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电建集团四川工程有限公司

芒市来来建材门市部与中安工程建筑(深圳)有限公司、中国电建集团四川工程有限公司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芒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云3103民初867号 原告:芒市来来建材门市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3103MA6MGD1QXL。 经营场所:云南省德宏州芒市鑫辰建材市场。 经营者:***,男,汉族,1970年8月28日出生,湖北省仙桃市人,住湖北省仙桃市,现住云南省德宏州芒市(***106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安工程建筑(深圳)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EEF4YXW。 住所:深圳市龙岗区。 法定代表人:***,男,197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7年6月28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现住深圳市龙岗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3年7月20日出生,大专文化,该公司法务,住湖北省黄梅县,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电建集团四川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82022366605。 住所: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槐树店路38号。 法定代表人:***,男,汉族,1969年1月14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2000年1月12日出生,本科文化,该公司员工,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3103MA6NM52J0W。 住所:云南省德宏州芒市轩岗乡芒广村。 法定代表人:***,男,汉族,1977年10月24日出生,住安徽省宁国市,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82年5月6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云南省保山市龙陵县,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94年1月8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安徽省定远县,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芒市来来建材门市部与被告中安工程建筑(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安工程(深圳)公司)、中国电建集团四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电建四川公司)、***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10月19日由本院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芒市来来建材门市部经营者***、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安工程(深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国电建四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芒市来来建材门市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中安工程(深圳)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涂料施工工程款1161952元及以1161952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自2021年6月5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暂计算至2023年4月17日为80994.4元);二、判令被告中国电建集团四川工程有限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判令被告***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在欠付第一项诉讼请求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四、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及理由:2019年9月,被告中安工程建筑(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安深圳公司)挂靠中国电建集团四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电建四川公司),以中国电建四川公司名义与***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创公司)签订《芒市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承揽芒市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建设工程。2020年8月20日,被告中安深圳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内外墙涂料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该项目提供联合厂房内、外墙涂料粉刷工程,合同单价根据业主海创公司与中国电建四川公司所签署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中的清单综合单价统一下浮16%确定本合同单价,为:内墙涂料29.73元/㎡、外墙涂料36.4元/㎡、天棚涂料31.44元/㎡、网格布5元/㎡;承包方式:包工包料;付款方式为工程进度款按月计算,每月25日前乙方编报“进度报表、工程量清单”,由甲方组织向建设单位申报,建设单位(海创公司)审核后,甲方在下月30日前支付工程进度预算的75%作为进度款。