支持。
被告电建集团福建公司辩称:***并非本案所讼地块的承包经营权人,其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电建集团福建公司根据与闽投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而对本案地块进行施工,该施工行为具有合法性,并非侵权行为。***所称的权益也从未因电建集团福建公司的施工行为而有所损害,因此,其主张排除妨害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本案起诉或驳回***的诉讼请求。
被告内坑镇政府辩称:内坑镇政府没有实施本案的工程施工行为,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诉请内坑镇政府停止侵权行为并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案所涉的工程涉及公众利益,且该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如果停止该建设行为并迁移电缆将会对国家、公众利益造成巨大的损害,不符合社会利益及成本效益。
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对本案诉争土地是否享有合法的民事权利;2.本案电缆铺设行为是否对本案诉争土地构成侵权;3.原告主张排除妨害,排除指向的内容如何确定,应否支持;4.本案的侵权责任主体应如何确定。
为证明其主张,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A1.身份证及户籍证明,被告闽投公司及电建集团福建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证明***、***、丁婉琴及被告闽投公司、电建集团福建公司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
A2.百度地图截图、现场照片,以证明本案讼争地块的地理位置及该地的目前情况;
A3.内坑镇政府的短信答复函,以证明***系本案讼争地块的承包经营权人的事实;
A4.用地协议书,以证明闽投公司、电建集团福建公司向***收地、补偿的合同内容。
被告闽投公司质证称:
1.对证据A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并不能证明***系适格的原告;
2.对证据A2中的截图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反映本案讼争地块的位置情况,对现场照片没有异议,该照片恰恰能够证明本案讼争地块原本就是一块荒地,并没有进行耕种;
3.对证据A3、A4没有异议。
被告东宅村委会质证称:
1.对证据A1、A2均无异议;
2.对证据A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3.对证据A4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东宅村委会并没有在该协议上签字、确认。
被告电建集团福建公司、内坑镇政府均质证称:同意闽投公司的质证意见,此外:证据A2也只能证明***一家是村集体习惯上的使用人,且从照片可见在该地块周边已有大型电力设施及附属设施,不再有进行农村建房的可能,因此,除了电建集团福建公司等需要进行一次性补偿外,对该地块已不构成任何的实质性损害;证据A4只是电建集团福建公司根据本案讼争地块上习惯上的所谓的权益人进行协商,只是因为***等人的原因导致无法达成协商一致的结果,该后果应由***承担。
为证明其主张,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被告闽投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B1.泉州市发改委《关于核准晋江100MWh级储能电站T接110KV湖池变-熊山变线路项目的批复》、《泉州市环境保护局关于晋江100MWh级储能电站T接110KV湖池变-熊山变线路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晋江市水土保持委员会办公室关于《晋江100MWh级储能电站T接110KV湖池变-熊山变线路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以证明本案工程经过了各级行政审批部门审批,系依法依规合法建设的工程;
B2.福建晋江100MWh级储能电站试点示范项目110kV送出工程EPC工程总承包合同、被告电建集团《工商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使用规定》、《安全生产许可证》、《质量管理体系认证书》、《环境管理体系认证书》,以证明闽投公司已将本案工程发包给具有合法资质的电建集团福建公司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占地补偿的责任应由电建集团福建公司承担,不应由闽投公司承担的事实;
B3.福建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网站发布《晋江100MWh级储能电站试点示范项目并网成功》、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网站发布《晋江储能电站获福建省首张独立储能电站发电业务许可证》、《储能电站发电业务许可证》,以证明本案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并经验收合格,现该工程已经入网投入运行发电的事实;
B4.本案工程施工图纸及变更施工路线呈报图纸,以证明本案工程的施工系依法施工的事实,从该图纸上并无法直接确认本案讼争地块的具体位置是否在施工路径上。
原告***质证称:
1.对闽投公司提供的证据B1、B2、B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本案施工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利;
2.证据B4不能证明施工的合法性,施工的征地并没有征得所有权人的同意。
被告东宅村委会质证称:
1.证据B1中的《泉州市环境保护局关于晋江100MWh级储能电站T接110KV湖池变-熊山变线路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因没有原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证据B2中的福建晋江100MWh级储能电站试点示范项目110kV送出工程EPC工程总承包合同的真实性其无法确认;从证据B4可见,闽投公司、电建集团福建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变更了原来的施工路径,原来的施工路径是不需要经过本案讼争地块的,为了要节省施工费所以才从本案讼争地块及其他地块穿过,为此闽投公司和电建集团福建公司才来和村委会协商,让村委会与途径的地块的各个权利人进行协调,村委会当时已经告知闽投公司、电建集团福建公司要等村委会与各个权利人协商好之后再来施工,其他已经签署补偿协议的村民都是由村委会主任陪同闽投公司的人一一当场进行协调的,但村委会未能与***一家协商好,电建集团福建公司就进行施工了。
