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市楚材城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衡阳冠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某某、被告衡阳市楚材城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湘0408民初1368号
原告:衡阳冠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蒸湘区船山大道22号英伦星海湾1栋4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一思,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
被告:衡阳市楚材城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蒸湘北路附11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友谊,衡阳市中恒法律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衡阳冠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荣公司)为与被告***、被告衡阳市楚材城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于2017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8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并于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冠荣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楚材公司委托代理人*友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冠荣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对安措费执行行为,并退回安措费1423000元;2、请求确认原告对自己交纳的****一标、二标安措费合计:1423000元拥有所有权;3、被告楚材公司对***退回安措费承担连带责任;4、两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8日,原告冠荣公司将其开发的衡阳市****二期项目交由被告楚材公司承建施工。同年7月23日,原告分两次向衡阳市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站(以下简称安监站)安全文明专户缴纳该项目安全文明措施费共计1463000元。2014年12月27日,由于被告楚材公司无力继续履行合同,原告冠荣公司即与被告楚材公司及福建鑫濮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约定,被告楚材公司实际退出施工,其原施工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全部由***福建鑫濮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继,在住建部门的备案登记不变。2016年4月19日,该项目二期建安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并于2017年6月15日结算完毕。2017年4月18日,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2015)衡蒸执字第16-8号裁定书对被告***与被告楚材公司及楚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华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执行裁定:冻结、划拨楚材公司所有的交存在安监站名下账户为衡阳市建筑工程安全监督站安全文明专户的民生银行衡阳分行营业部4401014210004212账号银行存款1463000元。2017年8月8日,原告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31日作出(2017)湘0408执异33号执行异议裁定驳回原告异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致贵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该项目是由被告楚材公司中标,建设单位根据程序和相关规定,有义务把安措费交给文明施工单位,再交予市安监站,该项目是被告楚材公司签订的合同,何时返回费用给施工单位均有规定,应当是由有关职能部门进行支配的;2、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在安监站调取的证据为该项目的安措费是被告楚材公司的,法院根据安措费在银行进行核发,是有依据的;3、根据原告所提供的另有第三方公司接该项目豪无依据,办理程序不当,无中标通知书所签订合同是无效的;4、法院于2015年2月16日从被告楚材公司和原告处签订的项目部账户上,已经扣除109万元工程款足以说明原告与被告楚材公司形成合法有效的承包合同,不存在另有第三方公司来承揽该项目。
被告楚材公司辩称,楚材公司对原告诉状陈述的事实无异议。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提交的证据1、2、6、7、8、9及被告的证据1,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争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关于原告的证据3-5,本院认为,该3份证据系原告与***福建鑫濮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工程共建协议及结算情况的证明,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关于被告的证据2、3,本院认为,该2份证据系法院生效裁定书,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的证据4(2017)湘0408执异33号执行异议裁定书,因原告提起本诉讼,该裁定书尚未生效,本院依法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确认的事实如下:2014年7月8日,原告冠荣公司将其开发的衡阳市****二期项目交由被告楚材公司承建施工。同年7月23日,原告冠荣公司分两次向安监站安全文明专户缴纳该项目安全文明措施费共计1423000元。2014年12月27日,由于被告楚材公司负债累累,无力继续履行****二期项目施工合同,原告冠荣公司即与被告楚材公司及***福建鑫濮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签订《工程共建协议》1份。协议约定,被告楚材公司实际退出施工,其原施工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全部由***福建鑫濮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继,在住建部门的备案登记不变。2016年4月19日,该项目二期建安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并于2017年6月15日结算完毕。施工期间,未动用原告冠荣公司缴纳的安全文明措施费,至今该项目在安监站安全文明专户上仍有1423000元。根据衡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衡建发(2016)70号文件规定,安全文明措施费应专款专用,按工程进度分批向施工单位拔付。
另查明,被告***与被告楚材公司及曹华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作出了生效判决。2017年4月18日,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依据该判决书执行,作出(2015)衡蒸执字第16-8号执行裁定书,划拨楚材公司所有的交存在安监站名下账户为衡阳市建筑工程安全监督站安全文明专户的民生银行衡阳分行营业部4401014210004212账号银行存款1463000元(包括海通国际广场项目安措费40000元),并将执行款1463000元发放给被告***。2017年8月8日,原告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31日作出(2017)湘0408执异33号执行异议裁定驳回原告异议,故原告特提起本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执行异议之诉。本案中,原告冠荣公司根据政府的规定向安监站缴纳安全文明措施费1423000元,但在施工合同实际履行的过程中,由于被告楚材公司无力继续履行合同,导致工程实际由他人完成并且无法按程序申请安监站拔付安全文明措施费。该工程现已竣工验收,施工过程中所需的安全防护施工费用均系原告冠荣公司另行支付,各方均未动用安监站的该笔安全文明措施费,原告冠荣公司所缴纳的安全文明措施费1423000元仍然在安监站的专户上。根据建设部《建筑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及使用管理规定》的规定,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是指按照国家现行的建筑施工安全、施工现场环境与卫生标准和有关规定,购置和更新施工安全防护用具及设施、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和作业环境所需要的费用,其目的是确保建筑工程施工的安全,具有专款专用的显著特征。因而,缴存在安监站专户上的安措费,在工程施工期间,不得挪作他用,也不应作为建设方或施工方的财产而冻结或扣划。本案中,原告冠荣公司缴存在安监站专户上的安措费,在工程施工期间从未动用,自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已经失去了其专款专用的自身价值,转化为一般资金,应返还给缴款人即原告冠荣公司。被告***虽辩称,安监站应将该笔资金作为工程款支付给被告城乡楚材公司,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工程系被告城乡楚材公司实际施工,更无证据证明冠荣公司尚欠楚材公司工程款。相反,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被告楚材公司的陈述,可以证明该工程系由***福建鑫濮源公司实际施工,且已竣工验收和完成结算。城乡楚材公司无占有该笔资金的事实和法律根据,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因此,对原告冠荣公司主张停止执行,并退回安措费1423000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楚材公司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衡阳冠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异议成立,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衡阳冠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423000元;
二、驳回原告衡阳冠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60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一十一条***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
(二)***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