工程进度款支付至本项目(所承包范围内)约定合同总价的75%,甲方不再支付工程进度款,由乙方申报完整施工图预算,由甲方一个月内审核完毕。审核后的结算经甲乙双方签字确认后,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的100%;违约责任,约定违约方支付守约方本合同工程总价款10%的违约金。原告在合同签订后便进场施工,2021年3月份工程完工退场,2021年5月17日,经被告中安深圳公司项目主管**审核后确认原告施工项目工程量为:①外墙涂料工程量为15220.46㎡、②内墙涂料工程量29066.95㎡,③另加七楼电梯间涂料方量99.8㎡,④栈桥下飞灰间和垃圾池下加药间新加墙涂料方量59.43㎡。根据业主海创公司与中国电建四川公司所签署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中的清单综合单价统一下浮16%确定单价计算,原告施工的案涉工程总工程款为1511952元。期间,2021年1月28日,被告中安深圳公司通过案外人深圳市立胜投资实业有限公司账户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000元、2021年4月30日,被告中安深圳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30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1161952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芒市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内外墙涂料施工合同》第九条约定管辖法院为甲方(被告中安深圳公司)所在地管辖,但本案属建设工程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限于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项下的第四级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还应包括该项下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装饰装修合同纠纷等其他与建设工程施工相关的纠纷,故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应按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属专属管辖情形,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 原告认为,被告中安深圳公司拒不支付工程款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中安深圳公司挂靠中国电建四川公司承揽工程,中国电建四川公司应当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为涉案工程发包方,应当在欠付案涉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中安工程(深圳)公司答辩称,一、被答辩人诉请的1161952元的工程款,不知如何计算来的。其一,因被答辩人至今没有与答辩人进行最终结算,具体工程量多少,总工程价格多少,都不知道,所以该诉请的数额是被答辩人自己臆想得来的,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其二,答辩人已经支付300余万元给被答辩人,在没有进行最终结算的情况下,答辩人有可能超额支付,如果超额支付,被答辩人还应该要予以退还。二、在答辩人多次催要结算单的情况下,被答辩人将自己自行制作的不合格的结算单交给答辩人,答辩人将该不合格的结算单转交给业主方,业主方认为该结算单不符合公司的统一格式和要求,且没有具体的计算公式和计算方法,无法审核予以退回。答辩人多次以函件和微信等方式要求被答辩人按照业主方提供的模板迅速将结算单提交给业主方进行审核,但被答辩人至今都没有提交,直到现在为止答辩人无法与业主方进行最终核算,无法领取全部工程款,给答辩人造成严重的不利后果,答辩人将保留诉讼权利,追究被答辩人的责任。三、关于答辩人公司的普通员工**与被答辩人量方的问题。其一,**是公司的普通购买材料员,既不是公司的施工员也不是测量的技术员更不是项目负责人,答辩人也没有委托其开展该工作,况且**已明确说明,这只是初步量方,具体数量应已公司审计部审计为准,所以该数据只能作为参考,不能作为定量依据,而且答辩人在微信里与被答辩人明确说明,**无权代理公司与被答辩人进行越权量方,公司不予认可。 综上可以看出,其一,被答辩人至今没有与答辩人进行最终结算,其二,被答辩人通过不正当的手段拉拢答辩人公司的普通员工来进行非法量方,自己随意制作工程量清单,通过法律的手段来达到自己的不合法的目的,要求答辩人按照自行制作的清单支付工程款,被答辩人的这种行为明显不符合市场规律,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更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电建四川公司答辩称,一、四川电建与原告无合同关系,不是原告合同的相对方。2020年2月26日,四川电建与中安建筑签订《芒市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建筑工程分包合同》,四川电建的合同相对方是中安建筑,原告向四川电建主张连带责任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二、四川电建不存在拖欠中安建筑合同款的情形。根据四川电建与中安建筑签订的分包合同34.5.2之约定“工程进度款支付至合同暂估价75.%....甲方不再支付工程进度款....直至提交工程竣工结算”,分包合同暂估价为5177.4万元。截止目前,四川电建已向中安建筑支付60072657.84元,支付比例达到合同暂估价的116%,远超合同约定的工程进度款支付比例(合同暂估价的75%),四川电建不存在拖欠中安建筑合同款的情形。 综上,四川电建与原告无合同关系,四川电建也不是项目发包方,也不存在拖欠中安建筑工程款的情形,原告向四川电建主张连带责任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庭驳回原告对四川电建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答辩称,一、***与芒市来来建材门市部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与中国电建集团四川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四川电建”)之间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因此,原告不得突破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对***提起诉讼。