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电建集团四川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友安科工技术有限公司与中安工程建筑(深圳)有限公司、中国电建集团四川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芒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云3103民初921号 原告:云南友安科工技术有限公司(曾用名:云南友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291997444P。 住所:昆明市官渡区大板桥街道办事处***昆明国际印刷包装城8区3栋。 法定代表人:***,男,汉族,1962年9月11日出生,系该公司董事长,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0年12月10日出生,***化,系该公司项目负责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安工程建筑(深圳)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EEF4YXW。 住所:深圳市龙岗区。 法定代表人:***,男,197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7年6月28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现住深圳市龙岗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3年7月20日出生,大专文化,该公司法务,住湖北省黄梅县,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电建集团四川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82022366605。 住所: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槐树店路38号。 法定代表人:***,男,汉族,1969年1月14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2000年1月12日出生,本科文化,该公司员工,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创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3103MA6NM52J0W。 住所:云南省德宏州芒市**乡芒广村。 法定代表人:***,男,汉族,1977年10月24日出生,住安徽省宁国市,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82年5月6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云南省保山市龙陵县,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94年1月8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安徽省定远县,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友安科工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友安公司)与被告中安工程建筑(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安工程(深圳)公司)、中国电建集团四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电建四川公司)、***创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10月18日由本院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友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安工程(深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国电建四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友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中安工程(深圳)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85898.3元并支付从2023年2月4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3.65%/年的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二、判令中安工程(深圳)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三、由中国电建四川公司、***创公司对中安工程(深圳)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所有费用均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的曾用名为云南友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2020年5月1日,原告与中安工程(深圳)公司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中安工程(深圳)公司将其承包范围内的芒市**芒市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中的消防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第二条约定承包范围具体包括:1.消火栓、水炮系统;2.火灾自动报警联动系统;3.室内消防机械排烟系统;4.灭火器、智能应急照明系统等;开工时间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第四条约定,工程承包方式为:由乙方包工包料;总包干价为:工程造价=竣工图计算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的82%。4.3.4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结算后28天内,乙方提供全额发票后,甲方留工程结算造价的5%作为质保金外,余款一次付清。工程质保金在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内,经甲方确认无任何质量问题后30日内甲方一次付清余款(不计利息),9.4合同违约的法律后果:违约方支付守约方工程总价款10%的违约金。 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2022年1月7日,芒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案涉项目进行验收后出具《消防验收意见》,同意已建的垃圾焚烧发电联合厂房、综合楼、门卫室、氨水处理、垃圾运输栈道、冷却塔水池及循环泵房、原水处理、事故水池、点火泵房、渗滤液处理的消防验收等。案涉项目的一年质保期已于2023年1月6日截止。2023年1月18日,被告发给原告的结算统计表显示,案涉项目的工程款总计为2587084.31元,中安工程(深圳)公司已付工程款230万元,中安工程(深圳)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项287084.31元;同时被告少计算了部分款项10万元,现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87084.31元。