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闽0305民初4781号之二
原告:莆田建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湄洲湾北岸经济开发区经济城7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509832781XA。
法定代表人:蒋志鹏,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杰、陈依芬,福建汇德(厦门)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禹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凤城街道东大道墩下路4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4MA2Y87UM5A。
法定代表人:丘文松。
原告莆田建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禹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30日立案。原告莆田建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莆田建联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莆田建联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2040.5元,减半收取6020.25元,由莆田建联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林美霞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梁志英
书 记 员 林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