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海工程建设总局有限公司

中海工程建设总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甘05民终9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海工程建设总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28号院2号楼8层915。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海工程建设总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2023)甘0503民初10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海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涉案工程已完成建设,只是至今未验收、结算。项目外围配套工程2022年底才基本完成,导致项目一直无法验收,外围配套工程不在中海公司承包范围内,不是中海公司导致项目无法验收;2.中海公司主张付款条件不成就的原因是涉案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且***未履行维修义务,而非涉案工程未验收、结算;3.***一审提供的结算单不是最终结算依据,按照双方签订的清包合同约定,项目验收完成后再结算付款,一审的结算单只有项目现场负责人的签字,未经中海公司审核,项目经理部也未盖章。二、一审适用法律不准确。***应当承担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一审认定案涉清包合同认合法有效,合同付款方式明确约定了本工程三年内出现质量问题***负责修复并承担相应费用。综上,一审判决错误,应予改判。 ***答辩称,一审认定案件事实清楚,法律适用准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中海公司主张的至今未结算的理由不能成立,按约定,唯有不可抗力导致的违约不承担法律责任。案涉工程至今烂尾系人为因素,并非不可抗力。中海公司不能组织五方主体即建设、监理、勘察、设计、施工方进行验收,构成违约,至于是否系中海公司单方原因不影响违约行为的成立。2.关于中海公司主张施工质量问题。第一,***承包的是劳务,并非包工包料,劳务施工所有的施工程序、施工工艺、材料均是中海公司提供,是否存在材料质量问题与***无关。第二,案涉工程完工时间为2020年6月底,结算时间为2020年11月,撤场5个月才结算,结算时未发生任何质量问题,否则也不会进行结算,故结算时双方确认未出现任何质量问题。第三,本案瓷砖脱落的原因完全在于中海公司,并非***施工过错导致。第四,结算后的质量问题不属于工程款的反驳理由,系反诉、另诉问题,中海公司不应当以该理由作为拒绝付款的条件,付款条件按照合同约定已成就,其应当付款。第五,根据中海公司出庭证人陈述,砖体铺设的外观没有问题,至于脱落系专业问题,中海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系***施工导致;3.中海公司主张的结算问题。中海公司认可**作为其项目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拥有对案涉项目的公司代理权,与**书面结算双方签字确认,结算单依法有效。4.关于质量问题,***并非不承担质量问题,但是首先要确定系***原因导致,中海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只是提供劳务,按照中海公司现场负责任人的指令施工,中海公司提供所有的施工材料,***没有选择贴砖位置、选购材料、加置其他装置的权利。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海公司支付工程款291889元,并以29188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775%承担自2020年12月14日至款***之日的利息;2.由中海公司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鉴定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逾期利息以273250.3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775%计算自2020年12月14日至2021年7月1日共199天,为8603元;以29188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775%计算自2021年7月2日至款***为止。诉讼请求第二项放弃鉴定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4月19日,中海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天水造纸厂家属区棚户区二期3/4楼及车库工程项目屋面、厨卫、公共走道墙地面砖铺贴清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和内容包括屋面防滑砖、厨卫防滑砖、厨卫墙砖、公共走道地砖、公共走道踢脚线;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墙面、地面按铺贴面积综合单价36元/㎡,踢脚线按实际铺贴长度综合单价7元/m,一次性包死不再调整单价;乙方施工期间按项目部规定每月每人发放生活费,乙方所有工程量付总款的80%,***工验收合格后付至总款97%,3%在竣工一年内无墙面开裂、起鼓、脱落、无用户投诉后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组织人员开始施工,于当年完成施工。施工期间,中海公司从2020年5月1日至11月,以发放生活费、工资等形式支付***工程款344800元。2020年12月13日,***与中海公司项目负责人**对已完工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的工程款总计621289元。审理中,中海公司确认因建设方资金问题,涉案工程长期停工,至今未完成建设,也未竣工验收,中海公司也再未支付***剩余工程款276489元。 一审法院认为,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主张的工程欠款是否成立;二、中海公司付款条件未成就的主张是否成立。一、***主张的工程欠款是否成立。根据***与中海公司签订的合同内容,***提供的只是劳务,因此合同实质为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并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依约完成施工,履行了合同义务,中海公司项目负责人也对已完成工程进行了结算,***主张的工程款成立。至于中海公司主张的施工质量问题,虽然其提交了证人证言和现场照片,但不足以证明出现质量问题的原因、范围等实际情况,也没有客观、科学的依据确定维修费用,故对中海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中海公司可在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二、中海公司付款条件未成就的主张是否成立。中海公司拖欠***工程款的事实成立,虽然涉案合同约定了付款条件,但工程未竣工验收系发包方和承包方的原因所致,***对此并无责任,因此,中海公司以工程未竣工验收和结算,付款条件未成就为由拒绝付款的主张不成立,对***要求中海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应以核对的金额为准。涉案合同履行完毕已超过三年,中海公司长期拖欠***工程款,确已给其造成损失,故***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应对中海公司的付款期限给与适当宽限更为公平、合理,故确定由中海公司在结算完毕六个月后即2021年6月14日起承担逾期利息较为妥当,利率也应以当时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LPR3.85%计算。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中海公司在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工程款276489元,并以27648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支付自2021年6月14日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950元,减半收取计2975元,由中海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及质证。 中海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楼顶照片,拟证明因***施工工艺存在问题未留收缩缝致使瓷砖凸起需要返工;2.室内贴砖墙面照片,拟证明***施工的室内瓷砖出现空鼓,存在严重质量问题;3.脱落瓷砖、砂浆照片,拟证明脱落的瓷砖与砂浆完全分离,砂浆呈块状因此瓷砖脱落的原因系施工工艺存在问题,并非施工材料存在质量问题;4.室内瓷砖脱落现场视频,拟证明室内位于窗户的墙面瓷砖完好其他墙面的瓷砖大面积脱落,证明***的施工工艺存在问题而非施工材料存在质量问题。***质证称,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通过该照片可以看出4条黑线沥青浇筑的收缩缝;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但是通过该照片无法看出瓷砖脱落系被上诉人的施工原因导致;对证据3三性均不予认可,无法从该证据体现出该瓷砖系案涉工程中所使用的瓷砖,只能够体现出瓷砖放在哪里;对证据4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通过该视频可以看出,瓷砖脱落全部发生在厨房与卫生间的隔断墙部分,***施工的是案涉工程的所有的瓷砖,唯独此部分发生脱落其余部分均未脱落,实际脱落原因是该部分刷了防水涂料,不能直接贴砖,但是***是劳务施工方,按照对方指令进行施工,没有选择权利,所以瓷砖脱落并非***施工工艺问题,证据里脱落的地方均是厨房与卫生间的隔断墙部分,***施工的实体墙部分均未发生脱落。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均证明***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对上述证据的分析将在论理部分予以阐述。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中海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应当如何认定。本案中,***施工的工程已经中海公司**结算,在结算时对***施工的工程质量并未提出异议,现中海公司提出质量问题应予扣减工程款属于保修法律关系,并不能对抗已经结算的工程款的支付,中海公司在一审中对于维修费未进行反诉,二审中亦明确维修尚未完成,故可另行依法处理,中海公司二审提出的证据在本案中不予采信。关于已付款的问题,一审认定已付款344800元,中海公司提出为350880元,差距在于一张6080元工资单的支付条据,但该条据***未签字确认,故中海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中海工程建设总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昊 审 判 员  陈 萍 审 判 员  刘 浩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李 轲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