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中乙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与常州航丰冷却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07-05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川1028民初1961号
原告:四川中乙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内江市隆昌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常州航丰冷却设备有限公司。住所:江苏省常州市。
法定代表人:储斌,总经理。
本院在受理原告四川中乙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常州航丰冷却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四川中乙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中乙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四川中乙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3500元,由原告四川中乙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刁世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