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交通勘察设计有限公司

浙江交通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杭下民初字第343号
原告:浙江交通勘察设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俞宪明。
委托代理人:应利坚。
委托代理人:王辰。
被告:***。
原告浙江交通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通设计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因交通设计公司不服杭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杭劳仲案字(2012)第001号仲裁裁决,于2012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伟英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设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应利坚、王辰,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交通设计公司诉称,2003年8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聘用协议,被告到原告处任职,双方约定被告的社会保险在其原单位办理,工资实行效益工资制和年薪制,年薪10万元,合同到期后,双方又于2006年4月28日另行签订聘用协议,聘期5年,期限2006年4月28日至2011年4月27日,其余约定同上,年薪改为30万元,当考核低于30万元时补足30万元,当考核高于30万元时,以实际考核金额发放,并约定由原告补贴被告50万元用于购买住房,如在聘用期限内非原告原因解除合同,按10万元每年的标准折算扣除后向原告退回房款。如需提前终止协议,对方需提前一个月提出,并由双方商定。2011年3月14日,在聘用期限内,被告未与原告协商,违反聘用协议主动离职并与其它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被告离岗行为表示不履行聘用协议之意思明确,所以解除聘用协议的过错显然在于被告。聘用协议解除后,原告无需再支付被告工资,因原、被告双方约定工资实行效益制和年薪制,被告在聘用期限内自行离职,3月份不是年度考核的时间点,2011年度原告已支付被告工资等31135.15元,因被告自行离开原告公司及旷工等情况,对被告的考核尚未完成,所以原告无需再支付工资给被告。关于未休年假工资,原告认为,2010年度被告共休假15天,其中7天为年休假,8天为事假。按照原告公司文件规定,职工需请完年休假后才能请事假,所以被告已用完2010年度的年休假。2011年,被告一直没有正常上班,且自2011年3月11日起开始旷工,更无享受年休假的理由,所以原告也无需支付被告年休假工资。综上,原告不服杭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原告不支付被告工资31364.85元及未休年休假工资25300元,共计56664.8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交通设计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1.仲裁裁决书、送达回执各1份,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2.工资福利发放表9张(2-1)、领付款凭证4张(2-2),证明原告于2011年支付了被告款额为61135.15元。
3.中工武大设计研究有限公司证明1份,证明2011年3月14日起至2011年5月13日,被告已不在原告处,而在中工武大研究有限公司上班的事实。
4.通知1份、《考勤休假管理办法》1份、下发《考勤休假管理办法》通知1份,证明原告员工在请事假前,需休完年休假再休事假的事实。
5.休假申请审批单4份,证明被告在2010年度休假15天的事实。
6.考勤表5张,证明被告于2011年2月9日至2011年2月16日期间休事假,自2011年3月11日起开始旷工的事实。
7.聘用协议2份,证明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8.公司员工加班请假工资扣发情况汇总表1份、工资表1份,证明2010年度,被告请假15天,原告按照公司文件规定,没有扣除其工资,让其享受带薪年休假的待遇。
上述证据均系复印件,原件在仲裁时提供过。
被告***答辩称:一、关于离职问题。被告离职是经过协商并取得原告法人理解同意且有约定条件。被告于2003年7月受聘于原告单位,从事技术工作,2006年4月份,双方续签《专业技术人员聘用协议》,协议约定本人年薪为30万元,协议签订终止日期为2011年4月27日,实际终止日期为2011年5月20日。在距协议签订终止时间一个月前,被告曾向原告法人表述了提高工资待遇续签聘用协议的意愿,但未被原告法人采纳,随即向原告法人提出尽快去距老家(河南信阳)较近的武汉市找工作,以便照顾年逾90岁的老母亲,原告法人表示理解和同意。
由于原告单位在2011年时正在申报勘察资质升级手续,需使用被告持有的国家注册岩土工程师执业证书,经友好协商,被告同意离职后暂不办理岩土工程师证书的变更注册,并同意在2011年度继续为原告审核地质勘查报告、署名盖章,原告法人承诺支付被告审核地质勘查报告并署名盖章的责任报酬以及注册证书留用报酬,并于年底前结算被告离职前后国家规定及协议的所有报酬。由于原告未兑现承诺且回避协商,因此被告2011年12月30日前向杭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被告要按离职前协商意见兑现承诺,附件3是被告2011年5月10日为原告审核地质勘查报告并署名盖章的证明,附件5是原告为了使用被告的国家注册岩土工程师执业证书为被告缴纳社保至2011年12月的证明。
