兆丰源(河北)地热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丰源地热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威县保障住房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5民终27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丰源地热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经济开发区中兴东大街1889号河北工业大学科技园(**)园区2号楼61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娟,河北瀛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丰,河北瀛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威县保障住房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威县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道南侧、滨河家园安居小区底商。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威县司法局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丰源地热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威县保障住房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威县人民法院(2020)冀0533民初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丰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娟、齐丰,被上诉人威县保障住房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丰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威县人民法院(2020)冀0533民初172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首先,2016年工程竣工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交了验收审计材料,结算款按合同约定的5298752.14元结算。后来,经双方多次协商,反复核对工程量,最终确定数额为4113138.87元。该数额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也予以认可。后来,被上诉人以这个数额向威县审计局提交了审计,一审判决对此事实进行了确认。其次,一审判决以审计为由判决上诉人败诉明显错误。1、双方合同中第十三条约定,以审定后的结算书作为结算工程款的有效依据,并不是说必须要依据审计机关出具的审计报告被上诉人才能付款。双方对价款没有异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已确认的工程决算价款与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决算价款不一致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电话答复意见》[(2002)民一他字第2号],只有在合同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才能够以审计报告为结算前提,本案合同并没有明确约定结算要求由审计部门出具审计报告。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发布的《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加强××防控有序推动企业开复工工作的通知》[建办市(2020)第5号]第七条规定,被上诉人不能以审计机关不按时审计作为拒付工程款的理由。 威县保障住房投资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请求。l、上诉人诉讼无依据。主合同第一条第六项载明工程资金来源是县财政拨款,那么付款程序必须需经审计程序,是合同双方当事人明知程序。同时合同对竣工结算也做出了明确约定“乙方向甲方递交竣工工程量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审定后的结算书作为双方结算工程款的有效依据”。该约定也足以说明竣工结算书是付款的依据,且是审计后的结算书。合同约定付款期限并约定逾期利息,应是在审计结算后不能及时付款时的约定,不能确定审计结果的情况下,做出付款期限和逾期的约定显然是不合理的,也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2、上诉人诉讼标的随意性大、不客观。3、该合同建设工程项目系政府投资兴建安居保障项目,资金是有保障的,专款专用,被上诉人不存在恶意拖欠问题。政府拨款项目为了避免虚假瞒报、国有资产流失必须走审计程序后才能拨款。只有合同双方共同努力,沟通协调解决,加快审计程序,才能避免给双方造成更大的损失。 ***丰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本息2,559,240.28元,后变更为“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613,138.87元及利息1,092,966.4元(利息自2017年6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31日为1,092,966.4元;自2019年9月1日起以1,613,138.87元为基数,以年利率15%计算至判决履行时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30日,原告***丰源公司(乙方)与被告威县保障住房投资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地源热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威县滨河家园(安居小区)地源热泵工程发包给乙方,乙方应按合同约定内容进行施工;第一期工期:2016年6月5日开工,2016年9月5日竣工。乙方包工包料;资金来源:县财政拨款;工程价款:一期工程地源热泵工程5,158,654.5元;机房电气工程140,097.64元;付款方式:合同签订5日支付总合同价款的10%,计50万;室外地埋管完成50%(190孔)5日内支付到合同总款的40%,计210万;一期具备供暖条件5日内支付到合同总款的70%,计370万元;机房安装调试、竣工验收后15日内,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计500万。运行一个采暖季后日内(2017年3月20日前,以先到为准)支付清剩余款项。每次工程款(进度款)的支付,由承包人提出付款申请,承包人开出符合规定合法有效的税务发票由发包人按付款流程支付。每次付款流程完毕不超过10天。如发包人不能够按约定时间付款,且超过付款期限二个月,发包人应支付给承包人利息(年息15%,自第三个月起按实际发生天数计算)。竣工结算:乙方在向甲方递交竣工验收报告的同时,向甲方递交竣工工程量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审定后的结算书作为双方结算工程款的有效依据。正常情况下,甲乙双方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办理完毕工程量手续。被告威县保障住房投资有限公司已向原告***丰源公司支付工程款250万元。双方并未完全按照工程进度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2019年10月原告***丰源公司向被告威县保障住房投资有限公司提交修改后的结算资料。被告威县保障住房投资有限公司已向威县审计局提请审计,但至今没有审计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关键点在于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是什么?本案中,原告***丰源公司主张涉案一期工程款的依据是其编制的结算总价及相关报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本案中原、被告在《地源热泵工程施工合同》第十三条中明确约定,审定后的结算书作为双方结算工程款的有效依据,可见原、被告对涉案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已作出了约定,原告***丰源公司在没有审定结算书的情况下,主张结算总价4,113,138.87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丰源公司的工程款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丰源公司主张的利息,因工程款的数额无法确定,故其主张利息的请求无法认定。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丰源地热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275元,减半收取计13,638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丰源地热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已预交诉讼费)。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被上诉人威县保障住房投资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上诉人***丰源公司作为承包方,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遵照执行。上诉人已按照约定完成涉案工程的施工建设,并于2016年9月5日交付被上诉人使用,被上诉人应当按约定向上诉人支付剩余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关于欠付工程款的数额,施工合同约定一期工程地源热泵工程5,158,654.5元,机房电气工程140,097.64元,合计5,298,752.14元,后经双方多次修改,双方于2019年10月份变更为4,113,138.87元,对此数额,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一审庭审中也称“当时原告提供的相关审计资料,由于结算价格有附加利息无法通过审计,后经过双方反复核对共同得出了一个核算报告,该报告是双方核算出的结果,该报告已提交审计局等待审计。”由此可见,结算总价4,113,138.87元系双方多次核算,共同得出的核算结果,应当可以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关于被上诉人答辩称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递交竣工工程量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审定后的结算书作为双方结算工程款的有效依据。”该约定并未明确说明必须进行行政审计,且被上诉人称于2019年10月份将结算材料提交给审计机关,至今已一年多时间,审计机关长期不出具审计报告,不应当成为被上诉人长期迟延履行欠付工程款的理由。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欠付工程款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已支付上诉人工程款2,500,000元,未付工程款的数额为:4,113,138.87元-2,500,000元=1,613,138.87元。关于欠付工程利息问题。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第十四条明确约定:超过付款期限二个月,上诉人应按年息15%支付给被上诉人利息,该约定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并无异议,双方应按协议履行,被上诉人应当支付相应利息。因在2019年10月份之前,双方未就欠付工程款的数额达成一致意见,该期间属于双方处于工程款结算总额争议期间,上诉人要求支付该期间欠付工程款利息,本院无法支付。双方就工程款数额于2019年10月份达成一致后,就已经达到了付款条件。在此情况下,根据补充协议约定,被上诉人超过二个月仍未支付,应依照协议约定按年息15%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故本院确认被上诉人自2020年1月1日起至欠付工程款清偿完毕止按年息15%向上诉人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 综上所述,***丰源地热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威县人民法院(2020)冀0533民初172号民事判决; 二、威县保障住房投资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丰源地热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金额1,613,138.87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以1,613,138.87元为本金,自2020年1月1日起按照年息15%计算至欠付工程款清偿完毕之日止)。 三、驳回***丰源地热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7,275元,减半收取计13,638元,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275元,均由威县保障住房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