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铁路上海局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公司与某某铁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沪03民终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铁路上海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天目东路80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6年10月20日出生,住安徽省凤阳县武店镇金淮村七队37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冠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铁路上海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上海局)因与被上诉人***铁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合肥铁路运输法院(2023)皖8601民初46号民事判决,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起上诉。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于2024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铁上海局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铁上海局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合肥铁路运输法院(2023)皖8601民初46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有违法律规定。本案中,上诉人已按照合同约定将被上诉人由上海虹桥站送至蚌埠南站,已经履行了安全运输的铁路运输主合同义务,被上诉人在出站时摔倒受伤,并非铁路运输行为导致的,从监控视频中可以看到,被上诉人摔倒完全是其自身原因导致的,其存在重大过失,按照《民法典》第823条的规定,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在上诉人出站期间,铁路企业承担的是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和救助义务,从我方一审中提交的现场照片来看,车站出站通道台阶并无瑕疵,事发后上诉人也对被上诉人进行了积极的救助,已经尽到相应义务,一审法院机械的适用《民法典》第823条的规定,不符合相关的立法精神和现实的实际情况。退一步讲,即使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不存在重大过失,被上诉人摔倒的主要原因仍是其疏忽大意,右脚行至***前方,步调协调不一致导致身体失衡,进而摔倒的,被上诉人应承担主要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60%、被上诉人承担40%的法律责任,有违法律基本的公平原则。二、相关费用计算依据不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明确,医疗费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后续治疗费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一审判决中将被上诉人后续治疗费计算在其各项损失中有违相关规定。同时,本案是铁路旅客运输合同之诉,被上诉人亦未因受伤产生严重的人格损害,其主张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中对其主张予以支持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本案中存在重大过失,应自行承担全部责任,请求法院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 ***辩称:一、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将被上诉人从上海虹桥站送至蚌埠南站,被上诉人事故发生时仍在蚌埠南站范围内,还未出站,上诉人仍应继续履行安全运输的合同义务。从监控视频可以看到,被上诉人摔伤的直接原因是蚌埠南站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通道积水,且依据《民法典》第823条规定,被上诉人受伤不是自身健康原因也不是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后续治疗费是经安徽正邦***定所鉴定得出的结论,因此一审诉请合情合法,依法应得到支持。三、上诉人管理不善导致通道路面积水,存在过错,应该承担精神抚慰金的赔偿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铁上海局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4,654.9元、误工费31,442.5元、护理费15,506.1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交通费2,000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伤残赔偿金90,266元、补拍伤情X片费175元、鉴定费2,700元。合计212,244.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中铁上海局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7月12日,***持票乘坐中铁上海局承运的G114次高铁列车从上海虹桥站到蚌埠南站。列车到达蚌埠南站后,通往出站口途中,***在地道楼梯处摔伤,后铁路工作人员将***送往蚌埠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救治,诊断为左胫腓骨下端骨折,住院时间2022年7月12日到2022年8月1日,住院费用共计44,654.9元。2023年4月7日,经安徽正邦***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后续治疗费约为12,000元。***因本次鉴定产生鉴定费用2,700元,补拍X片费175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佐证:蚌埠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出院记录、住院和门诊收费票据、***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列车时刻表、一审庭前会议笔录及开庭笔录等。 一审法院认为,***持票乘坐中铁上海局运营G114次高铁列车从上海虹桥站到蚌埠南站,***与中铁上海局之间的铁路旅客运输合同成立,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中铁上海局提供的视频无法证明***损伤是自身原因造成,也不能证明是其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中铁上海局应承担赔偿责任。中铁上海局相关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作为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挑着大件行李走下楼梯,应当预见可能发生的危险,并加以相应的审慎注意义务,现***因疏忽大意造成摔伤,主观上存在过失,应当减轻中铁上海局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情况,一审法院确定中铁上海局承担60%的赔偿责任。 关于***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和后续治疗费,蚌埠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费用合计44,654.9元。后续治疗费,依据***定意见书的意见,该项费用为12,000元;2.误工费,依据***定意见书误工期180日的意见,***未提供误工损失的证据,但庭审中述称在外打工,按照安徽省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5,133元计算,误工费为22,257元;3.护理费,参照2022年安徽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63,420元/年标准计算,结合***定意见书护理期90日的意见,护理费为15,637.5元。4.交通费,***未提供票据,但结合***需要从住所往返蚌埠市接受治疗的事实,一审法院酌定为8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50元/日的标准,住院20天,该项费用为1,000元;6.营养费,参照50元/日的标准,结合***定意见书营养期90日的意见,该项费用为4,500元;7.残疾赔偿金,依据***定意见书认定***构成十级伤残的意见,参照2022年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5,133元的标准,该项费用数额为90,266元(45,133元/年×20年×10%);8.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酌定为2,000元;9.鉴定费,按发票金额2,700元计算,补拍X片费175元。以上金额合计195,990.4元。中铁上海局承担费用195,990.4×60%=117,594.24元。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二十三条、第九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铁路上海局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合计117,594.24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483.67元,由原告***负担1,585.67元,由被告中国铁路上海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898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基本定案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铁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二审争议焦点为各方责任认定及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二十三条第一款“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规定,中铁上海局作为从事公共铁路运输的承运企业,应当对运输期间的旅客人身安全负有保障义务。从本案中铁上海局作为承运人就其免责事实的证据保存和举证情况看,视频监控录像不能有效证明本案损害后果是因***自身原因所造成,更不能证明***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形。但***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自身安全及周围环境未尽到一般理性人的注意义务,存在一定过失,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法院已根据***的过失程度相应减轻了一部分中铁上海局的赔偿责任。故原审法院根据案情酌定的责任承担比例并无不当。综上,中铁上海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51.88元,由上诉人中国铁路上海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