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5民终1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宜昌市西陵区宜洋建材租赁部,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窑湾乡石板村一组。
经营者:***,女,1958年3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宜昌市西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律师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7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西陵区,系***女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MA487GJY2C,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大桥**铺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西陵区。
上诉人宜昌市西陵区宜洋建材租赁部(以下简称宜洋租赁部)因与被上诉人中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16)鄂0502民初23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宜洋租赁部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进一步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宜洋租赁部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中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租宜洋租赁部的材料,却不认定应付租金,明显不合理;2、***是中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也是涉案工程实际承包人,其确认所欠材料数量及租金并无不当,应当予以确认,且***应与中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湖北城乡建设有限公司架料租赁实数清单》所证明的中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租500套扣件应予认定;4、中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当依约赔偿相应材料损失包括扣件修理费2830元、钢管未按原规格返还的补偿金25410元、扣件补偿金6365.5元,合计34605.5元,上诉人仅主张23000元;5、被上诉人拖欠租金,应当判决其支付违约金。
被上诉人中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辩称,中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我代为答辩,2017年8月10日,我和**达成协议,约定在2017年10月1日前将欠款全部支付完毕,后来因我们的原因没有履行承诺,才导致了这个案子。原来私下达成的金额我们是可以完成的,主要是给付时间的问题。
上诉人宜洋租赁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宜洋租赁部与中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2、判令中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宜洋租赁部支付拖欠租金61487.88元(截止2016年10月31日),另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钢管0.009元/米/天、扣件0.004元/天/套的标准继续支付租金,并自2015年3月28日起以61487.88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至清偿之日止;承担律师代理费1万元;3、判令中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宜洋租赁部返还脚手架钢管102.8米、扣件1065套;若在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不能返还的,则按钢管每米17.5元,扣件每套5.8元赔偿,共计7976元,赔偿维修费用2830元,赔偿宜洋租赁部返还的与规格不相符的材料(钢管2904米,扣件3260套)差价23000元,赔偿款共计33806元;4、本案诉讼费由中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25日,宜洋租赁部(甲方)与中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建筑设备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约定乙方因**一号工程的需要,需向甲方租用物资:钢管日租金0.009元/米,赔偿标准17.5元/米;顶托日租金0.03元/套,赔偿标准28元/套;扣件日租金0.004元/套、赔偿标准5.8元/套。每租用一个月进行一次中间结算,乙方应付清前期租金,若延期付款,60天内不付租金,则每日按差欠租金或租料物总价值0.3%交违约金;每月28日或28日以前交纳当月租金,60天内不付租金,甲方有权将所有材料收回,一切费用由乙方支付。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任何一方违约时,违约方应支付守约方为解决纠纷所支付的相关费用,包括交通费、诉讼仲裁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2013年12月19日起至2014年11月22日止,宜洋租赁部自共计租给中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钢管47243.4米、扣件27658套。中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15日至2015年1月24日期间总计退还租用的钢管47140.8米、扣件27303套,即尚差欠钢管102.6米及扣件355套未归还。宜洋租赁部委托湖北君任律师事务所为本案的诉讼代理人,约定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但未提交缴费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建筑设备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予以确认。该合同的甲方、乙方分别是宜洋租赁部和中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宜洋租赁部主张中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返还钢管、扣件有双方的《租料单》及《退料单》为证,依法予以确认。但宜洋租赁部提交《湖北城乡建设有限公司架料租赁实数清单》并不能证明500个扣件系宜洋租赁部向中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供货,故对此500个扣件应从宜洋租赁部的诉讼请求中减除。若中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退还的租赁物资出现严重损坏、无法修复或丢失的情况,则应在执行过程中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进行折价处理,而非在审判阶段要求将物件直接折合为现金。宜洋租赁部主张中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租赁物资的维修费用及赔偿与规格不相符的材料差价23000元,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依法不予支持。宜洋租赁部对***的身份并不清楚,也无法说明***与中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关系,更无法提交证据证明中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与宜洋租赁部进行结算,因此对宜洋租赁部提交的和解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法确认,对于宜洋租赁部主张***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署名“***”的《和解协议书》上并无中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盖章确认,亦无该公司事后对《和解协议书》的效力进行追认,对此份证据依法不予采信。