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陕0502民初7953号
原告:西北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西北电力建设第一工程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
法定代表人:***,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4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公司员工,住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公司员工,住甘肃省榆中县,现住渭南市临渭区。
被告:中国电建集团四川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四川电力建设二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槐树店路38号。
法定代表人:***,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2001年1月25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公司员工,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
原告西北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下称“西北电建一公司”)诉被告中国电建集团四川工程有限公司(下称“电建四川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北电建一公司法定代表人***未出庭,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电建四川公司法定代表人***未出庭,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北电建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电建四川公司向原告西北电建公司支付焊工培训委托取证费571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57100元为基数,其中自2014年3月20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2023年9月的LPR计算利息损失);2、诉讼费用1773元由被告承担,保全费用未实际产生,当庭明确不再主张。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四川电力建设二公司黄陵矿业集团电厂工程项目部(系被告电建四川公司下属单位)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焊工培训委托协议书》,协议书金额57100元。协议约定,培训结束经考试合格后,原告出具有效税务发票,被告通过银行汇款向原告一次结清取证费。原告依照相关规定,为被告进行焊工(特种作业人员)焊接技术培训,考核并负责办理有效证件。原告于2014年3月20日对培训考试合格的人员发放合格证,2014年8月4日向被告开具发票。后原告曾多次发函催被告履行付款义务,但被告并未进行支付,原告故诉至法院。
被告电建四川公司辩称,因时间久远,被告尚未查询到本案的57100元债务。如果经法庭审理确认原告债权属实,也因其债权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而不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案件事由,双方于2013年4月签订的《焊工培训委托协议书》,原告于2014年3月20日对培训考试合格人员发放合格证,培训结束。原告提起付款请求的诉讼时效截止日期为2016年3月21日。时至本案的原告起诉时间已经相距7年多,明显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不再受法律保护,综上,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二组证据,因被告对上述证据三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供的第三、四、五组证据,被告虽不认可,但三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其真实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三、四、五组证据真实性亦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结合原、被告陈述及提供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西北电建一公司是经批准具有省级焊工考试资格的焊工考试机构。被告(甲方、四川电力建设二公司黄陵矿业集团电厂工程项目部)与原告于2013年4月13日签订《焊工培训委托协议书》,约定“乙方为黄陵矿业煤矸石发电有限公司进行焊工焊接技术培训、考核并负责办理有效证件;培训考试费用总金额57100元;焊工特种作业人员共5人;结算方式为培训结束经考试合格后,乙方出具有效税务发票,甲方通过银行汇款一次结清。”上述协议签订后,黄陵煤矸石发电公司九名员工参加了原告组织的2013年度焊工培训,并取得了考试合格证。2014年8月4日,原告向被告四川电建公司开具发票后,被告一直未支付约定培训考试费用。原告自2022年6月起,开始以邮寄告知函、律师函等方式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法律适用一节。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发生在2021年1月1日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合同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
其次,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委托培训合同关系一节。审理中,被告虽否认双方存在涉案焊工培训委托事实,但其认可涉案合同中的甲方系被告四川电建公司在黄陵工程上成立的项目部。加之,该协议书上明确载明“乙方为黄陵矿业煤矸石发电有限公司进行焊工焊接技术培训、考核并负责办理有效证件”,与被告提供的焊工报名表、发证登记表及通用发票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焊工培训委托合同事实。
最后,关于被告抗辩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一节。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焊工培训委托协议已于2014年3月20日履行完毕,原告也已于2014年8月4日向被告出具了陕西省网络在线通用发票。但原告直至2022年6月才通过向被告邮寄告知函或律师函主张涉案培训考试费用。同时,原告并无足够证据证明在2014年8月至2022年6月期间曾发生过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而被告在原告邮寄告知函及律师函后,均未作出认可欠付涉案培训考试费,也从未明确表示过愿意履行涉案培训考试费给付义务或曾实际付款。故综合考虑全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的涉案培训考试费债权已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西北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73元,减半收取886.5元,由原告西北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