后经原告再三催促,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办理结算**手续,也拒绝支付任何款项。 原告认为,被告迟延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之外,还需承担违约责任(总工程款的10%),现原告主张违约金10万元。因案涉项目的业主方***创公司、中安工程(深圳)公司的上游分包方中国电建四川公司,均尚有部分款项未予支付。故中国电建四川公司、***创公司应在未付款项的范围内对中安工程建筑(深圳)有限公司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中安工程(深圳)公司答辩称,一、原告与中安工程(深圳)公司经过最后结算,总款为2587084.3元,中安工程(深圳)公司已经实际支付了245万元,下欠工程款137084元,这个诉请里少算了10万元,这个是三方结算不存在少算工程款10万元的事实;二、关于违约的问题,根据合同约定实际工期为12个月,其他班组在2021年5月全部完工,业主方定于2021年5月21日主体工程验收,但因原告消防没有完工,拖延至2022年1月7日才消防验收,所以因为原告违约没有按时完工,导致业主方对中安工程(深圳)公司进行罚款60余万元,按照原、被告合同约定违约方应该承担合同总工程款10%的违约金,所以原告要承担25.87084万元的违约金,因中安工程(深圳)公司已经支付245万元加上原告应该承担的违约金,所以被告实际不欠原告工程款,差额部分要求原告予以返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电建四川公司答辩称,一、四川电建与云南友安不存在合同关系,不是其合同相对方。四川电建与中安工程于2020年2月26日签订《芒市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建筑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相对方是中安建筑,而非云南友安。原告向四川电建主张连带责任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四川电建无需向云南友安承担连带付款义务;二、四川电建不存在拖欠中安建筑合同款的情形。2020年2月26日四川电建与中安工程签订《芒市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建筑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第3页第二条写明:“本分包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暂定含税总价为5177.4元。”合同第55页34.5.2条写明:“工程进度款支付至合同暂估价75%后,在无审核后的工程预算时,甲方不再支付工程进度款。预算自审核确认后,直至提交工程竣工结算,过程中不再核对工程预算。”同时,《工程价款对账单》中显示:中安工程已签字确认四川电建付款60072657.84元,四川电建的支付比例达到合同暂估价的116%,远超合同约定的工程进度款支付比例(合同暂估价的75%),不存在拖欠中安工程公司工程款的情形。综上所述,原告与四川电建不存在合同关系,四川电建也不是项目发包方,也不存在拖欠中安建筑工程款的情形,原告向四川电建主张连带责任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创公司答辩称,一、***创与云南友安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创与中国电建四川公司(下称“四川电建”)之间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创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虽然规定实际施工人有权向发包人提起诉讼主张,但对该司法解释第二款的理解,应结合该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并解读,该条第一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该司法解释之所以在第二款之前将该款列明,就是强调原则上不准许当事人突破合同相对性提起诉讼,应当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有序诉讼,只有在特定情形之下,实际施工人不提起以发包人为被告的诉讼就难以保障其权利实现时,才准许其提起以发包人等没有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为被告的诉讼。但原告并未主张并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其不提起以发包人为被告的诉讼就难以保障其权利实现的特定情形。根据最高院的认定,实际施工人一般是指对相对独立的单项工程,通过筹集资金、组织人员机械等进场施工,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与业主方、被挂靠单位、转承包人进行单独结算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此原告不属于实际施工人,其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直接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退一步说,即使法院认定原告为实际施工人,其首先应当向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这是实际施工人主张权利的主渠道。实际施工人原则上不应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分包人、总承包人、发包人提起诉讼。因此***创公司作为被告的主体不适格,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对***创环保的诉讼请求。二、***创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四川电建支付了工程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根据***创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目前***创公司已向四川电建支付了所有应付的工程价款,已远超原告诉求的工程款。***创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完全可以保障原告诉求的实现。原告在没有证据证明***创公司存在应付未付的工程款项,就要求***创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三、涉案项目工程尾款存在事实上履行不能:根据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送达的协助执行通知【(2023)鄂1127执1270号、(2023)鄂1127执1272号】,要求扣留、提取涉案项目工程尾款,在达到支付条件时支付到法院账户,因此涉案项目工程尾款暂时无法进行最终结算,存在事实和法律上履行不能的情况。综上,被答辩人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证据:一、企业登记信息四份,欲证明原告及被告的登记信息,均系适格的诉讼主体。原告的曾用名为云南友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二、1.消防工程施工合同、2.补充协议、3.