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7民终25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腾跃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光华大道光华中心**12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692258140U。
法定代表人:程黎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星燃,青海辉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静,北京万商天勤(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先志,男,1963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
上诉人腾跃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夏先志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21)川0703民初5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腾跃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夏先志要求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错误采信证据,导致事实认定错误。夏先志要求腾跃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据事实基础是“腾跃公司滥用诉权给夏先志造成委托律师代理费损失”。夏先志向法院提交《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普票原件一张,复印件两张,并在庭审时明确律师代理费11万元款项已实际支付。腾跃公司认为,未经当面质证且已过举证期限的证据不能作为本案事实的依据,在已质证的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该证据的认定结论严重错误;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导致最终裁判结果不适当。原审判决未对腾跃公司向夏先志追究违约责任及没有缴纳税金事实做明确的认定,从而导致原审确定腾跃公司滥用诉权行为缺乏必要的依据。即使按照原审认定的腾跃公司起诉夏先志的行为难称善意,但原审判决在认定该行为是否达到故意或重大过失的结果处理上仍然存在法律适用严重错误的情形。
夏先志辩称,1.腾跃公司没有新证据;2.腾跃公司在另案中要求我们赔偿200万元损失没有凭证证明。
夏先志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腾跃公司赔偿因滥用诉权起诉夏先志,给其造成的委托律师代理费损失110,000.00元、申请诉讼保全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351.36元、个人信誉损失10,000.00元,三项合计损失121,351.36元;2.本案诉讼费由腾跃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10日,腾跃公司作为承包人,绵阳科创园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腾跃公司承接绵阳科创园区兴隆社区居民安置统建房项目室外附属标段工程。2015年11月25日,腾跃公司作为甲方,夏先志作为乙方,签订了《工程项目施工目标考核责任书》,约定甲方将承建的绵阳科创园区兴隆社区居民安置统建房项目室外附属标段工程交由乙方施工,与业主签订施工合同内容全部由乙方全面负责工程实施经营管理。合同约定乙方将该工程所涉及的材料、机械设备购买发票原件交回给甲方做账用。乙方向甲方交纳合同金额的6%作为税金缴纳保证金,此费由甲方在该工程每次进度款中按比例扣除,等乙方完税或由甲方协助乙方完税后,再作结算、多退少补。为了规范工程建设财务管理、所有采购的材料必须开材料发票、材料发票额不得少于工程总价款70%。材料发票公司名称必须全称且准确。双方必须遵守合同,任何一方违约,除必须赔偿另一方损失,另按承包工程总造价的2%补偿给对方作为违约补偿金。夏先志完成施工后该工程于2017年3月27日经竣工验收合格。后双方因腾跃公司迟延支付工程款发生争议,夏先志以腾跃公司、绵阳科创园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向绵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腾跃公司在仲裁过程中到庭作了关于管辖权异议的答辩后自行申请退出庭审活动获得仲裁庭准许,庭后绵阳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4月24日以(2020)绵仲裁字第0027号裁决书裁决绵阳科投公司支付夏先志工程尾款2,222,239.24元;认定腾跃公司管辖权异议成立,驳回夏先志对腾跃公司的仲裁申请。夏先志遂另行起诉至一审法院。
另查明,腾跃公司因与夏先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向一审法院起诉,诉请:1.判令夏先志支付其损失费2138588.97元;2.判令夏先志向其支付增值税损失141334.42元;3.本案受理费由夏先志承担。一审法院于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日以(2020)川0703民初39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腾跃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诉讼过程中腾跃公司申请诉讼保全,保全结果告知书反映:申请控制金额2279923.39元,夏先志名下工行四川省绵阳富乐路支行2308××××9732账户实际控制金额141315.45元,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剑南路支行6236××××1511账户实际控制金额1056.48元,工行四川省绵阳富乐路支行2308××××2023账户实际控制金额18867.75元;查封夏先志名下位于绵阳市游仙区房屋。庭审时夏先志举证:工商银行《协助有权机关查询冻结扣划登记簿》、《查询信用卡交易明细》,意图证明:因夏先志6229××××4120账户被冻结,造成不能分期还款及不知情造成透支被银行确定扣收违约金、透支利息的事实和金额。腾跃公司质证意见为:扣划登记簿系原件,对真实性合法性认可,查询信用卡交易明细6张为原件,对真实性合法性认可,短信通知打印件应该是夏先志自己归纳的,可以看出其中两笔为透支利息,而违约金金额仅有452元,且以上情况均发生于2020年11月4日,与申请保全的日期相差甚远,腾跃公司有理由相信1.该透支及违约金并非保全行为导致;2.该损失的发生夏先志完全可以避免而放任损失产生,其主观存在一定过失;3.由于信用卡发生透支利息及违约金有诸多原因可以导致,仅以短信记录及相关银行凭证不能证明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夏先志举证民事委托代理合同、收费发票,证明腾跃公司因恶意起诉给夏先志造成损失110000元的客观真实性;腾跃公司质证意见为代理合同是原件,金额80000元的律师代理费发票为原件,其余均为复印件,并且三张发票相加的总金额也与夏先志所签订的代理合同约定金额不符,合同约定金额11万元,而开具发票的金额为13万元,由此因诉讼对于出具发票的随意性可判断由于夏先志未提供相应的转款凭证,不排除虚开发票的可能性,故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并且即便该费用已实际产生,我国法律也没有规定民事诉讼中必须委托律师出庭,该费用不应认定为直接经济损失。
