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藏01民终8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电建集团四川工程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柳梧新区海亮一期A区26栋1单元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西藏昊宸骏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西藏昊宸骏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5年5月24日出生,汉族,经商,现住西藏自治区山南市乃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西藏方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5月8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
原审被告:中国电建集团四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槐树店路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西藏昊宸骏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西藏昊宸骏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四川省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蒙阳镇茶都大道(新区F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803735878498C。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0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
原审第三人:西藏富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哈达滨河花园西区2排5单元5层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0100MA6T25ER9Y。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西藏雪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西藏雪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8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四川省苍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西藏雪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西藏雪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中国电建集团四川工程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电建西藏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电建集团四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建公司)、原审第三人四川省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盛达公司)、西藏富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藏富祥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堆龙德庆区人民法院(2022)藏0103民初22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电建西藏分公司及原审被告中电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四川盛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西藏富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电建西藏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2)藏0103民初2270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中电建西藏分公司不承担任何支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改判。案涉的“拉萨市堆龙德庆区东嘎村安置房项目”根本不存在,中电建西藏分公司也从未承建过该项目,***要求返还保证金根本就没有前提和基础;中电建西藏分公司作为国有企业从未收到过包括***在内的任何案涉当事人的保证金、诚意金等款项,也不可能向任何人出具过关于上述款项返还的《承诺支付书》。出具《承诺支付书》完全是***的个人行为,与中电建西藏分公司无关。本案中***提交《承诺支付书》的格式和内容上存在诸多疑点:一是载明了“今承诺本人***”,故属于***个人行为;二是“中国电建拉萨分公司”,并非中电建西藏分公司;三是“承诺人”落款处为“***”,非中电建西藏分公司;四是中电建西藏分公司的印章并未加盖在落款“承诺人”处。至于《承诺支付书》是在什么情况和背景下产生的,***本人在庭审中陈述得很清楚;***所称的保证金是向谁支付的就应当向谁主张退还,过程中也有部分已经退还,已退还主体和路径也很清楚,不应依据一些不实或无关联的证据来主张由中电建西藏分公司退还。***个人在庭审中陈述《承诺支付书》系其个人行为,与中电建西藏分公司无关。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支持中电建西藏分公司的上诉请求。
***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中电建西藏分公司与西藏富祥公司签订《东嘎村安置房项目合作协议》后,西藏富祥公司将劳务工程分包给四川盛达公司,期间经***在内的多个劳务承包人确认,***亲自认可东嘎村安置房项目的真实性,方才同意支付保证金。后由于该项目无法进场施工,本案各方当事人多次协商,最终确定由***亲自起草打印,并根据不同的保证金金额手写相应内容,形成了案涉《承诺支付书》,注明了相应保证金由中电建西藏分公司支付的内容,且加盖了中电建西藏分公司的印章。《承诺支付书》形成时,***系中电建西藏分公司的负责人,其行为属于是履行职务行为,而根据债务转移的必要构成要件,案涉保证金是否流向中电建西藏分公司,均不能影响《承诺支付书》的法律效力,故二审应驳回中电建西藏分公司的上诉请求。
***辩称,从未向各被上诉人认可过东嘎村安置房项目的真实性,在《承诺支付书》进行签字仅是保证行为,且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请求查明保证金的具体流向后依法判决。
中电建公司表示其辩论意见与中电建西藏分公司的上诉主张一致。
四川盛达公司述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西藏富祥公司与***述称,一审法院对于本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中电建西藏分公司应当承担向***退还保证金和利息的义务。理由如下:首先,2018年中电建西藏分公司与西藏富祥公司签订《东嘎村安置房项目合作协议》,该项目的真实性是***亲自向劳务承包人确认的。协议签订后西藏富祥公司向四川盛达公司收取了2450000元的民工保证金,并将1320000元通过现金、转账等方式支付给了中电建西藏分公司负责人即***本人或其指定的账户。后因项目没有洽谈下来,经过多次协商,中电建西藏分公司同意直接退钱给***,并为此出具了《承诺支付书》。后中电建西藏分公司向***支付了部分款项;其次,中电建西藏分公司向***出具《承诺支付书》的行为属于债务承担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一条规定的债务转移,西藏富祥公司将其对***的债务转移给了中电建西藏分公司,且***作为债权人对于该债务转移也予以认可,中电建西藏分公司在成为新的债务人后向债权人***支付了部分费用的事实也证明,承担债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应按照《承诺支付书》载明的内容承担剩余款项的支付义务;最后,***、西藏富祥公司认为,中电建西藏分公司系中电建公司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因此,在本案中,中电建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支付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电建西藏分公司与中电建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1795500元(本金1500000元+利息295500元);2.判令中电建西藏分公司与中电建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34400元(按照月息1.28%暂计算2020年5月12日至2020年12月1日)以及到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对以上款项总计1929900元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19日,***与四川盛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向四川盛达公司缴纳履约保证金1500000元。***分别于2018年11月17日向四川盛达公司转款500000元,11月19日向四川盛达公司转款1000000元。2018年11月19日四川盛达公司向***出具《收据》予以确认。