即使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的相关规定,原告首先应当向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这是其主张权利的主渠道。原告并未主张并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其不提起以发包人为被告的诉讼就难以保障其权利实现的特定情形。因此,原告并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提起诉讼。***作为被告的主体不适格,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对***的诉讼请求。二、***已按合同约定向四川电建支付了工程款,剩余工程款项未达到支付条件。***已向四川电建支付的工程价款已远超原告诉求的工程款,完全可以保障原告诉求的实现。***与四川电建就工程质量尚存在争议,涉案工程尾款金额尚未最终确定,剩余工程尾款未达到支付条件。原告在没有证据证明***存在应付的工程款项,就要求***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三、原告违反自身承诺,向***主张诉求,违反诚信原则。原告向***出具书面承诺,约定由***替中安工程代付150万元工程款后,剩余工程款由原告与中安工程自行结算协商,与***不再有任何合同纠纷。***已按照约定代中安工程支付了150万元。原告出具的书面承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已按照原告承诺履行了相关义务,原告剩余工程款应由其与中安工程自行结算,与***无关。现原告违背自身承诺,严重违反诚信原则,缺乏合理性,其对***诉求应予以驳回。四、涉案项目工程尾款存在事实上履行不能。根据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送达的协助执行通知(2023)鄂1127执1270号、(2023)鄂1127执1272号,要求扣留、提取涉案项目工程尾款,在达到支付条件时支付到法院账户,因此涉案项目工程尾款暂时无法进行最终结算,存在事实和法律上履行不能的情况。 综上,被答辩人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证据:一、工商信息查询打印件三份,欲证明1.三被告主体信息;2.原告承揽案涉工程时期,***为中安工程建筑(深圳)有限公司投资人总经理兼执行董事;**为中安工程建筑(深圳)有限公司投资人;3.深圳市立胜投资实业有限公司现为中安工程建筑(深圳)有限公司投资人;二、《芒市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欲证明2019年9月被告中安工程建筑(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安深圳公司)挂靠中国电建集团四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电建四川公司),以中国电建四川公司名义与***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芒市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承揽芒市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建设工程;三、《芒市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内外墙涂料施工合同》复印件,欲证明2020年8月20日,被告中安深圳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内外墙涂料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该项目提供联合厂房内外墙涂料粉刷工程,合同单价根据业主海创公司与中国电建四川工程有限公司所签署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中的清单综合单价统一下浮16%确定本合同单价,为:内墙涂料29.73元/㎡、外墙涂料36.4元/㎡、天棚涂料31.44元/㎡、网格布5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付款方式为工程进度款按月计算,每月25日前乙方编报“进度报表、工程量清单”,由甲方组织向建设单位申报,建设单位(海创)审核后,甲方在下月30日前支付工程进度预算的75%作为进度款。工程进度款支付至本项目(所承包范围内)约定合同总价的75%,甲方不再支付工程进度款,由乙方申报完整施工图预算,由甲方一个月内审核完毕。审核后的结算经甲乙双方签字确认后,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的100%;违约责任约定违约方支付守约方本合同工程总价款10%的违约金;四、1.芒市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内墙涂料工程量及金额清单打印件;2.芒市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外墙涂料工程量及金额清单打印件;3.芒市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内外墙漆收方原件2张,欲证明原告在合同签订后便进场施工,2021年3月份工程完工退场,2021年5月17日,经被告中安深圳公司项目主管**审核后确认原告施工项目工程量为:(1)外墙涂料工程量为15220.46㎡、(2)内墙涂料工程量29066.95㎡、(3)另加七楼电梯间涂料方量99.8㎡、(4)栈桥下飞灰间和垃圾池下加药间新加墙涂料方量59.43㎡。