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34民终6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年,男,196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彭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广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四川善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县太伏镇太伏街村。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第三人:四川鼎能鑫盛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经济开发区象山西路1、3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年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善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善展劳务公司)、原审第三人四川鼎能鑫盛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盛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德昌县人民法院(2021)川3424民初7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以阅卷、调查、询问的方式审理了本案。原审被告善展劳务公司向一审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一审法院向其送达上诉费缴费通知书后未在规定的时间内缴费,本院按上诉人善展劳务公司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人***、**年,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鑫盛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善展劳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年、***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四川省德昌县人民法院(2021)川3424民初790号民事判决书;2.请求依法发回四川省德昌县人民法院重审或改判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劳务费142428元及利息7782元;3.本案一审诉讼费、保全费、二审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程序严重违法。理由如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规定:“送达诉讼文书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而一审法院未将开庭传票依法送达上诉人**年及***,也未进行公告送达的情况下,在上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的情况下,就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为由,缺席判决”。剥夺了上诉人参与诉讼、辩论的权利。为此,本案应当依法发回重审。二、一审法院认定的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535000元及以535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4.75%/年计算利息38153.56元事实不清。1、自2019年1月22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结算协议》后,上诉人实际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上诉人支付了100000元及向被上诉人的父亲***支付了380000元。被上诉人却故意隐瞒了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父亲***支付的380000元劳务费的事实。2、2019年1月22日签订的《结算协议》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注明:接桩头、小挖机、超灌等三项费用未确定,待付8#、9#款项时按实际扣除费用。因接桩头、小挖机、超灌等质量问题,导致上诉人被总包方扣款40000元,应当在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劳务费中扣除。3、一审法院以535000元为基数按照5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75%/年计算利息错误。应当以142428元为基数,按照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年计算利息。利息计算期间为2019年9月30日至2021年3月31日。该期间不到两年。因此,不应当按照5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75%/年计算利息,而应当以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2%/年计算利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送达程序严重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发回重审。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施工合同中做了明确约定,答辩人是实际施工人,上诉人出具的委托书承认了答辩人为实际施工人对工程进行验收结算。第三人鑫盛达公司庭审明确了施工合同的真实性。
鑫盛达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应予维持。原审中从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都证明合同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与***无任何合同关系,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与答辩人无关。2.一审宣判后,***并未上诉,说明***也认可一审法院判决和前述观点,即本案中答辩人与***无任何法律关系。从**年和***上诉书中可知,**年和***对一审判决不服的主要原因是程序问题,以及最终费用计算金额的不服。从善展公司的上诉书中可知,善展公司主要认为不能以***提供的劳务是善展公司承包范围九认为***是为善展公司提供劳务。从前述两个上诉书中可知,一审未出庭的当事人**年、***和善展公司即使是上诉也未提出由答辩人承担任何责任,也未确定***是该项目实际施工人。3、无论本案中***是否是善展公司负责的旋挖桩工程施工中的劳务班组或实际提供劳务方,善展公司与答辩人鑫盛达公司签订的是专业分包合同,并明确约定,善展公司不得将该项目转包和分包。善展公司又是具有专业资质的分包单位,因此若项目中出现劳务班组发生的纠纷,应由善展公司负担,与总承包单位无关。
善展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573153.56元,其中工程款535000.00元,利息38153.56元(以535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30日至2021年3月31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由被告鑫盛达公司在未支付被告的工程款中协助履行该笔工程款;3.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鼎能-龙阳御府项目发包方为德昌县鼎能豪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鑫盛达公司为该工程项目总承包单位。2018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旋挖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川煤集团-鼎能-龙阳御府工程圆柱旋挖桩成**包给原告。2019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年签署了《结算协议》,内容“1、承包人同意发包人自2019年1月22日不再履行《旋挖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原合同)的施工义务。2、承包人和分包人共同确认原合同的结算金额772280.00元,现双方确认6号楼劳务费全部付清。3、分包人确认已收到承包人通过多个渠道向分包人支付的工程款772280.00元。4、承包人和分包人均同意8号、9号楼3312.14米,662428.00元于2019年5月底一次性付清该笔劳务费。承包人***、**年(签名、捺印),分包人***(签名、捺印)”。被告***、**年在2019年3月30日给付了原告100000.00元。2019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年签署《协议》,约定“2019年4月30日前付100000.00元,剩余一切款项2019年9月30日前全部付清。”被告***、**年未能按约定时间给付劳务费,**年于2020年1月19日向原告父亲出具委托书,委托第三人鑫盛达公司于2020年5月31日支付原告余款5350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9年2月26日,第三人鑫盛达公司(甲方,发包方)与被告善展公司(乙方,承包方)签订了《旋挖桩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内容“工程名称:鼎能-龙阳御府项目。建设规模:总建筑面积106310平方米,桩基约1500根,约23000米。承包范围:该工程施工图(含工程设计变更)包括的旋挖桩基所有工作内容。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等。合同工期:6号楼合同工期22天,其余栋号开工期及工期要求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发包***达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承包方善展公司(加盖印章)委托代理人***、**年(签名)”。
一审法院依据原告2021年6月18日提交的财产保全申请书,作出(2021)川3424民初790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年、善展公司的财产利用网络执行查控系统进行查询,并在金额573153.56元范围内予以冻结。冻结期限自2021年6月24日至2022年4月14日止。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第三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鼎能-龙阳御府项目第三人作为总承包单位,将旋挖桩工程全部分包给被告善展公司,被告善展公司是旋挖桩工程分包人。被告***、**年无资质将旋挖桩工程承包给原告。从原告与被告***、**年的《结算协议》内容可见,双方认可是支付劳务费,因此,本案原告实际是提供劳务,本案案由应为劳务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承担给付责任的主体是谁?
