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582民初6963号
原告:***,男,1986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瑞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琼芬,福建庆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海滨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3MA2XUBHR3M,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区湖园路99号武夷嘉园小区2幢901室。
负责人:骆汉辉。
被告:***,男,1976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
上述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昕,福建安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奕山,福建安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海滨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21561820313,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北峰街道普贤路584号2楼。
法定代表人:吕国胜,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福建省福能晋南热电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2MA2Y9RCHXM,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晋江市深沪镇金屿社区龟屿路3号。
法定代表人:郑建洪,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玮炜,福建晋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其桓,福建晋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电建集团福建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158144960B,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达道路117号电建大厦。
法定代表人:林炳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严清,女,该公司职员。
原告***诉与被告福建省海滨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海滨**分公司)、***、福建省海滨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滨公司)、福建省福能晋南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能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后因案件争议较大转为普通程序,并追加中国电建集团福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建福建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第一次开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琼芬、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昕、被告福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玮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滨**分公司、海滨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琼芬,被告海滨**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昕及***,被告福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其桓,电建福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严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滨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增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海滨**分公司、***立即共同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32136元、点工费3150元、房租2200元合计13748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9年10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海滨公司对海滨**分公司的债务承担付款责任;3.福能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海滨**分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4.电建福建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海滨**分公司、***、海滨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晋江深沪福能晋南热电厂系福能公司的项目,福能公司将该项目土建三处的施工发包给海滨**分公司、***承建。2018年9月17日,海滨**分公司、***将该项目土建三处内外墙油漆涂料装饰施工工程分包给***,分包方式为:甲方(海滨**分公司、***)提供材料,***包清工。***承包后立即进场施工,但双方并未当场签订施工合同。