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城建北方集团有限公司

北京城建北方集团有限公司与怀来华奥其利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3民终23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城建北方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牛栏山镇牛板路2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城建北方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怀来华奥其利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怀来县存瑞镇二堡**。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怀来华奥其利建材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怀来华奥其利建材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北京城建北方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怀来华奥其利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怀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3民初190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13日立案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3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城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怀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城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2.案件一、二审诉讼费由怀来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一、一审法院对未经城建公司现场人员签字齐全的对账单予以确认,我司认为怀来公司完全明白我司的签字流程,故有一个人签字的对账单的认定,不符合事实。综上,一审法院在未查明上述基本事实的情况下所作出的裁判应依法被撤销或者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基于此,为维护城建公司的合法权益,特提起上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城建公司的上诉请求。 怀来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一审法院判决。**、**、**在对账单上签字的行为系在其职权范围内履行职务的行为,该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城建公司承担;城建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怀来公司交付的货物存在问题,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怀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城建公司向怀来公司支付货款463961.2元及利息(第一部分以347565.08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LPR标准计算;第二部分以116396.12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LPR标准计算);2.判决城建公司承担案件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怀来公司作为供方(乙方),城建公司作为需方(甲方),双方于2019年11月11日签署《建材订货合同》约定供方向需方供应砌筑砂浆,暂计金额为196000元。供货地点为延庆区世***项目工地。其中第四条货款付款、保修及结算:(1)无预付款。(2)本合同单价为固定不含税金单价,结算时不再调整。每月25日根据现场实际安装的工程量,按合同单价进行结算。(3)付款方式:根据甲方审核签认工程量产值金额的70%支付货款,供货完毕后结算到90%,剩余10%货款三月内结清。(4)付款时乙方开具税率为13%增值税专用发票。 2020年9月16日,双方签订《砂浆补充协议》,在原合同基础上增加砂浆的商品买卖,增加总金额为409300元。 2021年8月3日,双方签订《砂浆补充协议》,在原合同基础上增加砂浆的商品买卖,增加总金额为558321.2元。 怀来公司提交14张《对账单》,期间自2019年10月至2021年9月。其中: 2019年11月9日,结算金额为42000元; 2020年6月16日,结算金额为48723.2元; 2020年7月8日,结算金额为91769.6元; 2020年8月27日,结算金额为143642.4元; 2020年9月10日,结算金额为95368.4元; 2020年10月14日,结算金额为63027.6元; 2020年11月14日,结算金额为74340元; 2020年12月20日,结算金额为29370元; 2021年5月9日,结算金额为39300元; 2021年6月11日,结算金额为98735元; 2021年7月11日,结算金额为74140元; 2021年8月10日,结算金额为172895元; 2021年8月31日,结算金额为104640元; 2021年9月28日,结算金额为86010元。 上述对账单合计金额为1163961.2元,此外上述对账单中均含有城建公司的员工**、**、**至少一人的签名。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城建公司已经回款70万元且怀来公司已经就回款金额开具了等额发票。 庭审中,怀来公司明确:2021年9月28日是我方最后一次给被告供货的日期,依据合同约定,供货完毕应结算到90%,故我方分段计算逾期利息。针对城建公司尚未支付的款项,如果城建公司支付完毕我方可以开具发票。对账单是工地给我出具的,材料主管中途去了其他的项目,所以后续的对账单只有材料员签字。 一审法院认为,怀来公司与城建公司签署的《建材订货合同》《砂浆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均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根据怀来公司提交的含有城建公司材料员签字的对账单,能够认定其已经完成供货义务,供货金额即14张对账单总金额为1163961.2元,现双方均认可已经回款70万元,对此法院不持异议。针对城建公司答辩表示针对仅有材料员签字的对账单不予认可,没有合同依据,且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怀来公司提交的对账单金额存在错误,故法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根据双方《建材订货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根据甲方审核签认工程量产值金额的70%支付货款,供货完毕后结算到90%,剩余10%货款三月内结清”,涉诉货物最后一次供货是在2021年9月28日,故城建公司理应于2021年10月1日前结算到货款的90%,于2022年1月1日前结算剩余的10%。现城建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及时支付货款,理应承担违约责任。针对原告怀来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计算标准及起算日期,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北京城建北方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怀来华奥其利建材有限公司货款463961.2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第一部分以347565.08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3.8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第二部分以116396.12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3.8%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城建公司与怀来公司签订《建材订货合同》《砂浆补充协议》系基于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怀来公司就涉案合同履行情况提供了对账单予以证实,城建公司表示对仅有材料员签字的对账单不予认可,但未就其主张提供相应的合同依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采信怀来公司提交的含有城建公司材料员签字的对账单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一审法院确定的城建公司应向怀来公司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城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60元,由北京城建北方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王 黎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 法官助理  ***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赵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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