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4民终29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多,海南法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高新区长湖街35号博达花苑三楼B座。
法定代表人:李雨来。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湘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
原审被告:三亚政兴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崖城镇水南一村郎草坡物流仓库A栋。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被告***、三亚政兴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政兴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2022)湘0408民初6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11月14日进行了调查询问,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多、被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参加调查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判令政兴公司、***向**公司支付代偿款1,073,423元及逾期付款资金占用损失,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公司的起诉,诉讼费用由政兴公司、***与**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没有约定**海南分公司与三亚华盛公司结算混凝土货款的权利,**公司代***认可三亚华盛公司全部诉请缺乏依据及事后授权,**公司及其海南分公司、政兴公司、***在诉讼中未审慎尽责,严重损害***合法权益,(2018)琼0271民初9657号调解书对***没有约束力。二、本案应追加**公司海南分公司参与诉讼,**公司在未向其海南分公司与政兴公司追偿前,不具备直接向***诉请追偿权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本案程序违法,应发回重审或者驳回对***的起诉。
**公司答辩称,***不承担偿还责任没有依据,政兴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由法院依法判决,即便政兴公司、***承担责任亦不能免除***的责任。
***答辩称,***只是代付部分货款,本案与其无关。
政兴公司未予答辩。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代偿货款1,073,423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1,073,423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1日,**海南分公司(需方、甲方)与案外人三亚华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供方、乙方,以下简称华盛公司)签订了一份《三亚华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因甲方承建崖州美食文化城工程需要乙方供应混凝土,双方对交易价格、交货期限、地点及验收、质量、技术要求、交货检验、结算方式及付款方式、甲方责任和义务、乙方责任和义务、保证及违约责任等均进行了明确约定。甲方**海南分公司在落款处加盖了公章,甲方授权代表人即被告***在落款处签了名。
2017年6月10日,**海南分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承包人,双方签订一份《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乙方***以交纳工程管理费的方式挂靠在甲方名下对外承建工程,合同约定:在不损害国家、甲方合法权益及国家法律法规,甲方管理制度的基础上,乙方对崖州美食文化城项目在经济上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项目结算时,其债权债务乙方必须负责全部结清,如有遗漏或出现不能完全结清的情况,乙方必须承担全部责任。本合同所指工程项目的一切纠纷(包括与建设方签订履行中的合同纠纷),乙方应负全部处理责任。甲方尽义务予以协调处理,其一切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本合同未尽事宜,由甲、乙双方另行协商,出现争议也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甲方总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请求解决。
2017年6月22日,被告政兴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海南分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一份合同编号:2017-06-22-003《崖州美食文化广场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即被告政兴公司将崖州美食文化广场工程发包给**海南分公司承建,合同对工程概况、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格、付款方式等进行了明确约定,被告***在承包人**海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一栏签了名。6月23日,双方就上述合同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将原合同约定承包价为包工包料更改为部分由甲方提供材料,税费由甲方负责,其它按原合同付款方式第三条执行,被告***在承包人**海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一栏签了名。
2018年9月30日,案外人华盛公司向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公司、**海南分公司向华盛公司支付商品混凝土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等,该案经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调解于2018年12月19日作出(2018)琼0271民初9657号民事调解书达成以下协议:一、**公司、**海南分公司向华盛公司支付货款1,310,419.2元,诉讼费17,357元及律师费54,400元,共计1,382,176.2元。**公司、**海南分公司支付上述款项后,华盛公司不再就涉案纠纷向**公司、**海南分公司主张其他任何权利。二、上述款项于2018年12月30日前支付货款400,000元、诉讼费17,357元、律师费54,400元,共计471,757元;于2019年3月15日前付清剩余货款910,419.2元。三、如**公司、**海南分公司未按上述任一期限履行支付义务,则应一次性向华盛公司支付尚欠款项,并向华盛公司支付违约金150,000元。等等。
因**公司、**海南分公司仅支付了货款400,000元、诉讼费17,357元、律师费54,400元,共计471,757元(实际由被告***支付,***在支付该笔货款400,000元时,备注:**南**公司付材料款)。剩余货款910,419.2元一直未予支付,华盛公司向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19年11月4日执行立案并于2019年11月6日作出(2019)琼0271执3594号执行裁定,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公司及**海南分公司在银行、信用社等金融机构相当于本案债务的存款。2019年12月25日,该院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扣划原告**公司1,073,423元执行款,并于同日作出(2019)琼0271执3594号之一执行裁定,裁定:将扣划的**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073,423元中的1,060,419元(910419.2元+150000元)支付给华盛公司,清偿全部债务;余款13,004元缴纳至海南省财政厅,用于支付执行费。**公司承担上述债务后,依据《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向***主张追偿权提起诉讼,故酿成本案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原告**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名为承包合同实为内部挂靠合同,该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作了内部约定,合同约定原告收取管理费并提供给被告***相关介绍信、营业执照,资质证书等合法手续,被告***对项目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并对项目结算的债权债务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代表原告**公司海南分公司对外与案外人华盛公司签订商砼购销合同购买商品混凝土,是为了履行其代表原告**公司海南分公司与被告政兴公司签订的《崖州美食文化广场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施工义务,其在商砼购销合同中所欠下的混凝土货款属于其与原告签订内部挂靠合同中约定的应尽义务,该义务由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调解并强制执行,由原告实际承担,原告依据挂靠合同约定向被告***主张追偿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代偿货款1,073,423元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从2019年12月25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资金占用损失,因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LPR的标准,且该标准利率每月均有浮动,故原告的该项诉请符合该标准的予以支持,不符合该标准的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应由被告***、政兴公司承担本案债务偿还责任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与被告***、政兴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相关权利人可依法另案主张。被告***、政兴公司经合法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本案庭审、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故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湖南**建设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1,073,423元及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损失(以被告***实际未付的1,073,42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LPR标准,从2019年12月25日支付至款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湖南**建设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4,461元,由被告***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与**公司海南分公司就崖州美食文化城项目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乙方即***必须承担的费用除工程正常成本开支外,还包括工程报建手续费用等等,合同所指工程项目的一切纠纷乙方应负全部处理责任,甲方即**公司尽义务予以协调处理,费用由乙方自行负担。本案中**公司被强制执行的款项,系上诉人***所承包工程拖欠的货款,属于***必须承担的工程成本开支,按照合同约定**公司代付后有权向***追偿。由于上诉人***系挂靠**公司的实际施工人,无法直接对外承担义务,案外人华盛公司亦系以**公司及其海南分公司为被告向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故**公司及其海南分公司在该案中与对方达成调解协议亦系根据合同约定处理纠纷,***主张**公司没有得到其授权,调解书对其没有约束力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主张**公司在案件审理及调解中未尽审慎职责、损害其合法权益,但其未能举证证明**公司与对方达成调解协议的责任范围超过依法判决的责任范围以及对其实体权利造成的损害后果,**公司被强制执行扣划包括违约金在内的代偿款项亦系由于***未主动履行调解书确定的本应由其履行的付款义务导致,故其提出由于**公司的过错损害其合法权益的理由亦不能成立。**公司海南分公司系**公司的分支机构,并非独立法人,且实际代偿的亦为**公司,故无须**公司海南分公司参加诉讼。**公司系基于与***之间的承包挂靠关系而承担代偿责任,并未为政兴公司承担代偿责任,其无需先向政兴公司追偿即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故上诉人***提出本案程序违法的主张亦不能成立。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464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高 斌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 杰
校对责任人:***打印责任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