2019年2月19日,***与***正式补签《深沪镇热电厂油漆涂料施工协议》,约定***承包方式为包清工,开工时间2018年9月17日,竣工时间2019年6月30日,施工单价为“1.七米以上天棚涂料12.5元/平方;2.其他内墙涂料12.5元/平方;3.外墙涂料21元/平方”,工期紧跟土建工期及业主要求,如甲方(海滨**分公司、***)临时增加或更改施工方案工期相应顺延。合同第五条约定,1.付款方式为每月25日报送进度,下个月5日拨进度款,甲方应支付给乙方工程实际完成量进度的85%,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迟或拒绝付款;2.所有油漆项目完工后,甲、乙双方组织结算对量,30个工作日内双方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甲方应付至总工程量的97%,30个工作日内甲方未组织验收视为自动验收。接受分包后,***严格按照要求进场施工,并按约报送施工进度及申请支付工程进度款。2019年9月工程完工后,案涉油漆项目已全部交付使用。之后,***多次与海滨**分公司工作人员陈锦良及***通过电话及微信核对工程量、催讨工程款,海滨**分公司工作人员、***确认***施工工程总价及点工费、房租为402486元,海滨**分公司、***通过财务林爱辉先后支付***工程款234000元、支付点工费31000元,尚欠***工程款及点工费、房租合计132136元。后经***多次催讨,海滨**分公司、***均以福能公司尚未支付工程款,没有资金为由拒绝付款,***不仅催讨无果还需自行垫付工人工资。海滨**分公司、***的违约行为给***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应当立即支付全部尚欠的工程款项并依法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经查,海滨**分公司系海滨公司的分公司,根据《公司法》第14条第1款及《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海滨公司应对海滨**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福能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因案涉项目系福能公司发包给电建福建公司,电建福建公司又转包或违法分包给海滨**分公司、***。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判如所请。
海滨**分公司、***辩称,一、***单独作为原告不适格,应当追加陈惠阳参加诉讼。具体理由如下:1.陈惠阳在《深沪镇热电厂油漆涂料施工协议》上签署“同意项目部支付***工资”,结合该语句表达的意思,陈惠阳应是本案的实际施工人或***的合作方、代表人;2.***提供的通讯录照片上记载了陈惠阳系油漆班组人员;3.***将案涉施工款项部分支付至陈惠阳处。综上结合各方的意思表示、协议履行情况及交易习惯,陈惠阳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为厘清各方权利义务,其必须参加诉讼。二、***系在被告处进行内外墙油漆涂料装饰施工,非主体结构作业,本质上是不需要法定资质的装修承揽行为,不属于建筑工程的主体施工,本案应为承揽关系,而非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三、***诉求所涉的民事责任应由海滨公司承担。海滨**分公司系海滨公司的分公司,***系海滨**分公司授权的代理人,***与***签订及履行《深沪镇热电厂油漆涂料施工协议》系代理行为,其民事责任应由海滨**分公司的总公司暨海滨公司承担。四、***的施工存在重大质量瑕疵,被告有权减少其应得报酬。根据协议约定所有油漆项目完工后双方组织验收合格前被告有权保留工程总款项的3%,作为承揽方的***应对内外墙油漆涂料的瑕疵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有权按协议约定保留工程款的相应份额12074.58元。五、***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且于法无据,不应得到支持。***与***签订的协议第三条第二款约定:***负责2019年3月份、4月份、5月份施工人员住宿费,其余工程内住宿费由陈惠阳承担。陈惠阳亦在协议上签字确认,***诉求部份的房租2200元应另行向陈惠阳主张,不应由被告承担。***提供的先后两次收悉且未提出任何异议的《油漆班组结算单》可证实案涉剩余工程款为74066元,并非其诉状中所称的132136元。海滨**分公司的财务林爱辉又于2020年1月24日转账支付***工程款39000元,故***诉请支付工程款137486元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另辩称,***提供的结算没有双方签字,其中2200元的住宿费与***、海滨**分公司无关。本工程是工业建筑,设备边安装,边土建施工,目前尚未竣工,合同约定总价款3%的履约保证金应在竣工两年后才支付。2020年其和施工员多次催促***到现场做收尾修缮工程,但***都没到,经业主多次催促,***自行派人修缮,该部分款项应当从***的工程款中扣除。***的油漆班子2019年2月27日补签了一份补充协议,***自2018年9月17日进场至2019年春节2月4日,期间总共经历4个半月,该期间***20人次到现场施工,期间***已通过陈惠阳支付***10万元。
福能公司辩称,一、借用资质的施工人及合法劳务分包合同的承包人不属于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主体范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条件,***以该司法解释为由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偿付责任,缺乏相应的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二、***在法律关系主体的认识上明显存在错误,其与本案无事实和法律上的利害关系。1.案涉工程属于福能晋南热电厂输煤检修综合楼建安工程及福能晋南热电厂主体建筑及安装工程(A标段),案涉工程中标单位(施工单位)为电建福建公司,其与电建福建公司分别于2017年11月、2018年9月14日签订了福能晋南热电厂工程主体建筑及安装工程(A标段)施工合同及福能晋南热电厂工程输煤检修综合楼建安工程合同。2.其与电建福建公司签订的合同均明确约定:“乙方不得将本合同的全部工程分包出去,除非合同另有约定,乙方不应在未得到甲方的同意前将合同的任何部分分包出去。