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港燃气集团有限公司

华港燃气集团有限公司与华港燃气集团保定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冀0982民初966号
原告:华港燃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任丘市建设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82692075678D。
法定代表人:孟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华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港燃气集团保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七一中路华侨大厦85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2586936358R。
法定代表人:倪小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华港燃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港公司”)与被告华港燃气集团保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港保定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港保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100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按照年利率5.525%标准支付自2020年4月1日起至付清借款本金之日利息;3、案件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5年12月23日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100万元,期限一年到2016年12月22日到期。因被告没有能力偿还借款本金,经被告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续借一年,到2017年12月22日还清。2017年5月15日,原、被告补签了一份《华港集团公司内部统借统还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期限一年,自2016年12月22日至2017年12月22日。借款年利率4.25%,利息从借款实际拨付之日开始计息。利息按季支付。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偿还借款,利率加收30%,并对未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30%的利率计收复利。但被告违反合同,没有按期偿还1100万元借款本金,只偿还了2020年3月31日前的利息。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工商银行转账记录。用以证实2015年12月23日向被告出借人民币1100万元的事实。
2、《华港燃气集团保定有限公司2016年第二次股东会决议》。用以证实2016年12月22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无力偿还,被告全体股东同意再续借一年。
3、《华港集团公司内部统借统还合同》。用以证实双方按照常股东会决议,重新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12月22日至2017年12月22日,利率为年利率4.25%,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偿还借款,对逾期借款按利率加收30%的利率计收罚息。
被告对原告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可。
被告华港保定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属实,公司领导、股东同意还款,但因经营不善,处于亏损状态,暂时还不上。原告主张的逾期利率过高。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诉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华港集团公司内部统借统还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于法无悖,合法有效。现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应当及时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100万元。被告未按期返还借款,依约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逾期利息为年利率5.525%,符合双方约定,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利率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港燃气集团保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华港燃气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1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按年利率5.525%,以借款本金110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日顺延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900元,由被告华港燃气集团保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自行网上上诉立案及进行其他网上诉讼操作,或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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