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卿欣电梯服务有限公司

***与***、四川省卿欣电梯服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524民初1759号
原告:***,男,1970年1月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长宁县人,住四川省长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顺莲,四川省长宁县蜀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93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长宁县人,住四川省长宁县。
被告:四川省卿欣电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宜宾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港园大道西段**西南机械装备城********。
法定代表人:李瑞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锋,长宁县竹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被告四川省卿欣电梯服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顺莲、被告***、被告四川省卿欣电梯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提供劳务受伤的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118704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从2017年起至2018年4月12日止由承包人***雇请到四川省卿欣电梯服务有限公司承建的长宁县温州商城三期C2栋安装电梯工程,做电梯油漆工作,月薪4500元,工作时间每天不等,需加班就必须得加班,原告与被告公司一直未签订劳务合同。2018年4月12日下午5时左右,原告在被告承建的工地上涮电梯油漆时,不慎从1米多高处摔倒在电梯内,造成左脚受伤的事故。事后,原告被送往长宁县中医院抢救治疗,共住院112天。原告出院后多次找被告公司四川省卿欣电梯服务有限公司协商解决未果。于2018年11月2日向长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审请与四川省卿欣电梯服务有限公司确立劳动关系,2019年1月18日经长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以长劳人仲案【2018】141号裁决原告与四川省卿欣电梯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关系成立。2019年1月27日四川省卿欣电梯服务有限公司不服长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的仲裁裁决书,并裁明原告受伤与四川省卿欣电梯服务有限公司无关系,原告受伤是在外包业务提供的劳务过程中受伤,其损失可另案向接受劳务的受益人***主张为由向长宁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院受理后,2019年3月22日以(2019)川1524民初246号判决原告与四川省卿欣电梯服务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2019年4月9日,原告向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受理后,以川15民终949号判决原告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维持原判。2019年8月9日经宜宾新兴司法鉴定***因外伤致左胫骨髁间嵴骨折,致左膝关节功能丧失40%,评定为十级伤残。另查明,被告***系四川省卿欣电梯服务有限公司的安装部经理,并签订有《电梯承榄安装合同》。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法律规定,特向长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谢。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材料:长劳人仲案〔2018〕141号仲裁裁决书、调查笔录、(2019)川1524民初246号民事判决书、(2019)宜民终字第949号民事判决书、电梯承揽安装合同、住院病历及欠费证明、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长宁县长宁镇顺江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解聘证明、证人钱某、白某、李某的证言等。
被告***辩称,一,根据顺江村出具的居住证明、国家建设征收土地协议书等证明,***是农村人口,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确定伤残赔偿项目,其在诉状中计算的赔偿项目过高,应当予以纠正。二、***在劳动过程中受伤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三、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医疗费4500元、护理费5200元、生活费200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
被告四川省卿欣电梯服务有限公司辩称,一、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我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二、我司不是适格的主体,我司与***不存在劳务关系;三、被告***现系我司安装部经理,其入职时间为2019年1月19日,在此之前与我司不存在关系。我司与***之间形成承揽关系,在承揽工作中发生的责任应由承揽人承担,我司不应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四川省卿欣电梯服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注册登记成立,经营范围:电梯销售、安装维护、检验保养及改造。四川省卿欣电梯服务有限公司承建长宁县温州商城三期C2栋电梯安装工程后,于2017年9月16日与***签订了电梯安装承揽合同,将该工程交由***施工。***招用工人严成中,***于2018年3月3日由严成中叫到该工程工地上做工,约定工资150元/天,原告***工作中接受严成中管理,工资由严成中根据出勤工天发放。2018年4月12日,原告***在刷电梯油漆时不慎摔倒受伤,被送至长宁县中医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胫骨髁间嵴骨折等,住院1,住院112天18年8月2日出院。用去医疗费18660.94元(其中***垫付4500元,***尚欠医院14160.94元)。2019年8月9日,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对***的伤残进行鉴定作出宜新司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803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因外伤致左胫骨髁间嵴骨折,致左膝关节功能丧失40%,评定为十级伤残。用去鉴定费1000元。
