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水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威海广兴泰业投资有限公司、威海水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鲁10民终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威海广兴泰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北山村北。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齐鲁(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齐鲁(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威海水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海康街26A号1704。
法定代表人:毕永香,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勤学,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威海广兴泰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威海水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木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鲁1092民初3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兴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广兴公司不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事实与理由:广兴公司未向水木公司支付工程款并非广兴公司的过错,水木公司虽为广兴公司的工程进行了施工,但工程尚未决算,水木公司未向广兴公司提供审计报告,广兴公司无法得知应付工程款的具体金额,导致广兴公司无法给付全部工程款。涉案工程完工后,广兴公司多次告知水木公司到广兴公司处领取部分工程款,但是水木公司未领取,因此原判决认定广兴公司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明显不合理。二审期间,广兴公司又增加上诉主张:1.水木公司一审中并未主张保修金,但原判决超过水木公司的诉求进行裁决。2.原判决对保修金的计算时间错误的。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时间是2017年10月30日,保修期只能从竣工验收之日起算。原判决以工程完工时间作为计算依据,没有依据。3.广兴公司在一审中主张水木公司应开具已付款的发票,原判决对该事实并未作出认定。且广兴公司并未将已付款发票作为付款的条件,并通知水木公司领取10万元的工程款,水木公司拒绝领取,该10万元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错误。
水木公司辩称,1.水木公司与广兴公司王经理的通话录音、广兴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广兴公司拖延验收及拖延付款,水木公司多次向广兴公司主张工程款,但广兴公司无正当理由拒绝付款,水木公司要求其支付利息损失,合法有据。2.广兴公司要求水木公司提供增值税为17%的材料发票或11%的工程款发票,才能付款。而根据(2016)36号文件规定,在2016年5月1日后才开始营业税改增值税工作,涉案合同签订及履行均在2016年5月1日前,故水木公司只能为其提供普通发票。3.水木公司诉请的工程款中包含保修金,但原判决没有按照水木公司的主张给付5%的保修金,而是按照合同约定扣除3%的保修金。4.只要广兴公司及时付款,水木公司可以随时提供发票,广兴公司以不提供发票作为不付款的条件,理由不能成立。
水木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广兴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711603.17元。案件审理过程中,水木公司增加诉讼请求:广兴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每笔款项的应付款时间及金额,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25日,水木公司、广兴公司签订一份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为广兴公司,乙方为水木公司;甲方将其公司厂房防水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工程地点崮山镇****,工程项目为厂区内多栋厂房及办公楼屋面及卫生间厨房的防水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中约定了施工使用的卷材的具体品牌、规格、施工单价;付款方式为:工程完成一栋楼或一个段落后,甲方应在15日内支付乙方60%左右的工程款,施工完毕后一年内支付35%的工程款,余款5%作为质量维修保证金由甲方从第二年起分五年支付给乙方,每年1%;乙方需开具符合国家税法规定的税票,乙方在双方确认工程量后6个月内出具;合同中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水木公司进行了施工。庭审中,水木公司提交一份2017年10月30日双方签字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该报告记载:广兴公司厂区1、2、3、4、5、6、9、12#车间厨卫防水工程,已于2016年8月按合同及相关规范施工完毕并经蓄水试验检查后无质量问题;1、2、3、4、5、6、9、12#车间屋面、露台、雨篷、外墙砖墙与框架梁接茬、铺贴对拉丝眼SBC等防水工程,已于2016年12月份按合同及相关规范施工完毕并经近一年的雨水实质检查无质量问题;门卫室、蓄水池、锅炉房、3#楼西小屋、5#楼南水池、东大门门卫室等配套防水工程以及零星防水工程均于2017年5月28日前按合同及相关规范施工完毕并经检查无质量问题;截止2017年5月28日前,厂区所有防水工程全部按合同及相关规范施工完毕,并经检查无质量问题,于2017年5月28日前已可以竣工验收,到目前无质量问题。经质证,广兴公司对该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
另查,2018年1月30日广兴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向水木公司代理人毕勤学发微信问“发票还没开好吗?年前你不过来拿款吗?”,毕勤学回复“增殖税票率厂家原收6%,18年后调整为8%。”2018年2月1日***又问毕勤学年前是否拿款,毕勤学回复“1.想要整体解决方案;2.过年有条件的付10万,没有太大意义;3.增殖税发票问题不好解决”。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书证等在案为凭,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的事实是:水木公司施工的防水工程造价是多少。水木公司申请对涉案防水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山东坤泰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进行了鉴定,意见为:水木公司为广兴公司施工的防水工程施工造价为1041595.04元。水木公司为此支出鉴定费17000元。经质证,水木公司认为鉴定过程中有一些工程量没有计算,广兴公司对鉴定报告无异议。