2018年11月18日和2018年11月20日,四川盛达公司分两笔向西藏富祥公司转账支付2450000元,用途载明“民工保证金”,2018年12月11日,西藏富祥公司向四川盛达公司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该笔劳务保证金。
2020年7月22日,***向***出具《承诺支付书》载明:“今承诺本人***,中国电建拉萨分公司负责人,在2020年8月31日内归还***金额1795500元”,承诺人处由***进行签字捺印,并加盖了中电建西藏分公司的公章予以确认。承诺书下方有***手写的内容为:“以上款项由***以民工保证金形式转入四川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再转入西藏富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此款项由中国电建拉萨分公司代富祥公司负责支付”,并加盖中电建西藏分公司的公章。承诺书出具后,***通过银行转账向***支付款项共计120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
另查明,2020年11月4日,中电建西藏分公司的负责人由***变更为***。
一审法院认为,从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承诺支付书》的具体内容是将西藏富祥公司对***拖欠的债务转移给中电建西藏分公司,且***作为中电建西藏分公司的负责人,在该承诺书上签字,并加盖了中电建西藏分公司的公章。该承诺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虽***提出《承诺支付书》系遭受***胁迫而出具,并非真实意思表示的主张,但对此除自己的陈述之外,无其他充足证据证明该事实的存在,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对***的主张一审法院未予采信。另在庭审时,中电建公司、中电建西藏分公司提出没有授权***签订《承诺支付书》,不属于职务行为,其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在出具《承诺支付书》时,系中电建西藏分公司的负责人,其在《承诺支付书》中签字并加盖中电建西藏分公司公章,***有理由相信***可以代表中电建西藏分公司出具该承诺书,***的行为应视为其履行职务行为,故《承诺支付书》对中电建西藏分公司具有法律效力,相应责任应由中电建西藏分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中电建西藏分公司作为中电建公司的设立机构,中电建西藏分公司不能足额清偿时,中电建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支付义务。
综上,根据《承诺支付书》中载明向***支付民工保证金1795500元的内容,扣除已支付的120000元,中电建西藏分公司应向***返还保证金1675500元,***的该项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了支持。中电建西藏分公司未能于2020年8月31日前返还保证金,构成违约,因双方并未对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法作出约定,故一审法院以保证金1675500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对***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予以了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五百五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中电建西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返还履约保证金16755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6755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3.85%,自2020年9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债务,在中电建西藏分公司财产不足以支付的部分,由中电建公司承担清偿责任;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169.1元,由***负担1378.47元,由中电建西藏分公司、中电建公司负担20790.63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中电建西藏分公司提交四川工程党﹝2019﹞92号《关于***等同志职务聘免的通知》一份,欲证明2019年5月15日***已经不再是中电建西藏分公司负责人,***于2020年7月22日出具《承诺支付书》并非职务行为。
***质证称,对该份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系中电建公司内部文件,且通知仅对***的职务进行了调整,其仍为中电建西藏分公司的负责人。
***与中电建公司表示对该份证据及中电建西藏分公司所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可。
四川盛达公司、西藏富祥公司与***质证称,通知作为中电建公司内部文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通知内容与中电建西藏分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不同,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中电建公司作为本案当事人一方,再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由其单方制作的《关于***等同志职务聘免的通知》并不具有充足的证明效力来证实中电建西藏分公司欲证明事实,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2.***提交(2023)藏01民终19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本院审理的另案所涉事实与本案基本一致,且存在关联的情况。
中电建西藏分公司、***及中电建公司质证称,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
四川盛达公司、西藏富祥公司与***质证称,属于关联案件且基本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虽为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但所涉事实与本案待证的基本事实不同,不具有关联性,故对此本院不予认定。
***、中电建公司、四川盛达公司、西藏富祥公司及***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定的事实及所依据的证据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中电建西藏分公司主张出具《承诺支付书》系***的个人行为,但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于2020年7月20日出具《承诺支付书》时,仍为中电建西藏分公司对外公示的负责人,直至2020年11月4日才变更为***。***虽主张出具《承诺支付书》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中电建西藏分公司对《承诺支付书》所加盖公章之真实性亦未提出异议,且结合***于一审时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银行交易单》《收据》等证据与《承诺支付书》所载内容能够相互印证的情形,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向***出具《承诺支付书》系其履行职务行为的事实并无不妥。另,就出具《承诺支付书》的行为本身而言,具有向被承诺人确认给付金钱义务的法律后果,故在无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承诺支付书》系中电建西藏分公司与***基于意思自治形成的债务履行协议,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对中电建西藏分公司与***均具有法律效力。基于此,一审法院以《承诺支付书》所载明的内容,认定富祥公司对***所负返还保证金的债务已转移至中电建西藏分公司,符合本案客观事实且于法有据,应当予以确认。
现查明***已收到120000元保证金的事实。由于中电建西藏分公司未能于《承诺支付书》所载明的期限即2020年8月31日前向***履行给付剩余1675500元(1795500元-120000元)的义务已构成违约行为,故一审法院判决中电建西藏分公司仍需向***支付1675500元,并以该款金额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支付自2020年9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同时,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中电建西藏分公司不能足额清偿时,中电建公司承担相应支付义务的认定,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予维持。
综上所述,中电建西藏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879.5元(中国电建集团四川工程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已预交),由中国电建集团四川工程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