根据业主海创公司与中国电建四川公司所签署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中的清单综合单价统一下浮16%确定单价计算,原告施工的案涉工程总工程款为1511952元;五、工程款支付截图打印件2张,欲证明2021年1月28日,被告中安深圳公司通过案外人深圳市立胜投资实业有限公司账户向原告工程款50000元、2021年4月30日被告中安深圳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30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1161952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六、现场照片5张,欲证明原告承揽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中安工程(深圳)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认可;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该工程早已完工,因原告自行制作的结算清单不符合被告中国电建四川公司、被告***公司的要求,且拒不提供合规的结算清单导致无法与被告中国电建四川公司进行结算,至今被告中安工程(深圳)公司都没有收到合规的结算清单,所以违约方是原告;对第四组证据三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首先,**不是中安工程(深圳)公司的审计员,无权代理公司审计,量方,该行为无效;其次,原告制作的所有表格系自行制作,被告中安工程(深圳)公司均不予认可;再次,合同约定的单价价格下浮16%属实;对第五组证据认可,被告中安工程(深圳)公司实际支付原告318万元,其中扣减被告***公司代为支付偿还原告借款53万元外,被告中安工程(深圳)公司实际支付原告工程款265万元;对第六组证据;特别强调:一、从始至终原告和被告中安工程(深圳)公司都没有结算,具体的工程量、工程款不清楚,诉请的金额是原告虚构的,公司不认可;二、中安工程(深圳)公司已支付原告265万元,已经超过原告诉请的金额,因中安工程(深圳)公司付款是综合付款,无法区分,所以应该待最终审计结果出来后再进行最后结算,多退少补。 被告中国电建四川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三性和证明目的认可;对第二组证据三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中国电建四川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合同并非原告证据中所出示的合同,被告中安工程(深圳)公司是具备施工资质、独立自主经营的主体,不存在挂靠的必要,被告中国电建四川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合同均由二者履约,未出现过被告中国电建四川公司委托被告中安工程(深圳)公司代为履约的情形;对第三组证据三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所诉的补充协议未见到相应的资料和原件,对证明目的中涉及被告中国电建四川公司的内容不认可,对第四、五组证据不发表意见,因其与被告中国电建四川公司无直接关系;对第六组证据真实性认可,其余不认可,该组证据无法证明项目是由原告完成的。 被告***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是原告与被告中安工程(深圳)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不是合同主体,对于该合同签订履行情况并不清楚,对该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为原告自制证据,并未与被告中安工程(深圳)公司共同**确认,仅具有单方性;即使该证据是真实的,具体结算工程量及金额也是其与被告中安工程(深圳)公司双方的合同义务履行,与***无关,***对此并不认可,也无需承担相关责任;对第五组证据是原告与被告中安工程之间结算工程款支付情况,***对于他们之间的工程款结算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对第六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仅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中安工程之间合同履行情况,并不能证明***对其需承担合同付款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六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对其三性予以采信,对欲证明内容予以部分采信。其中,第二组证据,虽然被告中国电建四川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合同复印件,不是该公司与中安工程(深圳)公司所签订的合同,但***公司、中安工程(深圳)公司对该组证据均认可,且庭后,经本院核实,该组证据仅形式上与被告中国电建四川公司所持有的合同原件不一致,但合同载明内容基本一致,尤其是本案案涉合同单价是完全一致的,故本院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公司和中国电建四川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双方并未约定网格布的价格,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网格布价格不予采信;第四组证据,**作为时任中安工程建筑(深圳)有限公司投资人,其与原告进行的工程量的测量客观真实,作为公司的投资人,其行为带来的法律后果应由中安工程(深圳)公司承担。 被告中安工程(深圳)公司围绕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有:***公司函件,中安公司函件,微信聊天记录,欲证明:1.原告与被告中安公司至今为止没有进行最终结算,原告诉请的数额系原告自己捏造的,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2.被告中安公司通过函件、微信等方式多次通知原告要求提供合格、符合要求并附有计算方式、方法的结算单,但至今为止,原告没有提供,导致被告中安公司无法与原告进行结算,所有后果应该有原告自行承担;3.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项超过原告诉状中金额。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中安工程(深圳)公司提交证据中的海创公司的两份《函》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该两份函无法证实被告所要证实的观点;证据中安工程(深圳)公司出具给原告的两份《函》件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内容不认可,理由:该两份《函件》是中安公司**知道原告对该公司提起诉讼以后为了推卸责任,由**通过微信、短信的方式发给原告经营者***,事实上原告一直积极与中安公司对账,但由于双方工程量(砌砖、抹灰工程)差异太大未达成一致意见,而就案涉工程来说双方已经进行了工程量的确认,该两份证据的发送人是中安公司的**,该两份证据佐证了原告提交第四组证据中“**”签字的真实性以及**作为中安公司负责与原告对账是经过中安公司同意的,即证明原告提交第四组证据的法律效力;微信聊天记录,对该份证据三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不认可,该组证据反证了**一直作为中安公司员工与原告的对接案涉工程的对账的对接事宜,进一步佐证了原告提交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 被告中国电建四川公司对被告中安工程(深圳)公司提交的证据,称仅形式上认可有关被告中国电建四川公司的《函件》的真实性,但有关被告中国电建四川公司的函件中涉及的施工内容和班组是被告中安工程(深圳)公司的施工内容和班组,被告中国电建四川公司收到被告***公司的函件因涉及被告中安工程(深圳)公司的班组,故将函件转交给被告中安工程(深圳)公司,同时将被告中国电建四川公司的意见向被告***公司进行了回复。