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青民申36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腾跃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佳灵路20号九峰国际壹幢16层1618-1619号。
法定代表人:程黎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雪强,青海鑫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包文祥,男,1969年1月23日出生,回族,住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浩门镇中疙瘩路2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雪强,青海鑫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马福祥,男,1971年7月18日出生,回族,住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阴田乡上阴田村248号附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雪强,青海鑫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薛顺寿,男,198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林川乡保家村下山尔庄村53号。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相明,男,1985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林川乡河欠口村1号。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青海德令哈市正和天然气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德令哈市长江路40号,
法定代表人:李宁,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腾跃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跃公司)、包文祥、马福祥因与被申请人薛顺寿、王相明及二审被上诉人青海德令哈市正和天然气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0)青28民终7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腾跃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支付工程款数额错误。双方约定的工程价款为1210000元,薛顺寿、王相明完成了总工程量的48%应在双方约定价款1210000元的基础上支付,即薛顺寿、王相明完成部分的工程价款为580800元并非921000元。(二)二审裁判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二审法院对双方的工程价款的认定是依据腾跃公司与青海德令哈市正和天然气有限公司的结算价款而作出认定,忽视了当事人的约定,直接作出了判决,属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判决结果显失公平。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工程款数额的问题。经查,二审法院根据腾跃公司向青海德令哈市正和天然气有限公司提交的工程款申请报告单,经双方结算确认腾跃公司及包文祥、马福祥完成了总工程量的48%,工程款为1035000元。上述48%的工程量是由双方共同完成,在已完工程量确认单中,包文祥、马福祥土方回填工程量的工程款为114000元,其余工程均由薛顺寿、王相明完成,除去包文祥、马福祥自行完成的土方回填工程外,薛顺寿、王相明完成的工程量的工程款应为921000元。扣除薛顺寿、王相明应交纳各项税费104865.05元,包文祥、马福祥已付工程款357000元,垫付守工地工人工资44000元,薛顺寿、王相明应得工程款为415134.95元的事实清楚。包文祥、马福祥虽主张其完成的土方量亦按照48%进行了折算,但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二)关于二审法院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因建设工程施工特殊性,被申请人已将劳务及材料物化在建设工程中,又基于案涉工程尚未完工,包文祥、马福祥以腾跃公司项目部的名义将工程分包给薛顺寿、王相明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分包协议,现双方亦无证据证明分包协议约定的工程量清单,故应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据实结算,原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腾跃公司、包文祥、马福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腾跃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包文祥、马福祥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新林
审判员 王 芳
审判员 刘海燕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范人文
书记员 芦世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