消防验收意见书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2020年5月1日原告与中安工程(深圳)公司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中安工程(深圳)公司将其承包范围内的芒市**芒市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中的消防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第二条约定承包范围具体包括:1.消火栓、水炮系统;2.火灾自动报警联动系统;3.室内消防机械排烟系统;4.灭火器、智能应急照明系统等;开工时间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第四条约定,工程承包方式为:由乙方包工包料;总包干价为:工程造价=竣工图计算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的82%。4.3.4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结算后28天内,乙方提供全额发票后,甲方留工程结算造价的5%作为质保金外,余款一次付清。工程质保金在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内,经甲方确认无任何质量问题后30日内甲方一次付清余款(不计利息);9.4合同违约的法律后果:违约方支付守约方工程总价款10%的违约金。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和合同义务,2022年1月7日芒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案涉项目进行验收后出具《消防验收意见》验收合格。案涉项目的一年质保期已于2023年1月6日截止;三、1.微信沟通记录一张;2.消防结算统计表11张,欲证明2023年1月18日,被告发给原告的结算统计表显示,案涉项目的工程款总计为2587084.31元,中安工程(深圳)公司已付工程款230万元,现中安工程(深圳)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项287084.1元及少算98814.3元,共欠原告385898.3元;原告庭审补充证据四、***创环保公司的***一份、中安工程(深圳)公司付款委托书,欲证明2022年1月15日***创公司向原告及其他班组作出承诺:一方面督促四川电建直接交付,另一方面会采取逐笔放款方式,使各班组都能合规合法拿到施工资金余额。***创公司的承诺属于债的加入,自愿行为,故***创公司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中安工程(深圳)公司在2023年1月17日出具付款委托书内容载明:为尽快解决芒市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剩余施工班组工程尾款问题,我司将尽快与各施工班组完成工程量及工程款确认,形成施工班组与中国电建四川公司、中安工程(深圳)公司三方签字**的工程量及工程款确认单,我公司同意委托由贵公司代付施工班组经确认的工程尾款。 经质证,被告中安工程(深圳)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三性认可,证明内容认可;第二组证据三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因为主合同约定的工程期限为12个月,原告在该期限内没有完工,延误了工期导致被告中安工程(深圳)公司承担罚款,是原告违约,被告中安工程(深圳)公司没有违约;第三组证据三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在原告提供的诉状和原告微信聊天里面可以看出总工程款2587084元是双方认可的,被告中安工程(深圳)公司实际支付了245万元,下欠137084元,对于少算了10万元被告中安工程(深圳)公司不清楚,也不认可,应该以双方认可的2587084元为准,原告提供的结算表不是双方的原始结算,是原告自行制作的,表格的第11页最后面已经支付230万,和下欠287084元是原告自行加上去的被告中安工程(深圳)公司不清楚,也不认可;第四组证据这是业主对所有欠付工程款班组的承诺,也是中安工程(深圳)公司承诺与欠付工程款的班组进行三方结算并三方签字,然后将签字的结算表交给***创公司,由***创公司代为支付,但是原告的工程款已经结清了,所以原告不在该代付范围之内,三被告不存在给原告重复支付工程款。 被告中国电建四川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一证据三性和证明目的认可;第二、三组证据对三性、证明目的不发表意见,因为与该公司无关;第四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中国电建四川公司不是该组证据的相对方,***并未得到中国电建四川公司的确认,中国电建四川公司也未办理过该笔金额的委托手续,中国电建四川公司对此并不清楚。 被告***创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中安工程存在合同关系,并不能证明***创与其有合同关系且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创对于中安工程与原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及履行情况并不清楚,也无需对此承担相关责任;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微信记录未能显示通话双方的具体身份,结算表缺乏原告及中安公司的签字**。即使是真实的,相关内容也只是原告与中安公司工程结算的事,与***创无关;第四组证据三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组证据明确提出在施工班组和工程方,工程量及剩余施工费用核对清楚后再支付结算,***创公司在满足该提前条件下仅仅是督促中国电建四川公司直接代付,并非即使由***创公司付款给原告或其他施工班组,也是在***创公司与中国电建四川公司共同协商后予以确定,并不能证明***创公司有代付款的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第一、二、三组证据具备证据的三性,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第四组证据客观真实,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中安工程(深圳)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一、转账记录,欲证明被告中安公司已经支付原告245万元;二、业主方罚款单、微信聊天记录、施工合同,欲证明1.总工期为12个月,原告在此期间没有完工;2.被告多次通过手机、微信通知原告安排工人施工,因原告找不到工人做事,延误工期,导致整个工程无法验收,无法拨款,工人闹事,被业主方罚款66.5万元,这一切责任是原告造成的由原告承担,并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10%违约金2589708元,加上被告已经支付245万元,实际被告不欠原告工程款;3.原告至今未向中安工程(深圳)公司提交正式完整的消防验收合格报告,造成中安工程(深圳)公司竣工资料无法归档、按合约未有正式消防验收合格证书视为未完工,最多只能支付结算价格85%。 