任何有关的同意,不应免除乙方根据合同应担负的任何责任或应尽的义务……”,在案涉工程的施工过程中,其并没有同意将工程的任何部分分包出去,其也不清楚电建福建公司的分包情况,更不清楚***及其他三个被告的情况。综上,其并非本案法律关系主体,其与本案无事实和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三、其已按合同进度支付相应工程款项给电建福建公司,***诉求工程款与其无关。其与电建福建公司分别于2017年11月、2018年9月14日签订了福能晋南热电厂工程主体建筑及安装工程(A标段)施工合同及福能晋南热电厂工程输煤检修综合楼建安工程合同的款项其均已按照合同约定的进度支付相应的工程款项,上述两个工程均未竣工验收,因此,尚有部分款项无法支付,未达到支付条件。其已履行了与电建福建公司的工程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诉求工程款与其无关。综上,其与本案无事实和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对于福能公司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应依法驳回***对福能公司的诉求。
电建福建公司辩称,一、电建福建公司与海滨**分公司为合法的专业分包。电建福建公司与福能公司于2017年11月签订了《福能晋南热电厂工程主体建筑及安装工程(A标段)施工合同》,2017年11月24日电建福建公司将本工程外围部分土建施工专业分包给海滨**分公司,由海滨**分公司负责外围基础的建筑专业施工。海滨**分公司是合法经营企业法人,具备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专业资质,电建福建公司与海滨**分公司为合法的专业分包关系,非“转包或违法分包”。二、***与***之间的协议及工程款与电建福建公司无关。电建福建公司与海滨**分公司签订专业分包合同后,由海滨**分公司负责组织合同范围内的施工,电建福建公司负责监督施工的进度质量验收等。***为海滨**分公司油漆班组施工人员,***为海滨**分公司现场负责人,***与***签订的协议,电建福建公司并不知情,也未参与任何付款及管理,与电建福建公司无关。三、电建福建公司已根据合同进度支付相应的工程进度款给海滨公司,并无存在欠付情况。电建福建公司根据合同的约定,已支付海滨**分公司相应工程款进度至合同总额的95%,因本项目尚未结算,剩余款项是否存在欠付尚无法明确。同时,根据《最高人员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电建福建公司为总包人,不是发包人,不应当适用本规定。综上,电建福建公司与***不存在合同关系,***与***及海滨**分公司的工程款与电建福建公司无关,***对电建福建公司的诉讼请求无法律及事实依据,应依法驳回。
海滨公司未作答辩。
***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企业登记信息”复印件三份、户籍信息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四被告的基本信息;
2.《深沪镇热电厂油漆涂料施工协议》及附件一份,以证明海滨**分公司、***于2018年9月17日将其从福能公司处承包的福能热电厂土建三处中的油漆项目分包给***施工,并于2019年2月27日与***补签施工协议及附件,约定将前述项目分包给***施工并约定承包方式、工期、单价、付款方式等;
3.“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一份9张,以证明***多次向林琪琼、海滨**分公司工作人员陈锦良要求核对工程量及催讨工程款、陈锦良与***核对工程量的事实。
4.“结算单”复印件一份、“付款记录”复印件四份,以证明被告确认应当支付本案工程款总价402468元、点工费34150元、房租2200元,但其所记载的已付款项及欠付款项不真实;另证明海滨**分公司财务人员仅支付部分工程款,尚欠工程款132136元、点工费3150元、房租2200元,合计137486元。
5.“通讯录照片”复印件一份,以证明林琪琼与海滨**分公司共同承包案涉工程,并作为本项目的负责人;与***核对工程量的陈锦良为海滨**分公司工作人员。
6.《出入证》二份,以证明***承包福能热电厂土建三处油漆项目后,配合海滨**分公司、***按照工地要求办理***及***聘请工人的工地出入证,案涉油漆项目系***施工的事实;
7.“海滨公司**分公司的工作人员陈锦良与***的聊天记录”复印件一份,以说明陈惠阳与本案无关,双方是单独结算。
海滨**分公司、***质证: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协议第三条第二款约定,2019年3至5月份的住宿费由***承担,其余时间的房租由陈惠阳承担,故***要求支付房租2200元的诉求不应得到支持;该协议第五条第二款约定,在验收合格之前***有权保留工程总款的3%。证据3无原始载体,真实性无法确认,附条件质证:***先后两次要求并收悉陈锦良的结算单,***在收悉后从未对结算单上载明的内容提出任何异议,应视为***对结算单确认且无异议。证据4无原件,如果能提供原件,对其真实性无异议,附条件质证:结算中剩余工程款一栏为74066元,***对此并无异议,且将该结算单作为证据提交法庭,应视为***对该事实的自认,***向法庭诉请支付工程款137486元与事实不符;“付款记录”如有原件,可予确认。对证据5、6的三性没有异议。证据7是双方来来往往的记录,但不是准确无误的结算,58万元多是与陈惠阳的总体结算,***想单独结算,具体不清楚;该聊天记录,不是其聊天记录,真实性无法确认。
福能公司质证:对证据1福能公司的基本信息的三性没有异议;涉及他方基本信息的三性无法确认。证据2的主体非福能公司,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对关联性有异议,福能公司未曾将福能热电厂土建三处中的油漆项目分包给海滨**分公司、***,案涉工程属于福能晋南热电厂输煤检修综合楼建安工程及福能晋南热电厂主体建筑及安装工程(A标段),案涉工程中标单位(施工单位)为电建福建公司,海滨**分公司、***皆非工程的中标人及相应合同主体,该证据无法实现其证明目的,与福能公司也不具有关联性。证据3、4、7与福能公司无关,三性均无法确认。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但与福能公司无关,该证据仅能证明***的联系电话和职务为项目负责人,无法证明海滨**分公司、***承包了案涉工程;能证明陈锦良的联系电话和职务为施工员,无法证明其为海滨**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是根据中标单位提供的名单制作的,仅能证明***是土建三处的油漆工,无法证明其承包油漆项目由其施工。