2、从2003年5月起至事故发生时,***一直在外务工,其中于2016年9月20日***与东莞市喜盛鞋业有限公司因工厂结业关闭而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缴纳了从2006年3月至2016年9月的社会养老保险。2016年月因长宁县修建征用了***在长宁县承包土地。另,***与周朝会共同育有二子女(胡玉佳,女,2003年1月22日出生;胡泽钟,男,2007年10月31日出生)。
3、事故发生后,***垫付了医疗费4500元,预支付护理费5200元,生活费2000元。***于2015年6月1日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T2)【电梯电气安装维修】,2017年6月9日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T1)【电梯安装维修】。
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对本案争议焦点归纳如下:一、四川省卿欣电梯服务有限公司将长宁县温州商城三期C2栋电梯安装工程承包给***的行为系承揽关系,还是劳务关系问题;二、***与四川省卿欣电梯服务有限公司、***是否存在雇佣关系问题;三、***、四川省卿欣电梯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形式及比例问题;四、***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本院根据本案事实及各方当事人的意见进行分析、认定。
关于焦点一,四川省卿欣电梯服务有限公司将长宁县温州商城三期C2栋电梯安装工程承包给***的行为系承揽关系,还是劳务关系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四川省卿欣电梯服务有限公司就长宁县温州商城三期C2栋电梯安装工程与具有相应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的***签订书面《电梯承揽安装合同》,依据该合同约定,该电梯安装工程的电梯由四川省卿欣电梯服务有限公司负责或者提供;***在施工现场进行管理、指挥,并按照约定单价结算安装费给***,***从中获取利益。根据查明的事实,该事实符合承揽合同关系的形式和实质要件,因此***与四川省卿欣电梯服务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
关于焦点二,***与四川省卿欣电梯服务有限公司、***是否存在雇佣关系问题。本院认为,雇佣关系是指受雇用人在一定或者不特定的期间内,接受雇用人的指挥与安排,为其提供特定或者不特定的劳务,双方之间具有支配与服从的法律关系。***在***承揽的长宁县温州商城三期C2栋电梯安装工程中刷电梯油漆,该行为系向***提供劳务,故***与***存在法律上的雇佣关系。四川省卿欣电梯服务有限公司已将电梯安装工程承包给***,故四川省卿欣电梯服务有限公司与***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雇佣关系。
关于焦点三,***、四川省卿欣电梯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形式及比例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与***存在事实雇佣关系。本案中***作为电梯安装的实际施工者,对其雇佣工人从事的工作,未采取必要地安全防护措施,尽到安全告知义务,对造成***的受伤有过错,应承担责任,而***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就可以判断作业的危险,其因疏忽大意或自信而未规范操作导致自己受伤也有一定的责任。四川省卿欣电梯服务有限公司将长宁县温州商城三期C2栋电梯安装工程承揽给具有安装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的***,并且在承揽合同中约定安全责任问题由承揽方(***)承担,故对造成***在施工中的受伤不应承担相应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具体责任划分本院确定为***承担70%、***自负30%的责任。
关于焦点四,***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庭审查明,***系农村户籍,其所举之证据足以证明在发生事故前其收入、生活源于城镇,结合本案实际,故对***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较为适宜。
综上所述,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予以保护。宜宜新司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803号鉴定意见书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胡玉佳、胡泽钟在事发时,属未成年人,故胡玉佳、胡泽钟均属***的被抚养人。根据本案的实际,胡玉佳、胡泽钟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标准按城镇居民标准较为适宜。原告过高计算标准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本院认定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18660.94元;2、护理费120元/天×112天=1344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12天=3360元;4、误工费120元/天×112天=13440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10567.80元(胡玉佳23484元/年×2.5年×10%×1/2=2935.50元、胡泽钟23484元/年×6.5年×10%×1/2=7632.30元);6、残疾赔偿金33216/年×20年×10%=6643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鉴定费1000元;9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以上9项合计132200.74元。按责任划分后,被告***赔偿原告92540元(取整),原告***自担39660元(取整)。为节省诉讼资源,减少诉累,故对被告***要求对垫付费用在诉讼中一并处理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因***向原告垫付(预赔)了11700元,经扣减计算后,原告***应获得赔偿808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084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4元,由原告***负担740元,被告***负担1724元;原告***已预缴案件受理费12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光华
人民陪审员  张玉文
人民陪审员  罗泽泉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黄兴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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