根据第三人鑫盛达公司与被告善展公司签订的《旋挖桩工程施工合同》承包范围来看,被告善展公司承包的工程包括了原告已做的6号楼、8号楼、9号楼旋挖桩工程。本案中,与原告签订协议的虽是被告***、**年,但该协议工程范围实际是被告善展公司的承包范围,因三被告均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相关证据,一审法院无法厘清三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鉴于原告所提供劳务的工程系被告善展公司承包工程范围内,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年提供的劳务,实际是为善展公司提供劳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的规定,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年、善展公司也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年、善展公司给付劳务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第三人鑫盛达公司虽作为总承包方,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及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是实际施工人,故鑫盛达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关于资金占用利息,因原告***与被告***、**年签订的《结算协议》和《协议》均约定了给付时间,《协议》中明确在2019年9月30日前全部付清。因被告未能在约定时间内给付原告劳务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以535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30日至2021年3月31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月利率4.75%计算利息计38153.56元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缺席判决:由被告***、**年、四川善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535000.00元,利息38153.56元。一审案件受理费9532.00元,减半收取4766.00元,诉讼保全费3386.00元,合计8152.00元,由被告***、**年、四川善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年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全部交易明细》3张,拟证明二上诉人通过上诉人**年之子***账户向被上诉人***父亲***转账三笔共计38万元,该比款项应当在工程款535万中予以扣除;2.6、8、9号楼***旋挖班组扣款明细原件一份、打桩结算单6、8、9#楼明细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上诉人在旋挖桩工程、打桩工程结算后,需要扣款事项及扣款金额。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三笔支付款是结算协议后发生的,是在2020年1月19日**年出具委托书之前支付的款项,支付的款项与本协议无关。扣款明细没有加盖公司公章,没有写清楚是否由***的父亲所承包的班组承担扣款义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公司之间的经济往来没有相关性,上诉人没有提供质量不合格的图片、技术资料对扣款原因予以作证。原审第三人鑫盛达公司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三笔转账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存疑;对扣款明细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1.三笔银行转账时间虽在被上诉人主张的旋挖桩基础工程施工结算协议后,但上诉人**年在2020年1月19日(三笔转账时间后)出具委托书委***达公司支付被上诉人***余款535000元,故该三笔银行转账并非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案涉旋挖桩基础工程施工工程款项,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2.扣款明细仅上诉人单方出具,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无异议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有争议部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上诉人**年之子***向被上诉人***之父***分别于2019年3月28日转账100000元、2019年4月30日转账100000元、2019年7月8日转账180000元,该三笔转账与被上诉人***和上诉人**年、***2019年4月2日签订的《协议》中约定的由**年、***支付***打桩款付款时间相吻合,该笔款项支付并非支付双方2019年1月22日签订的《结算协议》工程款。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法院是否在开庭前向二上诉人送达了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2.二上诉人尚欠***的工程款金额是多少,签订《结算协议》后二上诉人是否支付了***父亲38万,是否应当在劳务费中抵扣;3.一审判决计算所欠金额的利率是否正确。
关于争议焦点1,一审法院在向***、**年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是通过邮寄送达,***、**年表示拒收邮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的规定,上诉人***、**年在一审时拒绝签收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传票等法律文书,自文书退回之日起即视为送达,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并无不当。上诉人**年、***主张一审法院的送达程序违法的上诉请求无法律、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二上诉人主张其分别于2019年3月28日、2019年4月30日、2019年7月8日共计向被上诉人***父亲***转账380000元,但上诉人**年又于2020年1月19日***达公司出具委托书载明“我**年与***在德昌龙阳御府结算余额535000元……”。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除了签订《旋挖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外,还签订了《协议》约定被上诉人***在德昌县××打桩。二上诉人虽向被上诉人父亲***转账380000元,但并为注明该笔款项具体明细,且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还有其余经济往来,故该转账明细并不能达到二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对上诉人**年、***主张其已向上诉人***转款380000元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3,二上诉人主张应按照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年计算利息。利息计算期间为2019年9月30日至2021年3月31日。该期间不到两年。因此,不应当按照5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75%/年计算利息,而应当以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2%/年计算利息。但上诉人拖欠被少数人工程款已超过一年,一审判决按照5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75%/年计算利息,符合民事活动公平原则,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年、***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32元,由上诉人**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 江
审 判 员 蒋 强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