通过当事人举证、质证,对争议事实认定如下:山东坤泰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具有工程造价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依据均符合法律规定,对该鉴定报告,予以采信,应当认定水木公司为广兴公司施工的防水工程施工造价为1041595.04元。
一审法院认为,水木公司、广兴公司之间签订的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水木公司已按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经鉴定,工程造价为1041595.04元,广兴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付款。根据双方签字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第一阶段的完成时间为2016年8月,广兴公司应于15日内即2016年9月15日前支付60%的工程款,计款624957.02元(1041595.04元×60%),广兴公司仅付款500000元,其余的124957.02元应自2016年9月16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工程施工完毕时间为2017年5月28日,广兴公司应于一年内即2018年5月28日再支付35%的工程款,计款364558.26元(1041595.04元×35%),广兴公司未按约定时间支付该笔款项,应自2018年5月29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质量维修保证金从工程完工第二年起每年支付给水木公司1%,故第一笔质量维修保证金应于2018年5月28日前支付,截至目前水木公司有权主张1%的质量维修保证金,即10415.95元(1041595.04元×1%),广兴公司未按约定时间支付该笔款项,应自2018年5月29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综上所述,水木公司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威海广兴泰业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威海水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99931.23元(124957.02元+364558.26元+10415.95元);二、威海广兴泰业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威海水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其中124957.02元自2016年9月16日起,374974.21元自2018年5月29日起,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判决于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广兴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58元,由威海水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59元,威海广兴泰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4499元。保全费4620元,由威海广兴泰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17000元,由威海水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司负担2385元,威海广兴泰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4615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广兴公司取得涉案工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水木公司具备涉案工程施工资质。
2.水木公司的诉讼请求为要求广兴公司给付工程款711603.17元及相应利息,该工程款711603.17元包括诉争5%的工程质保金。
3.水木公司提交其与广兴公司的王兴国的通话录音、与广兴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记录,拟以证实其竣工时间在2017年10月30日之前,广兴公司欲通过拖延验收达到拖延付款的目的,恶意拖欠工程款。广兴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未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真实、合法,并与待证事实存在关联,应予确认其证据效力。该两份证据可以证明,自2019年9月至2018年1月,水木公司多次要求广兴公司给付工程款,广兴公司均同意给付,2017年11月后,双方因开具如何发票存在争议。
4.一审期间,广兴公司未提起反诉要求水木公司开具发票。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工程完成一栋楼或一个段落后,广兴公司应在15日内支付乙方60%左右的工程款,施工完毕后一年内支付35%的工程款,余款5%作为质量维修保证金由广兴公司从第二年起分五年支付给乙方,每年1%。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显示,涉案工程于2017年5月28日前施工完毕,该报告由广兴公司工作人员王兴国签字确认,应予认定涉案工程于2017年5月28日业已竣工。据此,诉争质保金中的1%于2018年5月29日已届满,应返还水木公司。故原判决判令广兴公司返还1%质保金,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应予确认。广兴公司主张应以竣工验收时间即2017年10月30日作为质保金返还起算点,与合同约定不符,不予认定。
工程款利息属于法定孳息。承包人为工程投入的人力、物力等已物化到工程中,发包人未依约支付工程款,即应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即起计付利息。涉案合同未明确约定工程造价结算方式,水木公司提供的通话录音、微信聊天记录等可以证明,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至工程竣工后,水木公司一直要求广兴公司给付工程款,但广兴公司未能按约定拨付,故水木公司要求广兴公司按约定给付工程款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涉案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双方对工程款发票如何开具持有争议,在此情况下,广兴公司以水木公司拒绝领取10万元工程款为由,主张不应支付该笔工程款利息,理由不当,不予支持。
一审期间,广兴公司并未提起反诉要求水木公司为其开具工程款发票,故本院对其该补充上诉主张不予审查,双方可另行处理。
综上,广兴公司之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98元,由威海广兴泰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