2.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电建集团福建公司质证称,对闽投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根据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电建集团福建公司仅是根据闽投公司的委托发放相关土地的一次性补偿款项。
被告内坑镇政府质证称,对闽投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从该证据可见内坑镇政府不是相关文件的任一批复方、建设方及施工方。
为证明其主张,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被告电建集团福建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C1.《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以证明电建集团福建公司具有承揽本案施工工程的合法资质的事实;
C2.《福建晋江100MWh级储能电站试点示范项目110kV送出工程EPC工程总承包合同》,以证明电建集团福建公司系合法向闽投公司承建本案施工工程的事实;
C3.《用地协议书》及拟与***签署的本案讼争地块《用地协议书》草本,以证明电建集团福建公司接受闽投公司的委托按照《晋江市内坑区域项目建设土地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的标准对工程施工路径上的地块其他村民进行补偿,并同意向***一家进行补偿但因***一家不同意而未能签署、发放的事实;
C4.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1民终5607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与本案争议相关的类案的判决情况。
原告***质证称,对证据均无异议,但从证据C3可见电建集团福建公司是在确认本案讼争土地是***一家的承包经营地的情况下才会有这个协议。
被告闽投公司质证称,对电建集团福建公司提供的证据并无异议,但在双方之间的合同中约定闽投公司将整体工程发包给电建集团福建公司,电建集团福建公司应当将全部工程、包括合同中约定的青苗赔偿等工作做完之后的项目交付给闽投公司,双方约定的合同价款已经包括了青苗赔偿等款项。
被告东宅村委会质证称:
1.对证据C1、C4没有异议;
2.对证据C2的真实性东宅村委会并不清楚;
3.对证据C3中的与其他村民签订的《用地协议书》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该三份证据只能证明闽投公司、电建集团福建公司已经与其他村民达成了补偿协议,未与***一家达成补偿协议,东宅村委会在该协议上签字只是为了配合工程施工;对《用地协议书》草本的证据三性有异议。
被告内坑镇政府质证称:
1.对证据C1、C2、C4没有异议;
2.对证据C3中的与其他村民签订的《用地协议书》的真实性,但这些证据与本案无关;对《用地协议书》草本的证据三性有异议,内坑镇政府并没有在该协议上盖章确认。
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对晋江市内坑镇东宅村村民曾昭芳进行询问调查。
曾昭芳称:其曾担任东宅村委会第一生产队队长,现担任东宅村老年人协会会长,其与***一家认识,两家的土地相邻,本案工程施工过程中曾对曾昭芳进行补偿。东宅村委会在进行分产到户的时候,是按照人口进行分配,各家各户是按照人口分,还要按照土地的好坏调整分到的土地的面积,其土地目前尚未进行确权。当时分配土地的时候,有曾昭芳、曾昭芳的哥哥、还有曾广疗、曾昭田、曾昭标等同时进行分地。当时有和生产队签订合同,但现合同在哪已经不清楚了。因为当时是全村一起分的,因此,可以确认***一家也有分到土地,分地之后,***一家的地就一直是在其分到的土地旁边。其没有见过***一家的承包合同的内容。
原告***、***、丁婉琴质证称,对曾昭芳的陈述没有异议,本案讼争地块周边的土地有很多没有进行确权,按照内坑镇政府的说法是先从容易确权的地方先确权,不容易确权的先放着,并不能单纯以是否确权来认定权利归属,应当以事实状态为依据。被告要使用***一家的土地,就应当先征得***一家的同意,否则就是侵权。
被告闽投公司质证称,被告从晋江市农业农村局了解到东宅村包括曾昭标在内的村民都已经办理了确权,该确权是来源于东宅村委会的公示,是由东宅村委会统一进行的。曾昭芳的土地没有进行确权,但因其已经领取了补偿款,因此其可能为了保证其自身领取补偿的权利而主张***对本案讼争地块享有权利,曾昭芳领取了补偿款并不能佐证推导出曾昭芳享有相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结论。曾昭芳称其有签署过承包合同,但其并无法提供该份合同,不足以佐证***一家对本案涉案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
被告东宅村委会质证称,确权并不是由东宅村委会集体来进行确权,而是让各个村民进行申报,确权在2018年间开始进行,至今还没有发放确权后的证书。
被告电建集团福建公司及内坑镇政府质证称,曾昭芳的陈述只能反映了其对农村土地权利归属的一种习惯性认定,不能据此作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属认定的依据。
对双方提供的证据经对方质证没有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部分,本院认定如下:
1.***提供的位置截图信息,与闽投公司提供的施工图所载的位置相符,可以证明本案讼争地块所处的位置信息,但该位置信息并非精准信息,仅能反映大概的位置信息;
2.证据A4与证据C3内容相符,但该证据上均未有***、闽投公司、电建集团福建公司的确认,对该证据的合法性本院不作确认;
3.证据B1中的《泉州市环境保护局关于晋江100MWh级储能电站T接110KV湖池变-熊山变线路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及证据B4因没有原件可供核对,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4.证据C3系原件,并能够与本案实际由电建集团福建公司进行施工的事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5.证据C4与本案没有关联亦非法定的指导性案例,本院不作认定。
