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旺辉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恩施某公司、湖北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鄂2822民初2445号 原告:***,男,195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户籍地建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建始县法律援助中心法援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湖北信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恩施某公司,住所:建始县业州镇建始大道长兴产业城物管大楼附楼整栋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221831639528。 法定代表人:薛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湖北边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某公司,住所:建始县业州镇北街建巴路6组1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7MA4KL1CN4N。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1987年6月28日出生,湖北省建始县人,户籍地建始县。 被告:***,男,1966年1月28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建始县人,户籍地建始县。 原告***诉被告恩施某公司(以下简称长鑫公司)、湖北某公司(以下简称旺辉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长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旺辉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工资15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被告***、***共同承担7200元,长鑫公司对该7200元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共同承担7800元,旺辉达公司对该7800元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及理由:2018年10月,被告恩施某公司前身恩施州长鑫建设有限公司中标承建业州镇鹞子坪小学综合楼工程。同年12月被告旺辉达公司中标承建业州镇石桥湾小学教学楼工程,两公司均委派被告***为工程项目实际负责人。2019年原告带部分工友受***父亲 ***邀约在前述两个工程中从事屋顶贴瓦工作,***余原告约定按40元/平方米支付劳务工资。工程完工后,2019年4月7日,鹞子坪小学项目部管理人员***给原告出具“屋面贴瓦明细”,载明“总面积208㎡,单价40元/㎡,合计40×280=11200元”,大写壹万壹仟贰佰元整,如果有不合格的地方要自行前来处理”;2019年8月25日,***给原告出具“入库单”,载明“交货单位申师傅,鹞子坪小学门卫室屋面贴瓦25元/㎡,单价40元,金额1000元;石桥湾小学楼梯压檐贴瓦30㎡,单价40元,金额1200元,完全验收合格后可视为完工交货,期间有任何质量问题均要自行修缮,合计金额2200元”;2019年7月16日,旺辉达公司承建业州镇石桥湾小学教学楼工程项目部管理人员***给原告出具验收结算单一张,载明:“***在业州镇石桥湾小学屋面贴瓦290平方米,单价40元,计11600元,大写壹万壹仟陆佰元整,于2019年春节前结清账目”;2019年年底过年当天,***以现金形式给原告支付了10000元劳务工资,尚余15000元未支付。2020年,恩施某公司更名为恩施州长鑫建设有限公司。至今,被告均未付款,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事实属实。两个工地都是由***承建,认可原告主张的工程量,但双方口头约定的单价应是以30元/平方米计算,故原告主张的报酬数额有误。另外,原告是由***介绍到工地,***只是介绍人,故***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长鑫公司辩称,长鑫公司中标业州镇鹞子坪小学综合楼工程属实,但实际施工和管理均为***,且长鑫公司就该工程已给***全部结清工程款;长鑫公司与原告不具有劳务合同关系,长鑫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起诉的业州镇鹞子坪小学工程的工资共计13400元,其中10000元,原告已经获取,现原告要求被告长鑫公司支付15000元矛盾。综上,长鑫公司不应承担原告支付劳务工资的责任,应当由***给原告支付。 被告旺辉达公司、***未答辩亦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恩施州长鑫建设有限公司承建建始县业州镇鹞子坪小学综合楼工程。2018年12月,湖北某公司承建建始县业州镇石桥湾小学教学楼工程。二公司承建上述工程后,将工程交由被告***负责实施,***系***聘请的工地技术管理人员,***系***聘请的工地后勤人员。 2019年上半年,因前述二工地需要工人,***的父亲***与原告联系,说明二工地系由其承建,双方商定贴瓦单价为40元/㎡。后经***介绍,原告到***承建的前述二工地务工。完工后经结算后,原告持有的单据:①“屋面贴瓦明细”,内容为:“屋面贴瓦明细总面积280㎡,单价40.00元/㎡,合计币:40×280=11200元大写:壹万壹仟贰佰元整(¥11200)如果有不合格的地方,要自行前来处理。鹞子坪小学项目部2019年4年7日”。②“***在邺州镇石桥湾小学屋面贴瓦290平方米,单 价40.00元计币11600元大写壹万壹仟陆佰元整湖北旺辉达建设有限公司工程项目部***186950161112019年7月16日于2019年春节前接清账目”。③“入库单”,载明“交货单位申师傅,鹞子坪小学门卫室屋面贴瓦25元/㎡,单价40元,金额1000元;石桥湾小学楼梯压檐贴瓦30㎡,单价40元,金额1200元,完全验收合格后可视为完工交货,期间有任何质量问题均要自行修缮,合计金额2200元验收人***”。后原告收到劳务报酬1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劳务后享有获取报酬的权利。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承担责任的主体;二.原告获取劳务报酬的数额。本院分析评判如下: 一、承担责任的主体。案涉工程项目实施过程中,原告给施工方提供劳务,双方虽未订立书面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法律关系。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二个工程系长鑫公司和旺辉达公司分别承建后再转包给***,原告系经***父亲***介绍至案涉工地提供劳务,故原告系与被告***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作为合同的直接相对方,依法负有给付原告报酬的义务。关于被告长鑫公司和旺辉达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问题,虽然案涉工程系由长鑫公司和旺辉达公司转包给***,二公司与被转包人之间的建设施工合同可能无效,但本案系劳务合同法律关系,二公司并非劳务合同的直接相对方,且庭审中,原告自认其提供劳务前明确知道案涉工地系由***方承包, 故依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被告长鑫公司和旺辉达公司并非承担责任的主体,另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对此类情形下是否产生连带责任问题亦无明确规定,因此,原告要求二公司被告连带支付劳务报酬的请求法律依据不足。关于***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查明的案情,***在原告与***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中,仅居间介绍,亦并非劳务合同相对方,故***亦在本案中不负有支付劳务报酬的义务。 二.原告获取报酬的数额。原告向被告主张劳务报酬的金额为25000元,其中***出具的金额为11600元的单据和***出具金额为2200元的单据,分别有***和***的签名,且被告***对该两份单据的真实性及两份单据涉及的工程量均予以认可,本院对该两份单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主要以***、***无权确定两份单据中单价为由进行抗辩。本院认为,关于该两份单据的效力问题,庭审中,被告***认可***、***系其雇请的工地工作人员,结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对案涉工地进行管理的情形,能够认定原告有理由相信***、***对于案涉工地的结算具有代理权,本院对原告依据该两份单据主张的劳务报酬13800元,予以支持。余下劳务报酬11200元,被告对于工程量280㎡予以认可,自认单价为30元/㎡,原告主要以2019年4月7日金额为11200元的单据为依据进行主张,但该单据中署名仅为“鹞子坪小学项目部”,未有其他证据进行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该部分主张,故 本院只能依照被告的自认,确定原告享有的该部分报酬为8400元(30元/㎡×280㎡).综上,原告享有的劳务报酬为22200元,被告已支付10000元,下欠122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报酬122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6元减半计取88元,由被告***负担。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76********(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