对其余证据不发表意见。 被告***公司对被告中安工程(深圳)公司提交的证据,称对关于被告***公司的函件的三性认可,同时可以证明被告***公司在督促被告中国电建四川公司妥善处理工程尾款问题,因此,也证明了被告***公司和被告中国电建四川公司之间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质保金最终金额尚未确定,尚未满足支付条件,关于被告中安工程(深圳)公司的函件是其和原告方的往来文件,***公司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中安工程(深圳)公司提交的该组证据客观真实,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内容不予采信。 被告中国电建四川公司围绕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有:一、《芒市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建筑工程分包合同》,欲证明中安建筑与四川电建签订的该合同约定:1.本分包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本合同暂估价为5177.4万元;2.工程进度款支付至合同暂估价的75%后不再支付,直至工程竣工结算;二、工程价款对账单,欲证明四川电建已付款60072657.84元,占合同暂估价116%(60072657.84/51774000=116%);三、《协助执行通知书》《裁定书》复印件,欲证明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通知协助执行冻结被执行人中安工程建筑有限公司在中国电建集团四川工程有限公司处的应收工程款200万元,冻结期限一年(2023年3月8日至2024年3月8日)。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中国电建四川公司提交证据中的第一组证据的关联性认可,对合法性和证明内容不认可,真实性由法庭核实,理由为:该份合同虽名为分包合同,但对比该合同第一条分包工程承包范围与四川电建公司和***签订的《芒市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建筑工程施工合同》1.3承包范围的内容约定完全一致,因此,仅从合同本身来看,四川电建并非将建筑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中安公司,而是完全不履行合同义务,将整个工程转包给了中安公司,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一条、建筑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应当认定该合同无效,因此对合法性不予认可。同时,该份合同违背了四川电建公司和***签订的《芒市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乙方不得转包、不得分包”的约定,合同无效。对第二组证据的三性、证明内容均不予认可,理由:一、芒市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属于政府招商引资项目,该项目的投资建设施工和竣工验收结算应符合建设工程相关规范要求,工程竣工后发包方、施工方、监理方等单位应当进行工程竣工验收,签订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包括工程结算单,工程价款对账单的金额应根据工程竣工结算单及工程款支付凭据等来确认。因此,该份证据内容不符合工程款结算对账支付的规范内容,不具有合法性。二、据原告了解,事实上案涉工程项目早已竣工验收并结算,该对账单出具的日期“2023年4月28日”且项目栏中“一、预计结算总价”与双方已经实际结算的事实相违背,真实性存疑。三、被告中国电建集体四川工程有限公司提交该组证据欲证明四川电建并不拖欠中安建筑工程款,对于是否拖欠工程款应结合工程结算单和工程款支付凭据等相关材料证明其观点,而不是双方草率简单的填个表就能证实,四川电建应提交其它相关证据来佐证其主张。四、结合四川电建公司补充提交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裁定书》证实,截止2023年3月8日,中安公司在四川电建公司还有200万元的未结工程款,但在该组证据中并未包含该200万元款项,两份证据相互矛盾,证实工程价款对账单的内容是虚假的,不具有真实性;对第三组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内容不予认可。 被告中安工程(深圳)公司对证据一和证据二不认可,经过中安工程(深圳)公司与被告***公司最后对账,被告***公司下欠中安工程(深圳)公司质保金190余万元,并不是被告中国电建四川公司说的已经超额支付;对第三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公司称对上述三组证据均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中国电建四川公司向本院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对其三性予以采信;第二、三组证据客观真实,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公司围绕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有:一、1.《***》;2.《付款凭证》,欲证明芒市来来建材门市部(下称“来来建材”)向***作出书面承诺,约定由***替中安工程代付150万元工程款后,剩余工程款由来来建材与中安工程自行结算协商,与***不再有任何合同纠纷。目前***已按照约定向来来建材支付了150万元工程款,剩余工程款的结算与***无任何关系;二、协助执行通知书两份,欲证明与四川电建的尾款由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冻结扣留,暂时无法结算。