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信国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河南新润华元建材有限公司与中信国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中信国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中原分公司合同纠纷恢复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豫0181执恢1169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河南新润华元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米河镇小里河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1MA44YB329Y。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中信国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草金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2805532X6。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中信国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中原分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普惠路56号海汇中心3A号楼15层1501-150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MA45KG298L。 负责人:***。 河南新润华元建材有限公司与中信国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中信国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中原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巩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豫0181民初429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判令中信国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中原分公司支付河南新润华元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032254.48元及利息,中信国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不足部分。因中信国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中信国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中原分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河南新润华元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3年11月7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3年11月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 二、本院分别于2023年11月14日、2023年12月9日、2024年1月5日、2024年2月20日、2024年3月20日、2024年4月7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不动产、证券、保险、车辆等财产情况,查询结果为: 1.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卡账户,依据(2023)豫0181执恢1169号执行裁定书对银行卡账户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一年(自2024年3月11日起至2025年3月10日止); 2.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证券信息; 3.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税务信息; 4.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工商登记信息,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5.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保险信息,因均为车险无法进行划扣; 6.查询到被执行人中信国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中原分公司名下有车牌号为豫A8××**奥迪牌汽车一辆、车牌号为豫A9××**别克牌汽车一辆,我院依法予以轮候查封,查封期限为两年(自2024年3月14日起至2026年3月13日止); 7.查询到被执行人中信国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名下有位于九龙坡区××号××幢××号房产(不动产权证号渝(2018)九龙坡区不动产权第0××0号、九龙坡区罗汉沟27号5幢2-2-2号房产(不动产权证号渝(2018)九龙坡区不动产权第0××3号、九龙坡区罗汉沟27号5幢2-2-3号房产(不动产权证号渝(2018)九龙坡区不动产权第0××2号、九龙坡区罗汉沟27号5幢2-2-4号房产(不动产权证号渝(2018)九龙坡区不动产权第0×**房产,我院依法予以轮候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自2024年3月26日起至2027年3月25日止); 对前述查封、冻结措施,如需续行查封、冻结,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的申请。 三、本院分别于2023年11月10日分别前往巩义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巩义市住房保障和房产事务中心、郑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线下调查被执行人财产,查询结果为: 1.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房产信息; 2.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住房公积金信息; 3.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不动产信息; 四、我院于2024年1月16日冻结了中信国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持有的乐山市新晨土地整理有限公司100%的股份,冻结期为三年(自2024年1月16日起至2027年1月15日止);2024年1月19日冻结了中信国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持有的四川恒基盛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100%的股份,冻结期为三年(自2024年1月19日起至2027年1月18日止)。 五、我院委托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名下的工商登记信息进行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六、2024年2月21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标的为1032254.48元及相应利息,实际执行到位0元,尚余1044977.48元及相应利息未能执行到位。 本院认为,本次执行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已查明的财产均已处置完毕,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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