二、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问题。原告在起诉状中将被告2010年度的事假视为年休假不合理。被告在单位担任副总经理,对原告公司的“职工需请完年休假后才能请事假”之规定知晓,但被告在“休假申请书审批表”中清楚载明的是事假且经原告法人批准,也即原告法人批准的是事假而非年休假。因此,本人在2010年度年休假只有7天,不应将事假视为年休假。原告在起诉状中关于“2011年,被告一直没有正常上班,且自3月11日起就开始旷工,更无享受年休假的理由,所以原告也无需支付被告未休年休假工资”的陈述,既歪曲事实也不合法,被告在离开原告公司前一直在正常、且超负荷上班,为公司审核图纸并制定和完善技术管理方面的规章制度。被告在原告公司属于高管,公司对高管历来不考勤,原告出具的考勤证明纯属造假,因为原告近几年对高管以下的员工考勤一直都是采用指纹电子打卡方式,手工登记考勤方式早已淘汰。原告出具的考勤证明情况说明中关于本单位员工***归属总工办”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实际是本人在原告单位担任副总经理,分管总工办和质管办。而且原告陈述被告已休年休假,完全是凭空捏造。年休假是法律赋予劳动者的权益,根据现行《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及被告离职前原告法人承诺意见,原告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支付本人2011年应休而未休年休假工资。关于2011年的工资,经杭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裁决,已做了很详细的计算。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其辩称意见,被告***提交如下证据:
1.任职证明1份,证明2010年被告被原告任命为公司副总经理,分管公司的总工办,而非归属总工办。
2.终止聘用证明1份,证明经双方协商,于2011年5月20日终止聘用关系,被告于该日正式离开原告。
3.地质勘察报告审核盖章证明1份,证明2011年5月10日,被告为原告服务,审查地质勘查报告并盖章。
4.岩土工程师执业证书1份,
5.社保缴纳证明1份,
证据4-5共同证明,原告为被告缴社保到2011年12月份的,是因为原告一直在使用被告的岩土工程师资质证书。
6.北京市东城区军转办证明1份,证明被告系自主择业军转干部,就业后的各项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由工作单位按国家规定缴纳和享受。
上述证据均系复印件。
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一、针对原告交通设计公司提交的证据1至8,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1、2-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福利不等同工资,两者不一样;被告收到过工资2.9万多元,不到3万元;另外领取的3万元是2010年度,并不是2011年。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并承认2011年已发总数61135.15元,其中30000元是2010年的年薪,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对证据3无异议,被告承认去过那个公司工作。本院认为,该证据被告无异议,其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中通知无异议,但是对于后面下发的《考勤休假管理办法》有异议,因为《考勤休假管理办法》的考核办法很多,在2004年公司有一个管理制度,这个制度是大家公认的。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中通知无异议,对《考勤休假管理办法》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予以推翻,该组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无异议,但被告请的是事假,批的也是事假,主张2010年休了7天的年休假,8天事假。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6有异议,被告作为公司的副总经理,分管总工办,且不考勤,原告所陈述的被告在2011年休年休假也没有任何依据。本院认为,该证据被告有异议,因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在2011年已休年休假的证据,故该证据需与其它证据结合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证据7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8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请事假是应该扣钱的,不扣钱有两个可能:1.公司处于人性化考虑,请事假不扣钱,公司里请事假不扣钱的不是一两个人;2.不扣钱可能是管理人员的失职。但是事假不扣钱,并不代表着休年休假。因为被告是公司高管,公司对高管不考勤,被告请事假老板肯定是要批的。本院认为,该证据因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其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本院予以确认。
二、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至6,原告交通设计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被告是在2011年3月11日离职的,但签署的时间是在2011年5月份。本院该认为,该证据虽然原告出具,但对离职时间有异议,故本院对被告离职时间应结合相关的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2011年5月份,被告已在武汉工作,不可能为原告公司继续服务。证据4、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原告没有使用被告的资质证书。对证据6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3至6,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03年8月4日,原告交通设计公司与被告***签订聘用协议,期限两年,至2005年7月9日止。2006年4月28日,双方再次签订聘用协议,聘期5年,期限自2006年4月28日至2011年4月27日,年薪为30万元,当考核低于30万元时补足30万元,当考核高于30万元时,以实际考核金额发放。如一方需终止协议,需提前一个月提出,并由双方商定。被告工作至2011年3月10日止,自2011年3月11日起不在原告处上班。