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公司提交的《***》的真实性认可,对合法性、关联性、证明内容不予认可。理由:一、结合1.2付款凭证可以证明该150万元实际上用途为“代电建付抹灰班组款”,即该150万元支付的是原、被告之间另一个抹灰砌砖案件的工程款而非本案工程款,因此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亦不予认可。二、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即发包人对实际施工人承担付款责任的请求权基础是发包人欠付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工程款,是一种法定义务,而非当事人协商约定确定的合同义务,既然该权利不能因约定产生,也就不能因为约定消灭,所以原告来来门市部出具的《***》中“与海创公司不再有任何纠纷”的意思表示即便视为对自己权利的预先放弃也因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对《付款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内容不认可,理由为:付款凭证中明确载明该150万元实际上用途为“代电建付抹灰班组款”,用于支付的是抹灰砌砖案件的工程款而非本案,因此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亦不予认可;对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关联性及证明内容不予认可,理由:首先,金钱债务无履行不能,四川电建、中安建筑不具备支付条件的抗辩不能成立;其次,该组证据反驳了被告四川电建公司提交第二组证据为虚假的,若四川电建向中安支付的工程款当真占合同暂估价的116%,属于超额支付,又怎么可能还会有应收工程款被冻结呢?第三,该组证据反证了被告***公司尚欠被告招股电建四川公司工程款未支付的事实,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之规定其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支付责任。 被告中安工程(深圳)公司对被告***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意见。 被告中国电建四川公司称,对***和付款凭证不发表意见,中国电建四川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对第三份证据被告中国电建四川公司已提交执行异议申请,协助执行涉及被告中安工程(深圳)公司的债务,通知书要求被告***公司冻结被告招股电建四川公司的工程款存在错误。 本院认为,被告***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二组证据均客观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采信。 综合原、被告各方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被告中安工程(深圳)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装饰装修合同关系;2.被告中安工程(深圳)公司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161952元并以1161952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自2021年6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3.对上述债务被告中国电建四川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付款义务;4.对上述债务***公司是否应当在欠付被告中安工程(深圳)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义务。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9年9月,被告***公司与被告中国电建四川公司签订《芒市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中国电建四川公司承揽被告***公司位于云南省德宏州芒市××乡的芒市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建筑工程。1.3工程承包范围:1.土石方工程;2.垃圾发电厂房(含引桥);3.循环水泵房...;4.烟囱;5.综合楼等建筑的基础、主体、装饰、消防等工作内容;2.1本工程实行包工、包料、包安全、包质量、包进度。以施工图为依据进行发包,乙方不得转包、分包。合同附件6《综合清单单价表》:内墙涂料单价为48.09/㎡;外墙涂料单价为64.38/㎡;天棚涂料48.09/㎡。 2020年2月26日,被告中国电建四川公司与被告中安工程(深圳)公司签订《芒市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建筑工程分包合同》,分包工程承包范围:1.土石方工程;2.垃圾发电厂房(含引桥);3.循环水泵房...;4.烟囱;5.综合楼等建筑的基础、主体、装饰、消防等工作内容;分包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合同暂定含税总价为5177.4万元;合同工期总为:12个月(因天气寒冷不满足施工作业条件除外)。 2020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中安工程(深圳)公司签订《芒市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内外墙涂料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内外墙涂料施工合同》),合同第一条1.4工程内容:联合厂房内外墙涂料工程等施工图纸及工程量清单内包含的工程量。如发生设计变更,以变更图纸为准。1.6合同单价:依据业主***公司与中国电建四川公司所签署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中的清单综合单价统一下浮16%(此综合单价包含9%税率、7%抽点),此清单综合单价为固定单价,一经签字**确认后不再进行价格上下浮动调整。合同第二条承包范围:原告承包被告中安工程(深圳)公司芒市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内外墙涂料粉刷,具体范围包括:2.1联合厂房及附属厂房、栈桥内外墙涂料粉刷工程等施工图纸及工程量清单内包含的工程量。如发生设计变更,以变更图纸为准。2.3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质量。