本院认为,***以物权保护纠纷主张本案诉讼,其即应首先证明其对本案讼争地块享有法定的物权。根据物权法定的原则,物权以法律规定的形式确立并公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设立进行了明确的规定,也即“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因此,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确立应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与本集体经济组织签订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为标志,该物权的设立和取得,并不以任何其他法律规定之外的其他形式作为物权公示。因此,***以闽投公司、电建集团福建公司欲与其签订补偿协议的事实主张其享有本案讼争地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东宅村委会虽作为***一家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称本案讼争地块归属于***一家承包经营,曾昭芳亦称东宅村委会曾于1980年间进行分产到户,但不论***或是东宅村委会均无法提供该次发包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以确定***一家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中承包土地的坐落、面积等内容,不能据以确认本案讼争地块即为***一家的承包经营地;现东宅村委会的领导成员已均不是***所主张的1980年间进行分产到户时的领导成员,其均未参与该次的分产到户的过程,在没有准确的档案记载的情况下,现东宅村委会的领导成员仅以***一家的实际占有的事实即确认本案讼争地块为***一家的承包经营地,本院不予采信,也与曾建龙反映***一家在东宅村其他地方另有承包经营地的说法不相符。本院于庭审中明确向东宅村委会提出其可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依法与***一家签订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以依法明确***一家对本案讼争地块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但东宅村委会至今不能与***一家签订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可见东宅村委会在本案诉讼中对本案讼争地块的承包经营权归属于***一家的意思,并不能反映该集体经济组织的集体意思。因此,***主张本案讼争地块的承包经营权归属于***一家的说法,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东宅村委会及曾昭芳的陈述可以认定,***一家对本案讼争地块具有事实占有情形,无权占有者,仅有权善意管领占有物,对其事实占有的侵害,仅在于行为人剥夺其占有或致使其基于事实占有而产生的控制、管领减弱。而本案讼争地块为耕地,即便***一家事实占有该地块,也只能够从事对该地块有益的耕种活动,无权以占有事实而从事农业耕种之外的其他破坏耕地的行为。从***提供的本案现场照片可见,本案地下电缆施工工程系地下隐蔽工程,施工人员已将开挖的电缆通道完全回填、封闭,并不剥夺***对该地块的事实占有范围,也不影响其对该地块的耕种活动,因此,本案施工行为亦未实施发生妨害***对本案讼争地块占有的情形。
经审理,对本案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
被告闽投公司经泉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准同意进行储能电站T接110KV湖池变-熊山变线路项目建设,该项目并将该工程发包给电建集团福建公司进行施工,电建集团福建公司施工过程中,部分电缆施工途经本案讼争地块,现该施工已经完成,并已将开挖部分回填、封闭。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系侵权纠纷,原告***应当首先证明其对本案讼争地块享有法定的权利,并证明存在其该项权利受到实质侵害,其诉讼请求方可成立。***主张其对本案讼争地块享有承包经营权,但其未能就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无权主张该项权利受损;其次,***虽然作为本案讼争地块的事实占有者,但本案工程的施工未存在导致其占有被剥夺,占有范围减少,控制、使用程度减弱的情形,未发生其事实占有权利受损的事实,因此,***的本案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文晋
审 判 员 戴晓燕
人民陪审员 王诗旋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潘苗玉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五条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
第六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
第一百二十七条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草原使用权证,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第十三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发包。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的,不得改变村内各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所有权。
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农村土地,由使用该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发包。
第十九条土地承包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按照规定统一组织承包时,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平等地行使承包土地的权利,也可以自愿放弃承包土地的权利;
(二)民主协商,公平合理;
(三)承包方案应当按照本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
(四)承包程序合法。
第二十条土地承包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选举产生承包工作小组;
(二)承包工作小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拟订并公布承包方案;
(三)依法召开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讨论通过承包方案;
(四)公开组织实施承包方案;
(五)签订承包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十一条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