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费县某某中心小学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325民初6804号
原告:***,男,1967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孝志,山东钟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费县***中心小学。
住所地:费县***驻地。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7132549533567X2
法定代表人:杨勋海,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龙,男,197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系该单位职工,住费县。
被告:费县***中心幼儿园。
住所地:费县***驻地。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71325MB2870210M
法定代表人:姬生存,园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强,男,1976年5月17日出生,汉族,系该单位职工,住费县。
第三人:正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费县建设西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568172891XU
法定代表人:范学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茂华,山东理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费县***中心小学(以下简称朱田小学)、费县***中心幼儿园(以下简称朱田幼儿园)、第三人正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孝志、被告朱田小学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龙、被告朱田幼儿园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强、第三人正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公茂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朱田小学、被告朱田幼儿园支付原告***工程款271972.55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朱田小学、被告朱田幼儿园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份第三人正宇公司(原山东正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朱田小学签订了费县***大泗彦幼儿园施工协议书,后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施工了大泗彦村幼儿园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朱田小学、朱田幼儿园按照约定支付第三人部分工程款,第三人又将该部分工程款支付原告***。竣工后,被告朱田小学、朱田幼儿园使用建筑物,被告朱田小学、朱田幼儿园并于2017年3月份委托山东东岳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造价进行审计核实,经审计审定造价为555660.55元,期间被告朱田小学、朱田幼儿园共支付工程款300000元,至今尚欠255660.55元没有支付。2017年8月份该幼儿园的院墙被洪水冲塌,原告***又给予施工修复,经结算共应支付修复费用16312元,上述两项共计271972.55元,现该幼儿园属于被告朱田幼儿园。原告***多次索要欠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朱田小学辩称,工程款255660.55元应由幼儿园承担,签施工合同的时候幼儿园归小学管理,签订合同是与小学签订的,2019年4月份的时候幼儿园成立独立的法人单位,2019年4月22日县教育局监督下进行了财务交接,该债务应当由幼儿园承担。16312元在交接的时候没有见这个条,所以就没有出现在交接书上。
被告朱田幼儿园辩称,当时合同是2015年施工方和小学签订,审计是2017年,在此期间都属于小学的。并且审计拨付款都拨付给了小学,当时幼儿园没有账户,我不知道还有欠款。幼儿园成立独立法人的时候是2019年5月份,在收到传票后,我去教体局询问涉案情况,相关科室给我解释幼儿园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同时固定资产也不属于幼儿园的,在固定资产系统里没有录入。
第三人正宇公司述称,原告系涉案施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我公司对原告诉状中诉称的结算金额及已经支付的金额予以认可。被告应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即原告所诉工程款数额255660.55元)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对于原告诉称的16312元的修复费用系原告与小学另行签订的合同产生的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朱田小学将涉案大泗彦幼儿园工程发包给第三人正宇公司,第三人正宇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进行了工程施工。2017年3月1日,经核算,工程款共计555660.55元,被告支付给原告300000元,剩余255660.55元未支付。同年,原告修复涉案幼儿园院墙,经被告朱田小学确认,修复费用为16312元。2019年5月16日,被告朱田幼儿园成立,被告朱田小学将涉案幼儿园欠款255660.55元交接给被告朱田幼儿园。
上述事实,有工程造价审核定案表、《协议书》、院墙维修费用明细表、财务交接清册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施工剩余工程款数额为255660.55元,被告与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朱田小学作为发包人与第三人正宇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人正宇公司转包给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规定,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原告要求被告朱田小学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田幼儿园成立后,被告朱田小学将剩余所欠工程款255660.55元,交接给被告朱田幼儿园,但未通知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七条:“法人分立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分立后的法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是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告朱田小学应当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被告朱田小学因幼儿园修复所产生的修复费用16312元,亦属于原告债权,分立后的朱田幼儿园亦应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利息,被告拖欠原告的工程款由被告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原告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工程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修复费用利息,原被告未约定修复费用支付时间,可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1年10月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心小学、***中心幼儿园支付原告***工程款255660.55元;
二、被告***中心小学、***中心幼儿园支付原告***院墙修复款16312元及利息(利息以16312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以上第一项、第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80元,减半收取计2690元,由被告费县***中心小学、费县***中心幼儿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广胜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邱淑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