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405民初389号
原告:枣庄阳光电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台儿庄区阿里山路北马兰屯镇前于里村东311号。
法定代表人:王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帅,山东贺成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薛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想,枣庄峄城泓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枣庄阳光电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电器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光电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帅、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阳光电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2021年10月份工资伍仟柒佰玖拾伍元(5795元)及不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1月7日***以阳光电器公司拖欠其工资为由向枣庄市台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案经枣庄市儿庄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并作出台劳人仲案字【2022】第3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阳光电器公司支付拖欠***的2021年10月份工5795元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阳光电器公司对该仲裁裁决内容不予认可,认为***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阳光电器公司认为,阳光电器公司、***之间虽签有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成立劳动关系后,原告方严格按照合同和国家相关规定履行自身义务,***因个人原因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违反了劳动合同的约定,并在未经原告方同意的情况下无故旷工,其旷工的行为对阳光电器公司的企业经营带来重大损失。***辞职是因个人原因,并且在职期间在阳光电器公司学到了很多技能以及公司方面对其进行了培养。辞职报告是***的单方行为,未得到阳光电器公司的批准和认可;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个人原因不是***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或约定的理由,该份合同的期限是2020年9月1日至2023年9月1日,根据该合同***的工作期限尚未届满,其应当继续履行相关的工作职责。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辩称,1、原告诉称原告方已按合同和国家相关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辞职系个人行为未得到公司的批准和认可,
劳动合同期间尚未界满,被告应当继续履行相关职责等与客观事实不符,且原告方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请求法院不予支持。2、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后,原告不按合同约定为被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并拖欠被告2021年10月工资,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第二、三款之规定,被告有权随时提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法律上也叫即时通知辞职,这是法律赋于劳动者随时辞职权,无需征得原告方的同意。既然被告享有随时辞职权,根据劳动合同法第50条的规定,在被告提出辞职时原告就应当向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综上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裁决结果合理,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20年9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书》,后被告进入原告公司工作。原告拖欠被告2021年10月份工资5795元,被告于2021年11月10日提出辞职,于2022年1月7日以原告拖欠其工资为由向枣庄市台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经仲裁委员会裁决并作出台劳人仲案字【2022】第3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拖欠被告的2021年10月份工5795元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
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辞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十六条:企业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或者工资集体协议约定的日期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得克扣或者拖欠工资。因此,原告应足额向被告支付其工资,故原告提出不支付被告2021年10月份工资579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在本案中,原告已经收到了被告的辞职报告,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故原告提出不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十六条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枣庄阳光电器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枣庄阳光电器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2021年10月份工资5795元,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枣庄阳光电器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文平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张 茜
书 记 员 王 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