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鼎能鑫盛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鼎能鑫盛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四川某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05民初12891号
原告:四川鼎能鑫盛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象山西路1、3号。
法定代表人:陈泽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瑾,四川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辉,四川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青龙街27号1栋2单元7楼306号。
法定代表人:罗梓恒。
原告四川鼎能鑫盛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鼎能公司)与被告四川**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瑾、谢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鼎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解除鼎能公司与**公司于2019年7月25日签订的《资质分立、转让协议》;2.**公司立即返还鼎能公司已支付的预付款400000元;3.**公司支付逾期退款违约金(以2250000元为基数,按每日0.2%计算,自2019年9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4月30日的利息为2601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25日,鼎能公司与**公司签订《资质分立、转让协议》(以下简称《协议》)一份,约定**公司将其拥有的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的公司100%股权以对价225万元转让给鼎能公司,待资质分立成功后再支付尾款,协议还约定了资质分立不成功时的违约责任等。鼎能公司已于2019年8月1日依约支付了预付款40万元,但**公司因自身原因至今未完成相应股权变更及资质分立,违反了合同约定,并给鼎能公司造成了损失。据此,鼎能公司起诉来院。
**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
鼎能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协议》《委托书》、银行回单、《催告函》、证人证言等证据,**公司未到庭,视为对上述证据放弃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证据及鼎能公司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7月25日,**公司作为转让方(甲方)与鼎能公司作为收购方(乙方)签订了《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就乙方收购甲方拥有的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以下简称案涉资质)分立至乙方公司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签订本协议;转让标的为甲方拥有的案涉资质的100%股权;甲方向乙方转让其拥有的案涉资质分立至乙方指定目标公司(鼎能公司),在满足本协议约定条件后,乙方分次支付给甲方转让总价款225万元;本协议签订后,乙方在当日内向甲方支付预付款40万元,甲方为乙方办理的案涉资质分立成功后,乙方在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打印资质证书当日向甲方支付尾款185万元;甲乙双方签订协议并在甲方收到预付款后,甲方开始办理资质分立工作,乙方必须无条件配合;甲方在资质分立资料准备完善上报4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成资质分立所有操作;如果此次资质剥离未成功,因甲方问题(中途不转让或公司前期和后期产生的自身问题)导致本协议书未能及时履约,须在三天内全款退还给乙方(逾期一天,需额外支付合同金额的0.2%)。该协议由**公司和鼎能公司分别加盖公章。
同日,**公司作为委托单位与四川远开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开公司)作为受委托单位签订《委托书》,载明兹因委托单位与鼎能公司关于案涉资质的转让款项事宜,委托远开公司作为**公司资质转让费收款人,远开公司在收到资质转让费后,再转入委托单位指定账户,开户银行:四川农信(西溪分社),银行账号:6214××××1310,开户名称:杨建林。因委托单位提供的账户信息造成的经济责任由委托单位承担,注:第一笔款项转款为40万元。
鼎能公司于2019年7月26日向远开公司转账支付40万元,备注:劳务分包款。2019年8月1日,远开公司分两笔向指定的杨建林银行账户转账支付40万元,用途为劳务费。
2021年3月11日,鼎能公司向**公司发送《催告函》,载明鼎能公司已按约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公司预付款40万元,**公司至今拒不履行合同,已构成重大违约,请**公司于接函之日起七日内向鼎能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义务,若**公司未按期提供上述证明材料,鼎能公司将依法解除该《协议》,追究**公司违约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系股权转让纠纷,案涉纠纷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
关于解除协议。关于解除协议及退还预付款。鼎能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协议》,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鼎能公司提交《委托书》《银行回单》、证人证言等证据,足以证明已依约向**公司指定的收款账户转账支付40万元作为预付款,但**公司收到款项后,未能按约将其拥有的案涉资质分立至目标公司名下,也未将目标公司100%的股权变更登记至鼎能公司名下,**公司的上述违约行为致使鼎能公司签订协议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鼎能公司享有法定解除权。而鼎能公司提交的《催告函》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催告函通知到达了**公司,故《协议》自本案的起诉状副本第一次公告送达**公司之日即2021年10月17日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之规定,合同解除后,鼎能公司有权要求**公司退还预付款40万元,故鼎能公司要求**公司退还预付款40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退款违约金。《协议》约定,甲方收到预付款后开始办理资质分立工作;甲方在资质分立资料准备完善上报4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成资质分立所有操作;因甲方问题导致本协议书未能及时履约,须在三天内全款退还给乙方(逾期一天,需额外支付合同金额的0.2%)。就本案而言,**公司未能按时履约,应全款退还给鼎能公司,但**公司未退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违约金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鼎能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因**公司违约给其带来的除资金占用利息以外的其余损失,故本院综合考虑**公司的违约情节,违约持续时间,违约行为可能给鼎能公司造成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等因素,将鼎能公司主张的违约金酌情调整为以40万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从2019年9月30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综上,本院对鼎能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四川鼎能鑫盛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25日签订的《资质分立、转让协议》于2021年10月17日解除;
二、四川**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鼎能鑫盛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返还预付款40万元;
三、四川**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鼎能鑫盛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逾期退款违约金(以40万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19年9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四、驳回四川鼎能鑫盛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404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6004元,由四川**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承担3454元,由四川鼎能鑫盛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吴 媛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冬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