电建福建公司质证:真实性、合法性由法庭审查,但证明对象和证明内容与其无关。
***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8.《分包人项目经理兼代理人任命授权书》一份,以证明***系海滨**分公司授权的代理人,***与***签订及履行《深沪镇热电厂油漆涂料施工协议》系代理行为,***诉求所涉民事责任应由海滨公司承担。
9.“现场照片”复印件8张,以证明***施工存在重大瑕疵,被告有权就工程款进行抵扣。
10.“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复印件一份,以证明2020年1月24日被告财务支付***工程款39000元。
***质证:对证据8的表面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充分证明了海滨**分公司系案涉项目的分包人,根据《公司法》第41条第1款、《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海滨公司应共同承担付款责任;同时证明,海滨**分公司、***与***签订了涂料施工协议,将案涉项目油漆涂料劳务分包给***施工,各被告应当承担工程款支付义务;从授权内容可以看出授权为全面授权,可以看出***是与海滨**分公司一起承包该工程的。对证据9的三性均不予认可,无法证明***的施工存在重大瑕疵,案涉工程自2019年9月交付投入使用至今,被告未曾向***主张过工程瑕疵问题;同时,根据案涉协议第五条第4项约定:“保修期内不可抗拒因素(自然老化、结构沉降、温差收缩、碳化收缩等原因)所产生的结果不属于保修范围。若要乙方维修的,则维修的材料和人工费均由甲方负责。”因此,即使存在小部分油漆脱落问题,也不属于工程重大瑕疵,被告需要维修也应自担维修费用。对该证据10的三性无异议,该证据证明林爱辉系海滨**分公司的财务人员,向***支付案涉工程的部分工程款,但该证据无法证明已经付清全部工程款,并且***在起诉时并未将该款纳入未付款诉求。
海滨**分公司质证:没有意见。
福能公司质证:证据8、9、10与其无关,三性无法确认。
电建福建公司质证:真实性、合法性由法庭审查,其证明对象和证明内容与其无关。
福能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1.《福能晋南热电厂工程输煤检修综合楼建安工程合同》一份、《福能晋南热电厂工程主体建筑及安装工程(A标段)施工合同》一份、“中标通知书”两份、“输煤检修楼工程进度付款明细表”打印件一份、“进度款支付明细”打印件一份、“付款凭证”九份、“晋南热电厂主体建筑及安装工程(A标段)付款明细”打印件一份、“进度款支付明细”打印件一份、“付款凭证”二十六份,以证明综合楼工程及主体建筑及安装工程的中标单位为电建福建公司;福能公司与电建福建公司分别于2017年11月、2018年9月14日签订了福能晋南热电厂工程主体建筑及安装工程(A标段)施工合同及福能晋南热电厂工程输煤检修综合楼建安工程合同;福能公司已按合同进度支付相应工程款项给电建福建公司。
***质证:因***不是缔约主体,证据11的真实性由法庭核实;从该证据可知,福能公司系案涉工程业主,尚有工程款未付清给承包人,因此***依法要求福能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海滨**分公司、***、电建福建公司质证:对证据11均无异议。
电建福建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福建晋南热电厂工程主体建筑及安装工程A标段(外围部分)土建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复印件一份,以证明电建福建公司将本工程外围部分土建施工专业分包给海滨**分公司,由海滨**分公司负责外围基础的建筑专业施工;
13.“海滨公司营业执照”及“资质证书”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海滨公司是合法经营企业法人,具备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专业资质。
***质证:对证据12的合法性不予认可,案涉项目是招投标项目,电建福建公司依法不能分包给他人,电建福建公司与福能公司的合同也约定工程不能分包,该分包也未取得福能公司同意,且海滨公司缺乏资质,因此分包违法,该合同没有合法性。对证据13真实性没有意见,但分包没有合法性,且海滨公司不是合同主体,其资质没有意义。
海滨**分公司、***质证:没有意见。
福能公司质证:证据12、13的真实性法庭审查,与其无关,其也不清楚,福能公司不清楚电建福建公司与海滨**分公司、***的关系和分包情况。
本院认为,海滨公司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证据1可以证明当事人身份情况,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2系***与***签订,海滨**分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予以确认。证据8有海滨**分公司的盖章确认,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8,结合***对证据8“海滨**分公司系案涉项目的分包人”的质证意见,予以认定***系经海滨**分公司授权代表海滨**分公司与***签订案涉协议,***系履行职务行为,故案涉协议相对方应认定为***与海滨**分公司。证据5、6海滨**分公司、***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3、证据4的“结算单”、证据5、6,结合海滨**分公司确认的陈锦良系其聘用的现场管理人员,证据3、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以证据4的“结算单”作为主张的依据,应视为对该证据的认可,该证据剩余工程栏款体现为74066元,据此予以认定,***主张记载的已付款项及欠付款项不真实,但未提供有力证据予以推翻,故不予采信。证据4的“付款记录”发生在***向陈锦良发送“结算单”进行结算之前,与本案无关。证据7在微信发送的“油漆(陈惠阳)班组结算单”与证据4“油漆(***)班组结算单”主体不同,故予以认定是不同的分包关系。证据9的无法达到证明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证据10可以证明海滨**分公司通过林爱辉于2020年1月24日向***支付工程款39000元,***亦认可,且该款项系***以陈锦良2020年1月15日发送的证据4的“结算单”为结算依据后支付的,故该款项予以认定为支付本案工程款。证据11是福能公司与电建福建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及福能公司的付款情况,电建福建公司没有异议,予以确认。证据12是电建福建公司与海滨**分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海滨**分公司没有异议,予以确认。证据1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
