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0421民初2999号
原告:湖南**建设有限公司,公司地址:湖南省衡阳市高新区长湖街35号博达花园三楼B,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4001850241476。
法定代表人:李雨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衡阳市雁峰区衡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启迪环境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地址: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绿萝路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179120511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湖南**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启迪环境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6日立案。原告湖南**建设有限公司于2022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湖南**建设有限公司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规避相关法律,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南**建设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82.96元,减半收取2541.48元,由原告湖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