庭后夏先志律师提交补充说明及《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陈述实收夏先志律师费80,000元,另外50,000元未放弃收取,正为夏先志代理本案和另一起案件。
一审法院认为,夏先志主张腾跃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一是基于腾跃公司在夏先志向绵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提出管辖权异议,致使夏先志与腾跃公司之间欠付工程款的争议未能在该案中一并解决,需要夏先志另行向法院起诉。腾跃公司在仲裁时提出的管辖异议,是出于对自身程序权利的合法主张,并非恶意,且也获得绵阳仲裁委员会的支持,夏先志以此为由主张损害赔偿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二是基于腾跃公司在之前对其提起的损害赔偿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给其造成支出律师费、被银行扣收逾期还款的利息和罚息及夏先志自定的名誉损失壹万元,腾跃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不但要看腾跃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获得支持,还要看其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及夏先志是否发生损失。本案中,腾跃公司依据与夏先志签订的《工程项目施工目标考核责任书》向夏先志主张未提供足额成本发票给腾跃公司造成的损失,实际上是追究夏先志的违约责任,在腾跃公司已聘请专业人士作为诉讼代理人,应当知道夏先志作为自然人不可能具有建筑企业施工资质,依照法律规定《工程项目施工目标考核责任书》属无效合同,且腾跃公司亦没有其已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缴纳相关税金的证据的情况下,腾跃公司依据《工程项目施工目标考核责任书》主张夏先志承担相关损失,应知晓其诉请没有胜算的可能,却依然申请控制金额为2,279,923.39元的财产保全,难称善意,应对夏先志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夏先志所主张的个人信誉损失1万元系其自定,并无证据证明因账户被采取保全措施会给夏先志个人信誉造成损失,更无证据证明损失实际发生,不予支持;夏先志所主张的被扣收利息及罚息的账户并非被冻结的账户,在夏先志亦认可在仲裁之后收到科投公司工程款20余万元后,其有能力采取补救措施,自述无钱支付造成信用卡逾期,由此产生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第22条“当事人存在滥用诉讼权利、拖延承担诉讼义务等明显不当行为,造成诉讼对方或第三人直接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无过错方依法提出的赔偿合理的律师费用等正当要求予以支持”的规定,夏先志主张在之前腾跃公司起诉其合同纠纷一案中的律师费8万元,夏先志为应对腾跃公司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予以支持,余款未实际发生,不予支持。
遂判决:一、腾跃公司腾跃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夏先志损害赔偿8万元;二、驳回夏先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4.00元,由腾跃公司负担1,100元,夏先志负担264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腾跃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腾跃公司16年-18年三年完税证明。拟证明在另案中其所主张的220余万所得税损失已分别于16年-18年三年向税务机关缴纳,即损失已经实际发生,其所主张的基础法律关系系赔偿法律关系而非违约责任的主张;证据2,安置房统建房项目票据收支情况专项审计报告一份。拟证明腾跃公司就该项目已经向业主方提供销售类发票共计1,165万元,同时向夏先志支付了工程款865余万元,但夏先志提交的成本票据仅47万余元。原审腾跃公司向夏先志主张损害系真实客观事实,并非捏造或者恶意串通,伪造证据提起的恶意诉讼,原审法院在夏先志未举证证明腾跃公司存在主观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前提下认定腾跃公司难称善意系事实认定错误。夏先志质证意见:证据1,16年-18年缴纳的税没有指向是案涉项目,所有在绵阳项目的税务都是我方缴纳的。证据2,税收应是税务稽查来做,会计报告不能作为依据。
根据本院(2021)川07民终2209号民事判决认为,“关于夏先志是否应当承担未开具材料发票导致的腾跃公司企业所得税的损失的问题。首先,案涉《工程项目施工目标考核责任书》约定“为了规范工程建设财务管理,所有采购的材料均必须开材料发票,材料发票额不得少于工程总价款的70%。材料发票公司名称必须是全称且准确,每月底30日前交回公司”,说明案涉双方对于材料发票有明确的约定,夏先志应当向腾跃公司履行开具足额材料发票的义务。故腾跃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原判对此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本院认为,腾跃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提起诉讼的损失赔偿有真实依据,非恶意诉讼。
夏先志在二审中未提交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的焦点为:腾跃公司对夏先志提起(2020)川0703民初3904号诉讼是否属于恶意诉讼,夏先志主张的经济损失,是否具备事实及法律依据。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同时,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而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需要具备侵权人具有过错、侵权人实施了违法行为、被侵害人有损害结果、侵权人的行为与被侵害人的侵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本案中,腾跃公司向夏先志主张未提供足额成本发票损失,是依据双方签订的《工程项目施工目标考核责任书》“为了规范工程建设财务管理,所有采购的材料均必须开材料发票,材料发票额不得少于工程总价款的70%。材料发票公司名称必须是全称且准确,每月底30日前交回公司”的约定,夏先志向腾跃公司开具足额材料发票属合同义务。夏先志自愿聘请律师,所产生的律师费并非必须产生的费用。因此,腾跃公司提起诉讼有事实依据,主观上并无恶意,不构成侵权,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夏先志提出的损失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腾跃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21)川0703民初56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夏先志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364.00元,由夏先志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夏先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董小萍
审判员 罗 琴
审判员 李 俊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肖瑶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