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豫1702民初6105号之一
原告:**有,男,1978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驻马店市驿城区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7年6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被告:中国电建集团四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槐树店路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82022366605。
法定代表人:党显兵,该公司经理。
原告**有诉被告***、***、中国电建集团四川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电建集团四川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广告费3607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8月,被告中国电建集团四川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负责人与原告口头协商给被告制作广告牌,该工程完工后一次性结清,双方达成口头协议。2022年8月30日至10月6日,该工程完工。经被告验收后,被告于2022年12月12日与原告进行决算,广告费计款36075元,双方签字。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广告费未果,为此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有系案外人河南**广告装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案承揽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实际为案外人河南**广告装饰有限公司,原告**有并非案涉合同的相对方,其以此向被告主***,主体不适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有的起诉。
原告**有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51元予以退回,保全费381元由原告**有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 珂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