经质证,原告云南友安公司对中安工程(深圳)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转账记录真实性和合法性认可,证据中的2021年8月5日的转账记录关联性不予认可,对于证明目的不认可,在本案项目中中安工程(深圳)公司仅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230万元;对于第二组证据其中的业主方罚款单真实性、合法性不予发表质证意见,因为原告并未参与该罚款单的形成,关联性不予认可,理由是该罚款单中载明的“索赔(罚款)事由和依据”中的4项其中没有任何一项是消防工程的工作任务也就是中安工程(深圳)公司所说的案涉项目罚款一事与本案原告所做工作无关;对于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认可,施工合同三性认可,对于中安工程(深圳)公司提交的证据二的证明目的全部不认可,其中,第一,提及的总工期为12个月,原告与中安工程(深圳)公司在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具体多久,也就不存在原告工期预期违约的情况;第二,整个项目原告是在2021年4月就已经全部完工,一直到2022年1月7日验收的原因是本项目是未批先建资料不全才导致工程消防验收在2022年1月7日才验收,这一点在中安工程(深圳)公司提交的证据第9页中载明的“该建设项目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检查合格通知书》需待整个项目的所有设施建设完成之后给予出具”。该点足以说明消防工程验收直到2022年1月7日才验收是因为当时整个项目建设并未完成,同时也说明即使业主方的主合同工期为12个月,消防工程需要参考该12个月的工期,也应当和主体项目工期同步,2022年1月7日消防验收已经验收完毕但其他项目尚未建设完毕,原告也就不存在工期违约,证明目的的第三点不认可,首先从中安工程(深圳)公司中提交的证据中不能看出原告未提交消防验收合格报告,因为原告与中安工程(深圳)公司签订的合同中该项目原告包工包料、施工过程中的分项验收的组织程序工作,原告已于2022年1月11日将报告交给***创公司,后于2022年2月11日电子版的报告发送给本案的中安工程(深圳)公司,故中安工程(深圳)公司应当将全部的工程款支付给原告。 被告中国电建四川公司对中安工程(深圳)公司提交的两组证据均不发表意见,因为该公司不是该证据的相对方。 被告***创公司对原告与中安工程(深圳)公司之间往来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中安工程(深圳)公司向本院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对其三性予以采信,对欲证明内容予以部分采信;该组证据中第七页中“2021年8月5日电子回单号:20210805100014528572中的转账金额15万元”附言为“转出Z-消防费用”与本组证据中其余10笔转账附言“芒市项目-消防费用”不一致,结合庭审,原告与被告中安工程(深圳)公司出具的微信聊天记录,该款系案外昭***的工程款,本院予以确认;第二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中国电建四川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一、芒市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建筑工程分包合同,欲证明中安建筑与四川电建签订的该合同约定:1.本分包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本合同暂估价为5177.4万元;2.工程进度款支付至合同暂估价的75%后不再支付,直至工程竣工结算;二、工程价款对账单,欲证明四川电建已付款60072657.84元,占合同暂估价116%(60072657.84/51774000=116%);三、《协助执行通知书》《裁定书》,欲证明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通知协助执行冻结被执行人中安工程(深圳)公司在中国电建四川公司处的应收工程款200万元,冻结期限一年(2023年3月8日至2024年3月8日)。 经质证,原告云南友安公司对中国电建四川公司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不发表意见,因为原告未参与该合同的签订,关联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虽然中国电建四川公司与原告并非合同相对方,但中国电建四川公司作为本案案涉项目的总承包方,根据中国电建四川公司提交的合同中的工作内容与***创公司、中国电建四川公司签订的总包合同中的工作内容一致,可以看出中国电建四川公司将从***创公司处承包来的案涉项目全部工作内容都转包给了中安工程(深圳)公司,根据法律规定该转包行为违反法律强制规定,中国电建四川公司应当为其违法行为造成的中安工程(深圳)公司欠付原告工程款的后果承担连带责任,对于中国电建四川公司提交第三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与本案无关,证明目的也不认可。 被告中安工程(深圳)公司对证据一和证据二不认可,中安工程(深圳)公司与***创公司经过最后对账,***创公司下欠中安工程(深圳)公司质保金190余万元,并不是中国电建四川公司说的已经超额支付;对第三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创公司对中国电建四川公司提交的三组证据均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中国电建四川公司向本院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对其三性予以采信;第二、三组证据客观真实,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创公司向本院提交一组证据:1.《工程结算确认单》;2.《对账确认函》,欲证明***创公司与被告中国电建四川公司(“四川电建”),确认工程结算总额为7946.1320万元。目前双方仅剩1959878**在办理结算手续,***创公司已向中国电建四川公司支付了97.5%的工程价款,已远超原告诉求的387084.31元工程款。***创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完全可以保障原告诉求的实现。 经质证,原告云南友安公司对***创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发表意见,对关联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从***创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目前为止***创公司尚欠中国电建四川公司工程款未付清,则***创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工程款支付连带责任。 被告中安工程(深圳)公司对***创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可。 被告中国电建四川公司对***创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可,***创公司欠付1959878元。 本院认为,***创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具备证据的三性,能证明其欲证明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原、被告各方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被告中安工程(深圳)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2.被告中安工程(深圳)公司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385898.3元并支付自2023年2月4日起按照年利率3.6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3.被告中安工程(深圳)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00元;4.