第四条本工程的结算方式,4.4.2工程进度款按月计算,每月25日前乙方编报“进度报表、工程量清单”,由甲方组织向建设单位申报,建设单位(海创公司)审核后,甲方在下月30日前支付工程进度预算的75%作为进度款。4.4.3工程进度款支付至本项目(所承包范围内)约定合同总价的75%,甲方不再支付工程进度款,由乙方申报完整施工图预算,由甲方一个月内审核完毕。审核后的结算经甲乙双方签字确认后,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的100%。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9.4合同违约的法律后果:违约方支付守约方本合同工程总价款10%的违约金。《内外墙涂料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2021年3月份工程完工退场。2021年5月17日,被告中安工程(深圳)公司股东**与原告确认施工项目工程量为:外墙涂料工程量15220.46㎡,内墙涂料工程量21514.14㎡,7楼电梯间涂料方量46.3㎡(内墙),栈桥下飞灰间和垃圾池下加药间新加墙涂料方量59.43㎡(内墙),顶(天棚)工程量为7552.81㎡。根据业主海创公司与中国电建四川公司所签署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中的清单综合单价统一下浮16%确定。《内外墙涂料施工合同》单价为:内墙涂料40.4元/㎡(48.09元/㎡-48.09元/㎡×16%)、外墙涂料54.1元/㎡(64.38元/㎡-64.38元/㎡×16%)、天棚涂料41.23元/㎡(49.08元/㎡-49.08元/㎡×16%)。原告认可单价为:内墙涂料29.73元/㎡、外墙涂料36.4元/㎡、天棚涂料31.44元/㎡。故,原告施工工程的工程款为1434243.84元(15220.46㎡×36.4元/㎡+(21514.14+46.3+59.43)㎡×29.73元/㎡+7552.81㎡×31.44元/㎡)。期间,2021年1月28日案外人深圳市立胜投资实业有限公司代被告中安工程(深圳)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50000元、2021年4月30日被告中安工程(深圳)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30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084243.84元至今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公司与中国电建四川公司确认工程结算总额为7946.1320万元,剩余质保金1969878元未付。 本院认为,本案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当时司法解释的规定。虽然被告***公司与被告中国电建四川公司签订的《芒市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第2.1约定该工程被告中国电建四川公司不得转包、分包,但被告中国电建四川公司将工程项目分包给有施工资质的中安工程(深圳)公司施工至工程竣工、验收,现已交付使用,被告***公司明知工程分包的事实,并未提出异议,视为其同意分包,故该工程分包合法有效。中安工程建筑(深圳)有限公司将工程中的联合厂房及附属厂房、栈桥内外墙涂料粉刷工程交给有施工资质的芒市来来建材门市部进行实际施工,双方签订的《内外墙涂料施工合同》亦合法有效。原告已经完成工程施工,双方已经进行结算,中安工程(深圳)公司应按照结算金额1434243.84元支付施工价款,扣除已付款350000元,现应支付1084243.84元。《内外墙涂料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所有余款为审核后的结算经甲乙双方签字确认后,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的100%,原告施工的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交付使用,2021年4月30日中安工程(深圳)公司最后一次付款后未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本院酌情支持原告违约金为未付工程款的10%,即108424.38元(1084243.84元×10%)。 关于对上述债务,被告中国电建四川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付款义务的问题。被告中国电建四川公司在承包被告***公司发包的芒市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建筑工程后,依法将该工程分包给有施工资质的被告中安工程(深圳)公司,其分包行为得到被告***公司同意、认可,该分包行为合法有效。其不是原告合同义务的相对方,对被告中安工程(深圳)公司欠付原告的工程款不承担付款责任。 关于对上述债务,被告***公司是否应当在欠付被告中安工程(深圳)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义务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公司应在欠付被告中安工程(深圳)公司建设工程价款1959878元范围内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安工程建筑(深圳)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芒市来来建材门市部装饰装修工程款1084243.84元、违约金108424.38元,合计1192668.22元; 二、上述款项,被告***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应在欠付工程价款1959878元范围内对原告芒市来来建材门市部承担付款责任; 三、由被告中安工程建筑(深圳)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芒市来来建材门市部本案保全费4520元; 四、驳回原告芒市来来建材门市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258元,原告芒市来来建材门市部已预交,由被告中安工程建筑(深圳)有限公司负担(未付),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一次性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觉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哏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