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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582民初2003号 原告:***,女,1970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当阳市。 被告: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长汀县。 原告***与被告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以20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被告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承包了当阳市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发包的当阳市2020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四标段),为了保证该工程的顺利实施,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于2020年11月10日向被告账户转款200000元,由被告将该款转发给发包方当阳市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用作施工合同的履约保证金。2022年10月19日,当阳市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已全额支付工程价款并将保证金退还给被告,该工程已顺利结束。2022年1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女,身份证号42272419********)借款(2020年11月10日转账支付给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账号7201********)共计200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未偿还。如由此引发争议,可向当阳市人民法院起诉。”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以致成诉。 被告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未出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1月10日,***通过其尾号为2718的农业银行账户向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转账200000元。2022年1月7日,***为***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女,身份证号42272419********)借款(2020年11月10日转账支付给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账号7201********)共计200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未偿还。如由此引发争议,可向当阳市人民法院起诉。”***在欠条尾部欠款人处手写签名,并加盖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当阳市2020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施工(四标段)项目部印章,***系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当阳项目部负责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交的转账记录、欠条原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也应按照约定履行按期还款的义务,因2022年1月7日出具的欠条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对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以20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抗辩权利,其应自行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六百七十五条、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并以20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至清偿之日止。 上述应履行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