对上述款项,被告中国电建四川公司、***创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付款义务。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9年9月,被告***创公司与被告中国电建四川公司签订《芒市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中国电建四川公司承揽被告***创公司位于云南省德宏州芒市××乡的芒市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建筑工程。1.3工程承包范围:1.土石方工程;2.垃圾发电厂房(含引桥);3.循环水泵房...;4.烟囱;5.综合楼等建筑的基础、主体、装饰、消防等工作内容。 2020年2月26日,被告中国电建四川公司与被告中安工程(深圳)公司签订《芒市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建筑工程分包合同》,分包工程承包范围:1.土石方工程;2.垃圾发电厂房(含引桥);3.循环水泵房...;4.烟囱;5.综合楼等建筑的基础、主体、装饰、消防等工作内容;分包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合同暂定含税总价为5177.4万元;合同工期总为:12个月(因天气寒冷不满足施工作业条件除外)。 原告曾用名云南友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2020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中安工程(深圳)公司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中安工程(深圳)公司将其承包的位于芒市**乡的芒市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中的消防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第一条1.5工程造价:暂估造价为180万元,按实调整(若因各建筑物的数量或施工内容根据现场实际需要增加或减少,合同造价进行相应的调增减,合同内容、条款及综合费率仍按本合同执行)。第二条约定承包范围具体包括:1.消火栓、水炮系统;2.火灾自动报警联动系统;3.室内消防机械排烟系统;4.灭火器、智能应急照明系统等;开工时间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第四条约定,工程承包方式为:由乙方包工包料;总包干价为:工程造价=竣工图计算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的82%。4.3.4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结算后28天内,乙方提供全额发票后,甲方留工程结算造价的5%作为质保金外,余款一次付清。工程质保金在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内,经甲方确认无任何质量问题后30日内甲方一次付清余款(不计利息);9.4合同违约的法律后果:违约方支付守约方工程总价款1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2021年3月份工程完工退场,2022年1月7日芒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案涉项目进行验收。2023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中安工程(深圳)公司通过微信对账进行结算,确认工程总价款为2587084.31元。截止,中安工程(深圳)公司已付款230万元,尚欠原告工程款287084.31元未支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创公司与中国电建四川公司确认工程结算总额为7946.1320万元,剩余质保金1969878元未付。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当时司法解释的规定。虽然被告***创公司与被告中国电建四川公司签订的《芒市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第2.1约定该工程被告中国电建四川公司不得转包、分包,但被告中国电建四川公司将工程项目分包给有施工资质的中安工程(深圳)公司施工至工程竣工、验收,现已交付使用,被告***创公司明知工程分包的事实,并未提出异议,视为其同意分包,故该工程分包合法有效。中安工程建筑(深圳)有限公司将工程中的消防工程交给有施工资质的原告进行实际施工,双方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进行了建设工程施工,且工程已竣工、验收,交付使用,被告中安工程(深圳)公司尚欠原告287084.3元的工程款未支付,已构成违约。对于被告中安工程(深圳)公司主张的原告未按合同约定的工期进行施工及工程质量罚款,其为提交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本院酌情支持原告违约金为未付工程款的10%,即287084.3元(287084.3元×10%)。 关于对上述债务,被告中国电建四川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付款义务的问题。被告中国电建四川公司在承包被告***创公司发包的芒市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建筑工程后,依法将该工程分包给有施工资质的被告中安工程(深圳)公司,其分包行为得到被告***创公司同意、认可,该分包行为合法有效。其不是原告合同义务的相对方,对被告中安工程(深圳)公司欠付原告的工程款不承担付款责任。 关于对上述债务,被告***创公司是否应当在欠付被告中安工程(深圳)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义务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创公司应在欠付被告中安工程(深圳)公司建设工程价款1959878元范围内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安工程建筑(深圳)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云南友安科工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款287084.3元、违约金28708.43元,合计315792.73元; 二、上述款项,被告***创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应在欠付工程价款1959878元范围内对原告云南友安科工技术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 三、由被告中安工程建筑(深圳)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云南友安科工技术有限公司本案保全费2455元; 四、驳回原告云南友安科工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06元,原告云南友安科工技术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中安工程建筑(深圳)有限公司负担(未付),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一次性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觉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