1.福能公司为福能晋南热电厂工程项目的发包方,其将工程发包给电建福建公司。电建福建公司将工程主体建筑及安装工程施工A标段(外围部分)土建分包给海滨**分公司施工。海滨**分公司的代表***与***于2019年2月27日签订《深沪镇热电厂油漆涂料施工协议》,将案涉工程土建三处内外墙油漆涂料装饰项目分包给***施工。***不具备相关建设工程施工资质。
2.***是海滨**分公司任命的担任案涉工程土建施工项目的项目经理,并经海滨**分公司授权在施工管理和分包合同履行过程中具有签署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
3.中国电建集团福建工程有限公司由福建省第一电力建设公司更名而来。
4.2020年1月15日,***通过微信与海滨**分公司聘用的现场管理人员陈锦良进行结算,陈锦良向***发送了“结算单”,该“结算单”剩余工程款栏确认的款项74066元;2020年1月24日,海滨**分公司通过林爱辉支付工程款39000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海滨**分公司将案涉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有建筑施工企业的相关资质,其与海滨**分公司之间形成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违反了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鉴于***付出的劳务已与海滨**分公司形成实际权利义务关系,双方并就尚欠工程款进行了结算,海滨**分公司应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海滨**分公司于结算后已支付款项39000元,目前尚欠工程款35066元,现***要求海滨**分公司予以支付,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主张的超过部份不予支持。造成合同无效,***与海滨**分公司均有过错,故本院酌定海滨**分公司承担***自起诉之日即2020年6月15日起至付清款项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自行承担本案起诉之前的利息损失。海滨**分公司系海滨公司的分公司,***请求海滨公司对海滨**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的责任,予以支持。***系履行职务行为,***请求***承担付款责任,缺乏依据,不予支持。福能公司作为工程发包方,已初步举证证明支付了案涉工程相应部份的工程款,而***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福能公司未付工程款与其主张的工程款有关联,故***请求福能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电建福建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向海滨**分公司的付款情况,故***请求电建福建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予以支持。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中的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仍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而非承揽合同纠纷,故海滨**分公司、***、福能公司主张本案应定为承揽合同纠纷,不予采纳。海滨**分公司、***抗辩应追加陈惠阳参与本案诉讼,但案涉证据不足认定陈惠阳与本案有关联,故不予采纳。海滨**分公司、***抗辩案涉工程存在重大质量瑕疵应减少工程款,但未提供确实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采信。因本案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无效,且海滨**分公司、***未提供确实充分证据证实案涉工程存在重大质量瑕疵,故海滨**分公司、***根据约定的保证金条款,要求保留工程总款项的3%作为保证金,不予采纳。海滨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省海滨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工程款3506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5066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5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福建省海滨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二、中国电建集团福建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32元,***负担2455元,福建省海滨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分公司、福建省海滨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负担6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昌演
人民陪审员 周韩春
人民陪审员 叶家伟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炜标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三条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