同月14日起,被告前往案外人中工武大设计研究有限公司工作,并签订劳动合同,该公司于2011年3月14日起向被告发放工资,被告工作至2011年5月13日,与该公司又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011年4月,在被告提交的“浙能兰溪发电厂供热改造工程地质勘查报告”上,仍盖有被告***的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印章。2011年5月20日,原告为被告出具一份“终止聘用证明”,载明即日起终止聘用关系,但一直为其交纳基本养老保险至2011年12月止。2011年12月,被告***向杭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原告交通设计公司支付2011年拖欠的劳动报酬9.5万元和赔偿金7.6万元、支付2003年7月至2011年5月的经济补偿金额外经济补偿共22.76万元、支付2008年至2011年度应休而未休的年休假工资报酬12.48万元、补缴2003年7月至2009年5月的社会保险费和国家规定的其他应缴险金、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2012年2月17日,杭州市劳动争议仲裁会作出裁决:一、交通设计公司补发***工资31364.85元;二、交通设计公司补发***2010年、2011年未休年休假工资25300元。上述共计56664.85元,应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三、驳回***的其他诉请。交通设计公司不服裁决,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无需支付***的工资31364.85元及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25300元。
另查明,①2011年1月至3月,原告向被告发放工资、节日福利费等,共计人民币61135.15元,其中30000元属于2010年年薪。
②原告自2010年1月开始实行年休假制度,并下发《考勤休假管理办法》通知,该考勤休假管理办法第6.1.6.2条规定,原则上,员工须休完年休假后,方可申请事假。
③被告在2010年度共休假16天,其中1天为事假扣发工资,其余15天未扣发工资,该15天在休假申请审批表上“休假类别”为:“事假”8天、“年休假”7天。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被告未到考核时间的节点离职,原告是否需按聘用协议约定支付其2011年1月至3月10日的薪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聘用协议中约定,被告在职期间实行收入双轨制,即效益工资加年薪制,并且约定了当考核低于30万元时补足30万元,如果考核超过30万元,则按照考核工资发放,可视为保底薪资30万元/年。而被告在原告处的工作时间至3月10日止,由于未到考核的时间节点,被告未有考核,这段时间的薪资,本院根据双方所签订的聘用协议,按该协议的约定薪资的平均数计发,计2.5万元/月(年薪30万元÷12个月),计算被告工作至2011年3月10日止,扣除原告2011年已经向被告发放的31135.15元,确定原告应补发被告薪资为27198.18元(2.5万元/月×2个月10天-31135.15元),原告请求无需再支付被告薪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争议焦点二,原告是否需支付被告2010年、2011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问题。本案原、被告双方对于被告2010年共休假16天无异议,但对该16天究竟为事假还是年休假存在分歧。本院认为,根据《考勤休假管理办法》中6.1.6.2条规定,员工须休完年休假后方可申请事假,因此被告休假的类别应当按照该办法执行,即先行休完年休假、才可申请事假。虽然被告请假的四张审批单上填写的都是“事假”,但这仅代表被告自行申请的请假类别,并不影响公司按照上述办法来执行年休假制度。而且按照《考勤休假管理办法》附件3:“各类休假的工资核算表”规定,事假当日工资应当不予发放的,但实际上原告仅扣发被告2010年度1天的事假工资,被告对此表示知晓并认可,更进一步证实被告本人的其余15天假期性质为休年休假,而非事假,因此被告的年休假权利已经享受,原告无需再支付2010年被告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关于2011年被告的年休假工资报酬,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已经休假的事实,本院则根据被告在原告处工作的已过日历天数(70天)计算,被告享受年休假的天数为2.87天,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故2011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为4597.70元(2.5万元/月÷21.75天/月×2天×200%),原告予以支付。原告请求无需支付被告2010年年休假工资报酬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请求无需支付2011年的年休假工资报酬,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浙江交通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补发薪资,计人民币27198.18元;
二、原告浙江交通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2011年未休年休假,计工资报酬4597.70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交通勘察设计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浙江交通勘察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伟英

二〇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忠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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