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2民辖终2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丰源地热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经济开发区中兴东大街1889号河北工业大学科技园(**)园区2号楼611房间。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1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河北省**市桥东区。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娟,河北瀛檀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瀛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奥德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东北路13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首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丰源地热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大连奥德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21)辽0203民初307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丰源地热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股权转让纠纷不同于一般的买卖纠纷,股权转让的背后对应着公司的全部资产以及债务。本案中,实际股权受让人为“河北忠实地热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该公司已经实际履行支付部分股权转让款的合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本案由“河北忠实地热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法院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法院或原审被告住所地法院**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更便于查明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然在《合作协议》中约定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但该约定违反了上述案件管辖的原则性规定,故原告住所地法院不具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或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股权转让纠纷。案涉《合作协议》为上诉人***丰源地热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大连奥德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7日签订,该协议中“四、违约责任2、在履行本协议中如有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了时提交甲方住所地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该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协议中甲方即被上诉人大连奥德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法院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作为协议管辖条款约定的管辖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管辖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管辖异议申请人***丰源地热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各负担50元,并于收到本裁定七日内,向原审人民法院交纳。该费用为原审法院裁定遗漏内容。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董 凯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日
法官助理 **伸
书 记 员 **萱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
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