因此难以仅凭《和解协议书》确认中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拖欠租金及租金金额的事实,故对宜洋租赁部以此要求中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租金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宜洋租赁部依据合同主张中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其因主张权利发生的律师代理费用,但在一审法院限期内未提交缴款发票,因此,无法证明该费用已实际发生及具体金额,难以支持。中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举证与辩解权利。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宜昌市西陵区宜洋建材租赁部钢管102.6米、扣件355套;二、驳回宜昌市西陵区宜洋建材租赁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86元(宜昌市西陵区宜洋建材租赁部已预交),由宜昌市西陵区宜洋建材租赁部负担2436元、中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0元;公告费600元,由中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转付宜昌市西陵区宜洋建材租赁部。
本院二审期间,宜洋租赁部提交了三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一号”项目《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宜昌市建筑工程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花园洋房、别墅)》、《工程开工报审表》、《工程开工报告》、《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回复》(A—005)》、《监理工程师通知回复(A—006)》,以证明“**一号”项目施工单位为中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中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该项目的实际负责人。第二组证据:《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人员信息》、中国裁判文书公开网公布的(2015)***中执字第00121-6号执行裁定书,用以证明***是注册在中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二级注册建造师,属于中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其与该公司存在挂靠或内部承包关系,且有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其与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第三组证据:2017年8月10日宜洋租赁部与***签订的《和解协议》,***代表中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经办人处签字,用以证明双方对于所欠材料数量、租金及违约责任达成了一致意见,且与一审提交的2017年6月9日宜洋租赁部与***达成的和解协议相互印证。***质证称,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论其是否认可,其是中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宜洋租赁部的帐由其承担。本院认为,宜洋租赁部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且***并未明确否认,本院结合其他案件事实综合认定。
一审查明的部分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是注册在中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二级注册建造师,中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一号”项目由***经办。宜洋租赁部的代表人**与***于2017年6月9日签订和解协议,双方确认所欠租金为61500元,未归还钢管102.8米、扣件1065套。2017年8月10日,双方再次签订和解协议确认,截止当日所欠租金为34580元,未归还钢管102.8米、扣件855套。2018年2月1日,双方再次确认:1、钢管102.8米,扣件855套未予归还;2、应支付宜洋租赁部租金及其他损失共计43000元。当日,***向宜洋租赁部支付2000元。
本院认为:中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宜洋租赁部租赁钢管、扣件等建筑材料,用于“**一号”项目施工建设,其应按合同约定向宜洋租赁部支付租金并返还租赁物。***系注册在中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二级注册建造师,由其具体负责该公司承建的“**一号”项目建设,故***数次与宜洋租赁部进行核对,对所欠租赁物数量、租金及其他损失进行确认,应视为系代表中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作出的确认,其法律后果应由中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根据双方于2018年2月1日确认的租金金额及租赁物数量情况,截止当日,中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尚欠宜洋租赁部钢管102.8米,扣件855套未予归还,所欠租金及其他损失共计为43000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元,尚欠41000元,上述金额及数量系双方当事人根据之前数次核对确认的结果,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建筑设备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物损坏赔偿标准,如中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能返还上述租赁物,应按钢管17.5元/米、扣件5.8元/套据实赔偿相应损失。中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拖欠租金未予支付,应向宜洋租赁部支付违约金,但宜洋租赁部主张按日万分之五标准支付违约金并无相关合同依据,本院酌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租金利息损失。由于***系中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代理人,相关法律责任本不应其承担,但鉴于***自愿加入上述债务,故对于宜洋租赁部要求***与中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债务的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宜洋租赁部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支持其部分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16)鄂0502民初2334号民事判决;
二、中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宜昌市西陵区宜洋建材租赁部返还钢管102.6米、扣件855套,如未实际返还租赁物,将按钢管17.5元/米、扣件5.8元/套标准赔偿相应的损失;
三、中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宜昌市西陵区宜洋建材租赁部支付所欠租金及损失共计41000元,并以41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自2018年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四、驳回宜昌市西陵区宜洋建材租赁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486元,由宜昌市西陵区宜洋建材租赁部负担2436元、中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0元;公告费600元,由中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330元,由中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